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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迪视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鑫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知民初413号
案件名称合肥迪视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鑫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合肥迪视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鑫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知民初413号 原告:合肥迪视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岳西路交口华地学府名都17幢401。

法定代表人:焦其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梅德锋,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鑫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银海路1336号4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钟宏俊。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迪视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视奇公司)与被告义乌市鑫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航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原告迪视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梅德锋,被告淘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迪视奇公司撤回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视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鑫航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包括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销毁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其制作模具;

2.严格依据知识产权侵权处理规则对鑫航公司进行相应处罚;

3.鑫航公司赔偿迪视奇公司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整(含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

4.鑫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迪视奇公司明确不主张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使用”指控,并撤回“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销毁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其制作模具”的请求,同时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迪视奇公司系名称为“壁挂式折叠柜”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8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0月5日,专利号为20131034××××.5。

近期,迪视奇公司发现鑫航公司制造涉案专利产品,在淘宝平台大规模宣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随后,迪视奇公司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经过对比,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迪视奇公司专利权形成侵害。

被告鑫航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8月7日,焦其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壁挂式折叠柜”的发明专利,2016年10月5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1034××××.5。

2018年12月2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核,专利权人变更为迪视奇公司。

现专利有效。

迪视奇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1载明: 1.一种壁挂式折叠柜,包括安装点、主面板,其特征在于:主面板的左、右两侧分别铰接有左、右两侧面板,左、右两侧面扳的下端铰接有底面板,安装点铰接在主面板上;

所述左、右两侧面板分别由两块面板上下铰接而成;

所述主面扳的外壁上安装有装饰画或者用装饰画替代主面板;

所述折叠柜掀起主面板可以展开,所述折叠柜的其他面扳可折叠隐藏于主面板背面;

所述主面板背面制作成凹槽框状;

所述底面板的外侧边铰接安装有柜门;

所述主面板的上边内侧铰接有内壁板;

所述安装点也可以位于内壁板上,位于内壁板上的安装点可以是铰接安装点或固定安装点;

所述折叠柜的所有面板可以是软性可折叠材料制成的一块整体。

庭审中,迪视奇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一种壁挂式折叠柜,包括安装点、主面板,其特征在于:主面板的左、右两侧分别铰接有左、右两侧面板,左、右两侧面扳的下端铰接有底面板,安装点铰接在主面板上;

所述左、右两侧面板分别由两块面板上下铰接而成;

所述主面扳的外壁上安装有装饰画;

所述折叠柜掀起主面板可以展开,所述折叠柜的其他面扳可折叠隐藏于主面板背面;

所述主面板背面制作成凹槽框状;

所述底面板的外侧边铰接安装有柜门;

所述主面板的上边内侧铰接有内壁板;

所述安装点也可以位于内壁板上,位于内壁板上的安装点是固定安装点;

所述折叠柜的所有面板可以是软性可折叠材料制成的一块整体。

2019年11月13日,杭州资政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进行可信时间戳认证,收取百世快递编号×××03的包裹,收件人显示为王乘风,寄件人显示为张玉利,电话号码为155××××7288,名称为“浴室壁画收纳柜青莲”,拆开外包装后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拍照后封存。

2019年11月14日,迪视奇公司代理人王嘉通过区块链进行了网页取证保全。

点击进入淘宝网店“家居日用百货生活馆”,掌柜显示为“枫逸良品”店铺内显示产品名称为“浴室壁画式衣服收纳架卫生间置物架衣服收纳柜可折叠洗澡间免打孔”,产品价格为79元,累计评论显示192,交易成功432,库存231538,品牌为YJS。

登陆淘宝账户,点击卖家“枫逸良品”发货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运单号码为×××03,订单编号×××36,宝贝为“浴室壁画式衣服收纳架卫生间置物架衣服收纳柜可折叠洗澡间免打孔”,宝贝属性为“灼灼青莲”,单价79元。

经查询,该网店经营者为鑫航公司。

庭审中,迪视奇公司明确指控其从淘宝店铺“家居日用百货生活馆”购买的浴室壁画收纳柜构成侵权。

经比对,迪视奇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权利要求1中“所述底面板的外侧边铰接安装有柜门”的技术方案构成等同侵权;

与权利要求1中的其余技术方案构成相同侵权。

再查明,鑫航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十字绣、工艺品、服装、围巾、手套、日用百货、圣诞日用品等。

另查明,迪视奇公司为本案支出一定的人力物力。

以上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网页取证保全书》、《可信时间戳认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1034××××.5的“壁挂式折叠柜”发明专利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迪视奇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鑫航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对比,结合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技术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柜门铰接在主面板上,涉案专利柜门铰接在底面板上,上述特征是否构成等同。

迪视奇公司认为,柜门的作用在于开关和封闭柜体的一个开口,无论柜门安装在底面板的外侧边上,还是主面板的外侧边上,其开合折叠的效果是一样的。

上述替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容易想到的。

鑫航公司未出庭,未提出相关比对意见。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经法庭现场勘验可知,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壁挂式折叠柜,包括安装点、主面板,主面板的左、右两侧分别铰接有左、右两侧面板,左、右两侧面板的下端铰接有底面板;

左、右两侧面板分别由两块面板上下铰接而成;

主面板的外壁上安装有装饰画;

折叠柜掀起主面板可以展开,折叠柜的其他面板可折叠隐藏于主面板背面;

主面板背面制作成凹槽框状;

主面板的外侧边铰接安装有柜门;

主面板的上边内侧铰接有内壁板;

安装点位于内壁板上,位于内壁板上的安装点是固定安装点。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所不同的是柜门安装位置的区别,即被诉侵权产品的柜门位于主面板的前侧,而涉案专利的柜门安装于底面板的前侧。

本院经比对认为,两种方式都是通过平面结构的板状门体与柜体矩形开口的一侧面板外侧边相铰接的方式进行连接,通过翻转铰接的柜门进行柜体开口的闭合和开放,两者的手段基本相同;

柜门闭合时都是起到防尘、防水的作用,并且在柜体进行折叠时,柜门都是与底面板、侧面板和顶面板进行依次叠合,隐藏在主面板的后侧,使柜体成为悬挂在墙上的装饰画,可单手托放瞬间实现折叠/展开的功能转换,无须拼接组合/拆卸,折叠/展开简便快捷,并且占据的空间小,两者的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

并且对柜门的安装位置的调整,不需要对柜体其他部分的结构进行重新设计,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使用场景和用户需求分析等因素进行的常规选择,是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特征“主面板的外侧边铰接安装有柜门”与权利要求1中特征“底面板的外侧边铰接安装有柜门”构成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

鑫航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在其经营的网店内展示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进行销售,构成侵权。

迪视奇公司关于鑫航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指控成立,本院对其要求鑫航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现无证据显示鑫航公司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迪视奇公司要求鑫航公司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鑫航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迪视奇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依照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迪视奇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8月7日;

2.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为79元,淘宝店铺内显示累计评论192,交易成功432;

3.鑫航公司成立于2017年,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4.迪视奇公司为本案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5.迪视奇公司就涉案专利提起多个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鑫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31034××××.5的“壁挂式折叠柜”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鑫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迪视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迪视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合肥迪视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义乌市鑫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840元。

合肥迪视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义乌市鑫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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