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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比赞公司与宁波高新区宜科佳捷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金亮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民初48号
案件名称贝比赞公司与宁波高新区宜科佳捷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金亮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贝比赞公司;宁波高新区宜科佳捷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金亮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48号 原告:贝比赞公司(BABYZEN),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普罗旺斯艾克斯市邦奇纳路2355号邮编13100。

法定代表人:朱利安·绍德尔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杰、赵奕,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高新区宜科佳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光华路299弄C16号楼39号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084767240Q。

法定代表人:黄群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安,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告:中山市金亮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裕隆三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70254700N 法定代表人:钟德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安,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贝比赞公司(BABYZEN)(以下简称贝比赞公司)与被告宁波高新区宜科佳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科佳捷公司)、中山市金亮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亮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原告贝比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杰、赵奕,被告宜科佳捷公司、金亮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安、天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比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宜科佳捷公司、金亮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贝比赞公司ZL20118001××××.8号发明专利权的侵犯,天猫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2.宜科佳捷公司、金亮公司停止对贝比赞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天猫公司停止共同侵权行为,删除侵权产品在tmall.com上的侵权链接;

3.宜科佳捷公司、金亮公司赔偿贝比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1000000元,天猫公司对因未尽合理义务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4.宜科佳捷公司、金亮公司、天猫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贝比赞公司明确指控金亮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宜科佳捷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再主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贝比赞公司明确撤回其第1项诉讼请求,并放弃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贝比赞公司是法国著名童车生产商,自创立之初就一直致力于设计制造方便实用、安全美观的童车,旗下“ZEN”、“YOYO”及“TOGA”等均为知名童车品牌,在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由于其产品不断追求创新,极好地满足了消费者对外形美观、性能稳定、方便实用的童车的需求,贝比赞公司的童车产品远销全球,受到全世界各国消费者的欢迎。

2014年12月17日,中国知识产权局授予让-米歇尔·弗朗索瓦·肖德尔热专利号为ZL20118001××××.8“尤其用于运送孩童的手推童车底架”的专利权。

后让-米歇尔·弗朗索瓦·肖德尔热向贝比赞公司转让了此专利,2015年3月10日中国知识产权局变更了著录项目,贝比赞公司取得上述专利权。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2月22日,专利权至今有效,受法律保护,并用于贝比赞公司的童车产品中。

宜科佳捷公司在其经营的汉弥尔顿天猫旗舰店及汉弥尔顿京东旗舰店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XI,S1及R1的童车产品涉及侵权。

贝比赞公司对上述店铺分别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发现上述涉案产品的生产商为金亮公司,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天猫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的经营者,通过电商平台为宜科佳捷公司展示、销售侵权产品提供店铺管理、产品或服务的报价、销售与推广、产品或服务的询价、采购与评价、交易等服务。

在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天猫公司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扩大,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并立即删除侵权产品链接。

被告宜科佳捷公司辩称:一、宜科佳捷公司的销售来源于金亮公司,有合法来源。

涉案产品的包装、说明书上显示生产者均为金亮公司,宜科佳捷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宜科佳捷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贝比赞公司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

1.尽管涉案产品的标价是2299-3399元,但涉案专利只是一个脚轮,并非涉案产品的核心部分,在涉案产品童车当中所占的价值小。

2.销售的时间很短,在天猫和京东店铺内分别作了两次公证,间隔时间短,且金亮公司已在2019年12月做了结构改变。

3.天猫和京东网站上产品刷单的情况非常普遍,销售链接的销售数字并不能反映真实的销售数量,有夸大成分,累计评价数量并不多,不能作为销售的依据。

宜科佳捷公司、金亮公司提供的证据,说明互联网销售平台赋予商家一定的编辑权限,允许商家根据自身需要对商品信息进行编辑和修改。

同一链接所展示的销售页面,商家可以替换商品图片来销售新的商品,该销售页面仍然会保留之前商品的用户评价以及销售数量。

天猫和京东网站上的商品信息中的图片和后面的商品评论,以及累计评价数量是相对独立的,部分店铺有可能因产品升级换代或者促销等原因,更换产品信息当中的图片,商品评论具有累积性,故商品的评价与信息图片不具有唯一对应性,客户评论与商品图片系两个独立部分无对应关系。

