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初5088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凯,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婷,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天造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上坪村。
法定代表人:张帮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德飞,贵州瀛黔(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芹,贵州瀛黔(仁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天造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茅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婷,天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德飞、沈玉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造公司立即停止在“孙氏宗亲酒”“贵州茅金壹号酒”“天造酱酒”上使用侵犯其第284526号、第3303634号、第10147169号、第18715389号、第284519号、第3159141号、第3029843号和第6862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2.判令天造公司承担包括合理开支在内80万元的赔偿责任(合理开支为2638元,经济损失为797362元)。
事实和理由:贵州茅台酒是世界三大蒸馏名酒之一,曾获众多荣誉。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集团”)拥有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的第284526号(以下简称“涉案商标1”)、第3303634号(以下简称“涉案商标2)”、第10147169号(以下简称“涉案商标3”)、第18715389号(以下简称“涉案商标4”)、第284519号(以下简称“涉案商标5”)、第3159141号(以下简称“涉案商标6”)、第3029843号(以下简称“涉案商标7”)和第6862377号(以下简称“涉案商标8”)注册商标,并许可茅台公司使用。
上述商标经茅台公司长期使用,享有极高知名度,其中第284526号注册商标曾经被评为驰名商标。
2017年3月的“第96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期间,茅台公司在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路××段××号大成宾馆四楼4006“贵州省怀仁市茅台镇天造酿酒集团”展位发现涉嫌侵犯其商标权的“孙氏宗亲酒”(以下简称“被控酒1”),并公证保全证据。
2019年3月的“第100届全国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的期间,茅台公司在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路××段××号××宾馆××楼的三楼南楼3552号“茅台镇天造酿酒集团公司”展位发现涉嫌侵犯茅台公司商标权的“孙氏宗亲酒”(即被控酒1)、“贵州茅金壹号酒”(以下简称“被控酒2”)和“天造酱酒”(以下简称“被控酒3”)在展销。
同时,还在成都市锦江区××路××段××号大成宾馆四楼413“茅台镇天造酿酒集团公司”展位发现涉案侵犯茅台公司商标权的被控酒1和被控酒3在展销,茅台公司对此进行了公证取证。
涉案被控酒上的信息均指向天造公司。
天造公司在相同种类商品上使用与茅台公司近似的标识,主观上有攀附意图,客观上易造成公众混淆,侵害了茅台公司的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给茅台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天造公司辩称:1.涉案三款被控酒从感观上只能看出生产于贵州茅台镇,而并不能看出是茅台集团或茅台公司的产品,具有一定的地域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及误认;
2.其并没有实际生产、销售涉案三款被控酒,也并未继续使用该三款产品,只是在展销会上做了展示,未对茅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不存在侵害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被控酒1针对的是家宴,不针对普遍社会消费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涉案商标相关情况 1987年4月20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取得第284526号(指定颜色)商标(即涉案商标1,见附图1)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4月19日。
2003年9月7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第3303634号(指定颜色)商标(即涉案商标2,见附图2)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等商品上,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9月6日。
2012年12月28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第10147169号商标(即涉案商标3,见附图3)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2017年2月7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第18715389号商标(即涉案商标4,见附图4)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烈酒(饮料)、白酒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7年2月6日。
1987年4月20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取得第284519号商标(即涉案商标5,见附图5)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4月19日。
2003年4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第3159141号商标(即涉案商标6,见附图6)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2003年1月7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第3029843号商标(即涉案商标7,见附图7)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1月6日。
2010年5月7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第6862377号商标(即涉案商标8,见附图8)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有效期经续展至2030年5月6日。
2013年5月6日,涉案商标1、2、3、5、6、7、8注册人变更为茅台集团。
2016年1月1日,茅台集团出具《许可说明》,载明其独占许可茅台公司使用涉案商标1、2、3、5、6、7、8。
2017年10月16日,茅台集团再次出具《许可说明》,对涉案商标1、5的许可使用期限延长至2027年4月19日,许可茅台公司使用涉案商标4,许可期限从2017年2月17日至2027年2月6日。
上述茅台集团出具的“许可说明”均赋予茅台公司对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
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授予贵州省茅台酒厂、贵州茅台酒“轻工业优秀出口产品金质奖”;
1988年12月27日茅台酒厂公司生产的“飞天牌贵州茅台酒”获得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金奖;
1991年,“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1992年,飞天牌“贵州茅台酒”荣获日本东京第四届国际名酒博览会金奖及首届美国国际名酒大赛金奖;
