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知民初227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开发区旺旺超市,住,住所地邯郸开发区东尚璧邯临路南/div> 经营者:郭建宾。
男,汉族,1963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开发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开发区旺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被告邯郸开发区旺旺超市经营者郭建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兴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商品,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品牌”荣誉。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六神正品花露水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邯郸开发区旺旺超市辩称,对方是非正常购买,是有组织有预谋的。
对方是敲诈,我方没有辨别能力。
对方买的花露水不能证明是从我超市买的。
跟公证处一起去更加说明是敲诈、有组织的。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1116603号商标使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10月6日。
2019年12月16日,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向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25日,姜福涛与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公证员赵某、陈某起来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牌楼斜对面的一家商店(门头显示有“旺旺超市”等字样),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场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出具了(2019)豫焦恒证内民字第2249号公证书,对以上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第1116603号商标使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为花露水,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且被控侵权花露水表面显著位置印有六神图案,已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物品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涉案第1116603号商标相比,整体构图和设计基本一致,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因该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权利人或宏联公司授权生产,故应属于侵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商标权侵权的商品,邯郸开发区旺旺超市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邯郸开发区旺旺超市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邯郸开发区旺旺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邯郸开发区旺旺超市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酌定邯郸开发区旺旺超市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6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邯郸开发区旺旺超市立即停止销售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邯郸开发区旺旺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邯郸开发区旺旺超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