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81民初8798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有超,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某某批发部,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某某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某某批发部(以下简称历城某某供销社批发部)、济南市历城区某某供销合作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有超,被告历城某某供销社批发部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某某供销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某某供销合作联社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915681号“瀘州老窖”、第1651469号“瀘州”、第1651474号“泸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两被告赔偿泸州老窖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万元;
三、判令两被告在《济南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主营白酒生产的大型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旗下主导产品是泸州老窖特曲、百年泸州老窖、国窖1573、老乡酒等。
泸州老窖特曲于1915年荣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1952年荣获首届中国四大名酒,并成为唯一蝉联五届“中国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
“国窖”作为原告的高端白酒品牌,被业届誉为“活文化酿造”、“中国白酒鉴赏标准级酒品”,于2006年认定为国家驰名商标。
在白酒领域,原告是第915681号“瀘州老窖”、第1651469号“瀘州”、第1651474号“泸州”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经调查历城某某供销社批发部经营的酒水,未经许可,不正当的使用了原告享有知识产权权利的商标,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历城某某供销社批发部辩称: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批发部没有侵权的故意,所涉及的酒水是从上一个承包人接收下来的,并不知道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所称赔偿损失4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某某供销合作社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亦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泸州老窖提交(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第1727号《公证书》、(2018)鲁莱钢都证民字第1728号《公证书》及(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216号公证书及相对应的封存实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泸州老窖公司系第915681号“瀘州老窖”、第1651469号“瀘州”、第1651474号“泸州”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至2026年12月13日、2021年10月13日、2021年10月13日。
泸州老窖特曲于1915年荣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1952年荣获首届中国四大名酒,泸州老窖商标于2013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11月22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29日,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杨某及申请人的代理人杨旭东来到济南市天桥区某某镇马店社区东104国道旁供销社副食批发部,该商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为:济南市历城区某某批发部。
代理人花费81元购得包括涉案“瀘州陈酿”在内的商品一宗,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公证处于2017年12月30日作出(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216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购买的被诉侵权白酒上使用了“瀘州陈酿”标识,产品上标有“制造商:四川省泸州市东方酒厂”、“地址:四川省泸州百和镇”等产品信息。
另查明,济南市历城区某某供销合作社成立于1998年7月27日,是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等;
济南市历城区某某批发部注册成立于1999年3月9日,系济南市历城区某某供销合作社的分支机构,负责人李某某,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杂品等。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系第915681号“瀘州老窖”、第1651469号“瀘州”、第1651474号“泸州”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商标权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历城某某供销社批发部销售的“瀘州陈酿”白酒是瓶装酒,在正面标贴居中位置突出标注“瀘州陈酿”字样,外包装的上方有四川、泸州标识,而“瀘州”、“泸州”两字已被原告注册成商标,涉案“瀘州陈酿”外包装上的“瀘州”、“泸州”明显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涉案“瀘州陈酿”名称和外包装文字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标识中全部和主要部分,与涉案注册商标主体部分的读音、含义均相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犯。
鉴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某某批发部系济南市历城区某某供销合作社设立的分支机构,两被告应共同承担侵权之责。
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其缺乏侵权受损或历城某某供销社批发部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声誉、历城某某供销社批发部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泸州老窖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酌定为8000元(含合理费用)为宜。
关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诉请判令被告在《济南日报》上公开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名誉权受损的情况,且本案的判决书可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被大众所知晓,可起到消除影响的作用,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某某批发部、济南市历城区某某供销合作社立即停止侵犯第915681号“瀘州老窖”、第1651469号“瀘州”、第1651474号“泸州”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某某批发部、济南市历城区某某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20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某某批发部、济南市历城区某某供销合作社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