2015年12月12日,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中国中央电视台、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评选“茅台酒(贵州茅台酒)”的品牌价值为2729.75亿元;
2016年第十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评选茅台公司排名第17位,品牌价值1313.23亿元;
2017年4月10日,中国经济网登载一则名称为《贵州茅台市值715亿美元超越帝亚吉欧成为全球市值最高酒厂》的消息;
2018年6月12日,中国经济网登载一则名称为《贵州茅台市值突破1万亿元跻身A股万亿市值俱乐部》的消息;
2019年8月28日,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评选“飞天茅台(茅台集团)品牌价值是2179.91亿元,位列全球酒类产品第一名”。
茅台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显示,本期支付的广告宣传费用共计971300686.67元,本期与茅台集团的商标使用权交易发生额为952843197.73元。
二、被诉侵权行为相关情况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17年6月2日出具的(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0294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3月19日,天造公司在位于成都市××路××段××号大成宾馆4楼4006房展位展示有被控酒1(见附图9)。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19年8月7日出具的(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137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3月19日,天造公司在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路××段××号大成宾馆4楼413房展位展示有被控酒1、3。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19年8月7日出具的(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138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3月18日,天造公司在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路××段××号××宾馆××楼的三楼南楼3552展位展示有被控酒1、2(见附图10)、3(见附图11)。
上述公证书中的被控酒1、2、3上载明的生产许可证号、商品条码以及公证取得的相应的宣传册与名片上出现的制造者信息均指向天造公司。
通过扫描被控酒1、2、3上的二维码,显示被控酒1、2、3的统一零售价分别为238元/瓶、468元/瓶和488元/瓶。
三、其他与本案相关情况 茅台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400元和打印费238元。
天造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1日,注册资本为三千万元,住所地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怀仁市××镇××村,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销售。
以上事实,有(2017)仁证字第285号公证书、(2016)仁证字第410号公证书、(2016)仁证字第427号公证书、(2017)仁证字第743号公证书、(2017)仁证字第338号公证书、(2013)仁公证字第401号公证书、(2016)仁证字第406号公证书、(2020)黔仁怀证民字第207号公证书、《许可说明》、(2016)仁证字第422号公证书、网页查询、年度报告、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0294号公证书、(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137号公证书、(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138号公证书、生产许可证查询、条码查询、二维码查询、工商信息、公证费发票、收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茅台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天造公司2017年、2019年在成都市锦江区大成宾馆或锦江宾馆参展“糖酒会”,展示有被控酒1、2、3,被控酒上的信息足以认定天造公司在被控酒上使用了相关被诉侵权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酒1、2、3均为白酒,与涉案商标1-8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被诉侵权标识在产品上突出使用,并在产品包装上作为包装装潢以及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实质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上述规定,将被控酒1、2、3上的被诉侵权标识分别与涉案商标相比,被控酒上1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1、2、3、4、6均构成近似,被控酒2上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1、2、3、6、7近似、与涉案商标4、5、8相同,被控酒3上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1、2、6、7近似,与涉案商标8相同,而在涉案商标及茅台公司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的情况下,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误认或混淆被控酒与茅台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构成对涉案商标1-8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此,天造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在被控酒上使用侵害涉案商标1-8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茅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具体损失和天造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相关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且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充分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影响范围、持续时间、被告的经营时间和经营规模、被告同处茅台镇、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等因素,尤其考虑到天造公司两次参加“糖酒会”展销涉案被控酒,酌情确定天造公司向茅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万及合理开支2638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茅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天造酿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孙氏宗亲酒”“贵州茅金壹号酒”“天造酱酒”商品及包装上使用侵害第284526号、第3303634号、第10147169号、第18715389号、第284519号、第3159141号第3029843号和第6862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天造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及维权合理开支2638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天造酿酒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