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4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群,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国,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雪,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6092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1109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申请再审称,第7329398号“mi”图文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因三年未使用,已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并已公告(撤三字[2019]第W030179号)。
第27500965号“MI”图文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应予注册。
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商评字[2019]第10294号《关于第27500965号“M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判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小米公司。
2.申请号:27500965。
3.申请日期:2017年11月15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32类,类似群3201-3203):啤酒;
制啤酒用麦芽汁;
水(饮料)等(以下简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迈世国际集团公司。
2.注册号:7329398。
3.申请日期:2009年4月16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9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类似群3201-3203):无酒精饮料;
水(饮料);
果汁;
等渗饮料;
植物饮料;
啤酒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0294号《关于第27500965号“M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月14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判决:驳回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
小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诉争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辨识度,两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二、有与本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关系类似但已获准注册的案例;
三、引证商标目前权利待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该事实有相关文件予以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
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观、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
因此,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由于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因素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因此,小米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本案审理终结,小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已被撤销注册并公告,对于引证商标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法定理由,引证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因此,小米公司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1月20日第1680期公告记载,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已被依法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是否因引证商标被撤销而应被核准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引证商标在二审判决作出时尚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且与诉争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二审法院依据当时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作法并无不当。
但再审审查查明,引证商标已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并公告。
因此,引证商标已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的事由不复存在。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现有事实重新作出决定。
综上所述,小米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609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2842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9]第10294号《关于第27500965号“M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27500965号“MI”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