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8知民初58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83428N。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彦,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贵香,女,1957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丰县。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杨贵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贵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立即删除并屏蔽“鼎盛本草堂”店铺(掌柜ID:数码一条街1029)在淘宝网上销售侵犯原告“云南白药”商标权商品的链接;二、判令被告一立即披露被告二在淘宝网上侵犯原告“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销售数据;三、判令被告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商品;四、判令被告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66000元。
事实和理由: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云南白药”商标获第二届中国商标领域最高荣誉“中国商标金奖”。
“云南白药”牌牙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广受消费者爱戴。
被告一是“淘宝网”电商平台的经营者,2020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二在被告一的淘宝网平台上经营的一家名为“鼎盛本草堂”的店铺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随后对该店铺销售假冒“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一是一家在全国有较大影响、销售规模广泛的电商经营者,其有义务制止平台商户的侵权行为,因此应当将被告二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及时删除并屏蔽。
被告二销售假冒“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答辩称:1、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案中,淘宝公司作为域名为Taobao.com(淘宝网)的网站经营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淘宝网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经工信部审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亦载明,淘宝网的经营业务种类也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2、被告二因2020年3月24日他人创建的订单被投诉,淘宝公司对其申诉进行处理,2020年4月9日对涉嫌侵权的商品已经确认链接已断开,涉案侵权商品不存在,在原告起诉前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3、关于披露销售信息问题,在本案没有做出判决被告二确定侵犯商标权的情况下,淘宝公司不可随意的披露被告二的商业信息,涉及侵犯商业秘密,淘宝公司也没有权利在未经被告二的同意下披露被告二的信息,既然原告已经起诉,完全可以申请法院出具协执裁定,走正当程序依法调取。
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贵香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云南白药公司提交的涉案商标档案、授权委托书、(2020)沪长证经字第458号、485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鉴定报告、中华老字号网页打印件、中国商标网网页打印件、聘请律师合同、公证费发票以及淘宝公司提交的被告杨贵香在淘宝网的店铺信息、2020年3月24日他人创建的订单被投诉信息,以及删除店铺链接的截图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
牙膏”等,专用期限至2025年9月27日止。
云南白药股份公司另于2017年1月1日出具授权书,就涉案商标授权云南白药公司可以单独或共同,针对中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商标权益的行为提出民事诉讼或行政投诉等,并在诉讼过程或其他法律行动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2020年3月5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3月31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我的淘宝”上搜索到被告杨贵香在淘宝网平台上经营的一家名为“鼎盛本草堂”的店铺,其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随后公证处对该店铺销售假冒“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20)沪长证经字第485号公证书。
2020年4月14日,该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从“鼎盛本草堂”的店铺购买的一盒“云南白药牙膏薄荷清爽型210g”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20)沪长证经字第458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装“云南白药”牙膏一支,包装盒的反面及一侧、牙膏膏管的反面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包装盒正面及一侧、牙膏膏管的正面使用了“云南白药”“YunnanBaiyaoToothpaste”上下排列的标识,其余一侧使用了“云南白药”文字,上述标识中的汉字与涉案商标相应部分相同。
经当庭勘验,公证购买牙膏包装盒外层纸张撕开后,夹层水印与正品不符,膏管上的蓝色涂层可用小刀刮去,云南白药公司另表示牙膏包装盒上所印生产批号、流水码经查询无相应生产记录,结合以上几点,该牙膏并非正品。
另查明,被告杨贵香因2020年3月24日他人创建的订单被投诉,淘宝公司对投诉进行了处理,2020年4月9日淘宝公司对案涉侵权商品已经确认链接已断开,涉案侵权商品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云南白药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被许可的时间及地域范围内,经商标权利人云南白药股份公司的明确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结合云南白药公司公证购买牙膏的售价、包装特征等,在被告杨贵香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云南白药公司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属于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盒及膏管等多处使用“云南白药YUNNANBAIYAO”“云南白药YunnanBaiyaoToothpaste”标识,该些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前一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后一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仅拼音部分有所区别,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杨贵香作为涉案店铺经营者,应就其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杨贵香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因被控侵权商品于2020年4月9日已经被淘宝公司下架、被禁售,涉案侵权行为已不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贵香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杨贵香侵权遭受的具体损失以及杨贵香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价值,以及被告店铺经营时间、侵权方式,并考量原告为制止侵权有支出相关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杨贵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站经营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站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且在他人投诉之后,淘宝公司已将涉案侵权商品进行了下架处理。
因此,淘宝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杨贵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贵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二、驳回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杨贵香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欧阳骥审判员 肖建文审判员 胡 婧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应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
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