被告金亮公司答辩意见与宜科佳捷公司第二、三项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1.本案中被诉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2.即使法院认定本案中的被诉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平台也依法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天猫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天猫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不直接参与平台内的经营,平台上的商品均由平台入驻的商家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因此天猫公司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或者任何帮助侵权行为。

3.天猫公司在商家入驻平台时必须签署的《服务协议》中已明确要求平台内的经营者不得发布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已尽到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4.本案中,天猫公司在收到贝比赞公司投诉后即转通知被诉卖家,并将被诉卖家提出的申诉材料转送权利人,其后天猫公司又就涉案投诉咨询了浙江知识产权服务中心,该机构作出了被诉产品不构成侵权的专利意见。

因此天猫公司已经尽到事前资质审查、告知,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贝比赞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专利证书,宜科佳捷公司、金亮公司认为无原件,由法院核实;

天猫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3(2019)沪黄证经字第4090号、证据4(2019)沪黄证经字第4091号、证据5电子商务平台投诉维权记录,宜科佳捷公司、金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被诉产品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天猫公司对证据3、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天猫公司已经在本案中履行了相应的措施,在本案中,没有实施任何侵权或帮助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至于是否构成侵权应当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认证。

证据7(2019)沪黄证经字第4536号公证书、证据8(2019)沪黄证经字第4537号公证书,宜科佳捷公司、金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被诉产品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天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当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证据9宜科佳捷公司在天猫、京东官方旗舰店页面打印件,宜科佳捷公司、金亮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打印时间是2020年6月19日,但2019年12月已修改产品,销售数据大都与涉案被诉产品无关;

天猫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10合理费用(公证费、律师费、样品费),宜科佳捷公司、金亮公司对发票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无合同、转账记录,该律师费明显偏高;

天猫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贝比赞公司为维权必然支出一定的维权费用。

关于宜科佳捷公司、金亮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2019)粤中香山第3077号公证书、证据2(2019)粤中香山第2986号公证书,贝比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该些商品链接对应的商品曾经更改,不能证明销售数量存在虚假;

天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涉案侵权链接对应的商品进行更改,相关销量虚假。

对证据3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3678号、证据4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1362号,贝比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效决定书是多年前专利复审委制作,基于不同的案件事实作出的决定,与本案不相同,且复审无效决定书认定的也并非相同链接可以对应不同产品的事实,宜科佳捷公司、金亮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被诉侵权链接下对应几款产品、不同产品的销售数量;

天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但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涉案被诉侵权链接的情况,故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3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贝比赞公司认为该咨询意见在贝比赞公司投诉时并未提供给贝比赞公司,该咨询意见不能作为最终意见,仅能作为参考依据;

宜科佳捷公司、金亮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天猫公司已经找相关专业机构进行咨询,已经尽到其注意义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2月22日,阿斯特罗莱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尤其用于运送孩童的手推童车底架”的发明专利,2014年12月17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8001××××.8,现专利有效。

2015年3月10日,专利权人变更为贝比赞公司。

涉案专利共包含15项权利要求,本案中贝比赞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4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1、4载明: 1.手推童车底架(2),其包括框架(10)和置于地面(S)上的至少一个轮(20),所述框架和所述至少一个轮通过机械的铰接组件(40)彼此连接,所述铰接组件(40)限定枢转轴线(Z40-Z40),所述枢转轴线(Z40-Z40)垂直于轮的滚行轴线(Y20-Y20)延伸,并且所述框架和轮相对于彼此绕所述枢转轴线(Z40-Z40)枢转,所述手推童车底架(2)还包括至少一个轴承(42)以将所述框架和轮引导成相对于彼此绕所述枢转轴线(Z40-Z40)自由旋转, 其特征在于,所述铰接组件(40)还包括: 两个板(43、44),每个板都包括环形本体(45、46),环形本体(45、46)基本上相对于所述枢转轴线(Z40-Z40)定中心,并且环形本体(45、46)围绕所述至少一个轴承(42)的外侧设置,所述两个板的两个环形本体(45、46)绕所述枢转轴线(Z40-Z40)可旋转地分别连接至所述框架(10)和轮(20)并在环形本体的轴向端面之一(45A,46A)上限定各自的基本平坦表面(47、48),所述平坦表面沿着横向于所述枢转轴线的邻接平面(P)相互邻接并且通过滑动和摩擦接触彼此协作;

