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刑初40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辩护人杨延娜,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某,女,199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住浙江省杭州市。
辩护人于正川,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4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卢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两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材料。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延娜、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正川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汉高集团于2008年1月14日在核定商品第1类工业用化学制剂、工业用粘合剂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月13日。
2017年10月13日,商标转让予汉高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德国汉高公司于2007年11月8日在核定商品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上注册了第G97550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8日。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市天山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工业用胶等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13日。
2015年11月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天山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市天山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4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乳化剂、工业用粘合剂等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月13日。
2015年11月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天山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肖某某、卢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草塘街XXX号XXX楼的加工窝点,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对涉及“”“”注册商标的胶水进行罐装、贴标后通过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3万余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
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肖某某、卢某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胶水情况下,仍从卢神锐、夏健民等人(另案处理)处购进后通过淘宝、微信对外销售。
经审计,共计销售金额达13万余元。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肖某某、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卢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某、卢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某、卢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肖某某、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肖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肖某某、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对被告人的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肖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2.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3.肖某某自愿退出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好;
4.肖某某系初犯偶犯,再犯可能性小。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对被告人的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
2.卢某某系从犯;
3.卢某某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
4.卢某某家庭困难,且家中有不到两岁的小孩需照顾。
请法院考虑上述情况,对卢某某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审理中,两被告人主动退出违法所得27,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涉案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授权书、授权名单、营业执照,同案关系人卢神锐、卢蕉龙、夏健民等人的供述,上海中财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及相应微信聊天记录、淘宝销售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肖某某、卢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卢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3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两被告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13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两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对卢某某可适用缓刑,对肖某某不宜适用缓刑。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叶菊芬审判员 陈 瑶审判员 冯 祥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钱丽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认罪认罚的;
……(三)具有悔罪表现的;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