以及 弹性装置(49),用于使所述两个板(43、44)的各自的环形本体(45、46)彼此压靠并因此使所述平坦表面(47、48)在所述枢转轴线(Z40-Z40)的方向上保持彼此贴靠。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推童车底架,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板之一与轮成一体,所述两个板的另一板则附接至所述框架或轮。

2019年10月22日,贝比赞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双在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天猫账户,并在搜索框输入“汉弥尔敦旗舰店”,点击进入店铺,店铺经营者信息显示为宜科佳捷公司,点击进入“hamilton汉弥尔敦X1婴儿推车轻便折叠儿童手推伞车神器宝宝可坐躺”产品页面,促销价为3399元,颜色分类显示有5种,月销量361,累计评价36,库存819件,商品详情中显示品牌名称:汉弥尔敦,制造商名称为金亮公司,点击进入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CCC)编号,显示产品分类为童车类产品,申请人为金亮公司。

点击2件,颜色分类为仙踪绿,加入购物车。

点击进入“hamilton汉弥尔敦S1婴儿推车宝宝轻便折叠可坐躺简易儿童手推伞车”产品页面,促销价为2299元,颜色分类显示有2种,月销量343,累计评价21,库存1007件,商品详情中显示品牌名称:汉弥尔敦,制造商名称为金亮公司,点击进入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CCC)编号,显示产品分类为童车类产品,申请人为金亮公司。

点击1件,颜色分类为天启红。

钩选上述3件产品,共计支付9097元,订单编号为×××83。

2019年10月23日,公证处收到顺丰速运快递箱二个(单号为SF1160458801898、SF1160458801834);

2019年10月24日,公证处收到顺丰速运快递箱一个(单号为SF1160458801791)。

2019年10月29日,贝比赞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双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单号为SF1160458801898、SF1160458801834的两个快递箱拆封。

单号为SF1160458801834的快递箱内有推车一辆及其配件、安装及使用说明书。

包装上显示“HamiltonOneSport”,型号为S1,“中国大陆总代理商:宁波高新区宜科佳捷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商:中山市金亮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产品上有相关《警告》,载明了产品型号S1、生产商显示为金亮公司、运营商显示为宜科佳捷公司,并多处有“hamilton”标识。

安装及使用说明书上显示中国大陆总代理商为宜科佳捷公司、生产商为金亮公司。

单号为SF1160458801898的快递箱内的产品情况除型号显示为X1以外,其余与单号为SF1160458801834的快递箱的情况一致。

公证人员对上述快递箱的情况进行拍照,封存后交贝比赞公司委托代理人带回。

2019年10月22日,贝比赞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双在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京东账户,并在搜索框输入“汉弥尔敦旗舰店”,点击进入店铺,店铺经营者信息显示为宜科佳捷公司,点击进入“预售hamilton汉弥尔敦X1婴儿推车重力折叠轻便可坐可躺可上飞机一键折叠婴儿伞车0-5岁儿童宝宝推车仙踪绿(京东仓)”产品页面,京东价为3399元,颜色分类显示有5种,已预定41件,商品评价40+,点击产品“夜鹰黑”并支付定金100元。

点击进入“hamilton汉弥尔敦S1婴儿推车重力折叠轻便可坐可躺可上飞机一键折叠婴儿伞车0-5岁儿童宝宝推车天启红”产品页面,京东价为2499元,累计评价10。

点击产品“米格灰”并支付2259元,订单号为105372933578。

上述商品介绍中显示品牌名称:汉弥尔敦。

2019年10月25日,贝比赞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在顺丰快递点收取了顺丰速运快递箱一个(单号为SF1160459120957);

2019年11月7日,贝比赞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在京东黄浦站收取了条形码为191014063538700042快递箱一个。

对上述快递箱进行拆封,显示情况与天猫网站上公证购买产品的情况一致。

公证人员对上述快递箱的情况进行拍照,封存后交贝比赞公司委托代理人带回。

贝比赞公司委托代理人登陆京东账户,进入“我的订单”,显示订单号为105369214851,产品名称为hamilton汉弥尔敦X1婴儿推车重力折叠轻便可坐可躺可上飞机一键折叠婴儿伞车0-5岁儿童宝宝推车夜鹰黑(京东仓)”,共计支付2699元。

2019年11月29日,贝比赞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双在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天猫账户,并在搜索框输入“汉弥尔敦旗舰店”,点击进入店铺,店铺经营者信息显示为宜科佳捷公司,点击进入“hamilton汉弥尔敦R1婴儿推车折叠儿童手推伞可躺宝宝轻便伞车”产品页面,促销价为3199元,颜色分类显示有3种,月销量610,累计评价46,库存605件,商品详情中显示品牌名称:汉弥尔敦,制造商名称为金亮公司,点击进入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CCC)编号,显示产品分类为童车类产品,申请人为金亮公司。

点击购买1件,颜色分类为天启红,共计支付2999元。

2019年12月2日,公证处收到顺丰速运快递箱一个(单号为SF1160746223421)。

2019年12月6日,贝比赞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双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该快递箱拆封。

内有推车一辆及其配件、安装及使用说明书,相关产品的情况除了型号显示为R1外,其余情况同之前在天猫公证购买的产品一致。

公证人员对上述快递箱的情况进行拍照,封存后交贝比赞公司委托代理人带回。

2019年11月29日,贝比赞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双在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京东账户,并在搜索框输入“汉弥尔敦旗舰店”,点击进入店铺,店铺经营者信息显示为宜科佳捷公司,点击进入“hamilton汉弥尔敦R1婴儿推车重力折叠轻便可坐可躺可上飞机一键折叠婴儿伞车0-5岁儿童宝宝推车0-5岁儿童宝宝推车天启红”产品页面,京东价为3199元,累计评价40+,商品介绍中显示品牌名称:汉弥尔敦。

点击产品“夜鹰灰”并支付2798.97元。

2019年12月2日,公证处收到快递箱一个(条形码为191014063531100019)。

2019年12月6日,贝比赞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双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该快递箱拆封。

内有推车一辆及其配件、安装及使用说明书,相关产品的情况除了型号显示为R1外,其余情况同之前在京东公证购买的产品一致。

公证人员对上述快递箱的情况进行拍照,封存后交贝比赞公司委托代理人带回。

庭审中,贝比赞公司明确指控其从天猫店铺以及京东店铺的“汉弥尔敦旗舰店”型号为X1、R1、S1的儿童手推车构成侵权。

宜科佳捷公司、金亮公司确认上述产品系金亮公司制造、宜科佳捷公司销售,型号为X1、R1、S1的儿童手推车底架情况相同。

经庭审比对,贝比赞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技术方案构成相同或等同侵权。

宜科佳捷公司、金亮公司、天猫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又不等同,不构成侵权。

审理过程中,贝比赞公司确认天猫平台上相关被诉侵权链接已删除。

2019年11月12日、2019年11月19日,贝比赞公司向天猫平台对宜科佳捷公司经营的“汉弥尔敦旗舰店”内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知识产权侵权投诉,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2月4日,宜科佳捷公司分别提交了申诉材料。

天猫公司的关联公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委托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基于贝比赞公司的投诉材料及宜科佳捷公司的申诉材料于2019年12月4日出具《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报告》,结论为卖家申诉抗辩成立:不侵权抗辩成立。

再查明,宜科佳捷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母婴用品、儿童安全座椅、婴儿摇篮、婴儿推车、家具、玩具、纺织品、服饰、鞋帽、箱包、工艺品、家用电器、汽车配件、汽车附件、塑料制品的研发及批发、零售。

金亮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3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儿童手推车、童床、背巾;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另查明,贝比赞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0000元,公证费及购买费共计32754.9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18001××××.8的“尤其用于运送孩童的手推童车底架”发明专利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贝比赞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宜科佳捷公司、金亮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对比,结合双方的意见,本案的技术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轴承”。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环形本体(45、46)围绕所述至少一个轴承(42)的外侧设置”。

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所述两个板的两个环形本体(45、46)绕所述枢转轴线(Z40-Z40)可旋转地分别连接至所述框架(10)和轮”。

关于技术争议焦点1。

贝比赞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的轴承为机械领域通用的轴承结构。

说明书第0022段第4-8行记载了球轴承,但在权利要求中未限定。

被诉侵权产品中金属杆相当于轴承内芯,框架内部塑料套筒相当于轴承套,二者形成了枢转关系,故可称之为轴承。

涉案专利中的球轴承与产品中的轴承的功能效果相同,都能形成自由的枢转。

宜科佳捷公司、金亮公司、天猫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中限定的轴承为功能性限定,应以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的轴承结构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中不具备轴承,虽然其具有能旋转的结构,但该结构不为轴承,其是两个套筒,套筒只起到中心轴和外筒的隔离和防止摩擦的作用,起不到轴承的减小摩擦系数和回转精度的功能作用,从效果上来看,成本较低,故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功能性特征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对功能性特征及其侵权对比方法作了明确规定。

该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根据该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发明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而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以功能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且已经成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术语,或以功能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且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技术特征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不应作为功能性特征进行侵权比对。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轴承”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至少一个轴承以将所述框架和轮引导呈相对于彼此绕所述枢转轴线自由旋转”,说明书中并未指明“轴承”具有特定含义,且轴承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术语,轴承的主要功用是支承轴及轴上零件,保持轴的旋转精度,减少转动时轴与支承之间的摩擦和磨损,根据轴承工作的摩擦性质,轴承可分为滑动轴承和滚动轴承两类,故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轴承”不属于功能性特征,不应以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2段记载的“球轴承”进行侵权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金属杆和两个黑色套筒,黑色套筒用于支承金属杆并保持金属杆的旋转,黑色套筒形成了轴套。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黑色套筒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轴承的功能效果基本相同,都能保证框架和轮相对于彼此绕枢转轴线自由旋转,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轴承”。

关于技术争议焦点2。

贝比赞公司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2段记载了轴承的效果,附图3中给出的实施例是设置在球轴承外侧。

被诉侵权产品中外侧设置应理解为相对于塑料套筒的投影方向设置在轴承外侧。

宜科佳捷公司、金亮公司、天猫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首先不存在轴承,故也不存在轴承的外侧;

其次环形本体也不在塑料套筒外侧,下板与轮一体设置。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环形本体围绕至少一个轴承的外侧设置,被诉侵权产品中上板的环形本体围绕在黑色套筒外侧,对于下板,无论其与轮的设置方式如何,从金属杆的轴向来看,下板的环形本体围绕在黑色套筒外侧,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环形本体(45、46)围绕所述至少一个轴承(42)的外侧设置”。

关于技术争议焦点3。

贝比赞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可旋转是指板、轮和框架绕枢转轴线可旋转的方式,并未限定环形本体与框架和轮是否可旋转,而被诉侵权产品中两个环形本体均可绕枢转轴线旋转,构成侵权。

宜科佳捷公司、金亮公司、天猫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上板的齿与框架中的卡槽连接固定,不旋转;

下面的凹平面与套筒是一体的,套筒与轮是连接的,下面的凹平面不是可旋转地连接轮;

涉案专利中虽然载明上板和下板与框架的连接,存在旋转与不旋转的两种方式,但权利要求只限定旋转的方式。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在确定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范围时,需要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应具备的知识水平、设计能力、认知能力、逻辑思维能力等,综合考虑权利要求中出现的文字的技术含义、权利要求整体上的逻辑关系、说明书及其附图对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说明解释、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通用含义等因素,确定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理解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

对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所述两个板的两个环形本体(45、46)绕所述枢转轴线(Z40-Z40)可旋转地分别连接至所述框架和轮(20)”: 首先,从说明书记载的技术内容来看,说明书第0024段记载的“更具体地,如图2所示……”并非是区别本段前述内容所提供的另外一种方式,而是对“此外,环形本体45的内周45B适于通过互补的形状与叉25的头部26协作,从而将板43和轮20以绕枢转轴线Z40-Z40可旋转的方式相连”的具体描述,即通过环形本体45的内周45B的升起部45B1和45B2与套筒27外周分布的凸条271的配合,阻止板43和叉25的头部26绕轴线Z40-Z40进行相对旋转。

可见,板43和轮20以绕枢转轴线Z40-Z40可旋转的方式相连,且需要阻止板43和头部26绕轴线Z40-Z40进行相对旋转。

同时说明书第0025段也记载了板44的上表面46B的3个柱46B1接纳在末端件15的下表面互补的腔16内,从而阻止了板44相对于末端件15绕轴线Z40-Z40旋转,也就是说,所述板44在使用中通过互补的形状绕轴线Z40-Z40旋转地连接至臂12。

其次,从权利要求的撰写逻辑来看,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所述两个板之一与轮或与所述框架成一体,所述两个板的另一板则附接至所述框架或轮”,即两个板之一可以与轮或与框架成一体,不可能存在该板相对于轮或框架旋转的情形。

本领域技术人员综合考虑权利要求中出现的文字的技术含义、权利要求整体上的逻辑关系、说明书及其附图对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说明解释等因素,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所述两个板的两个环形本体(45、46)绕所述枢转轴线(Z40-Z40)可旋转地分别连接至所述框架(10)和轮”并非是指两个板的两个环形本体可旋转地连接框架和轮,而是指两个板的两个环形本体绕所述枢转轴线可旋转,然后分别连接至框架和轮。

被诉侵权产品中上板可绕枢转轴线旋转,其通过卡齿结构与框架连接,下板与轮的叉成一体,且可绕枢转轴线旋转,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所述两个板的两个环形本体(45、46)绕所述枢转轴线(Z40-Z40)可旋转地分别连接至所述框架(10)和轮”。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

庭审中,贝比赞公司明确指控金亮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宜科佳捷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侵权产品、说明书及包装上明确标示生产商为金亮公司,金亮公司亦当庭确认涉案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宜科佳捷公司所销售的产品系金亮公司生产,故本院认定,金亮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

宜科佳捷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在其经营的天猫店铺内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网页上显示有库存,应认定其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贝比赞公司的相关指控成立,宜科佳捷公司、金亮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

鉴于贝比赞公司放弃对天猫公司的主张,故本院对天猫公司的责任不予评述。

现无证据显示金亮公司存在库存侵权产品,且金亮公司亦否认存在库存侵权产品,故贝比赞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宜科佳捷公司的天猫店铺、京东店铺内显示尚有库存产品,故贝比赞公司要求宜科佳捷公司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贝比赞公司主张宜科佳捷公司与金亮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两者存在侵权的意思联络,故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宜科佳捷公司主张其销售的侵权产品上载明生产商为金亮公司,宜科佳捷公司仅为中国的销售代理商,故宜科佳捷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宜科佳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金亮公司之间存在正当的合同关系并支付了合理对价等,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贝比赞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依照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2月22日;

2.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为2299-3399元,宜科佳捷公司的天猫店铺及京东店铺内显示型号为X1、R1、S1的月销量,累计评价数,库存数;

3.涉案专利在儿童手推车中所占比重;

4.宜科佳捷公司成立于2013年,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系涉案侵权产品的中国大陆总代理商,金亮公司成立于2013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系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5.贝比赞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50000元,公证费及购买费共计32754.98元。

宜科佳捷公司、金亮公司认为涉案侵权链接与侵权产品不具有对应性,侵权链接上显示的销量等包含了其他非侵权产品的销量,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中的侵权链接存在其陈述的情况,故其关于相关销量不真实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贝比赞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金亮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18001××××.8的“尤其用于运送孩童的手推童车底架”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宁波高新区宜科佳捷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18001××××.8的“尤其用于运送孩童的手推童车底架”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中山市金亮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贝比赞公司(BABYZEN)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0元;

四、被告宁波高新区宜科佳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贝比赞公司(BABYZEN)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五、驳回原告贝比赞公司(BABYZEN)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贝比赞公司(BABYZEN)负担人民币3450元,被告宁波高新区宜科佳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245元、中山市金亮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05元。

贝比赞公司(BABYZEN)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宁波高新区宜科佳捷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金亮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贝比赞公司(BABYZEN)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宁波高新区宜科佳捷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金亮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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