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1849号 原告:南京盈在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天圣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3MA1MQ5PA5M。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波,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汇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MA2Y04G47Y,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灵秀镇加曾寨中区**/div> 法定代表人:蔡世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昶光,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世强,男,住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灵秀镇加曾寨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昶光,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盈在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在盛世公司)与被告石狮市汇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强公司)、蔡世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盈在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波、被告汇强公司、蔡世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昶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在盛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30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企业一直致力于服装设计生产,自主开发设计了多款服装样式,并申请注册取得了“ ”商标,注册商标号为“32954213”,核准使用类别为第25类。
原告取得商标后,便将该商标使用在自己的服装产品上,主要用于线下生产、销售。
现原告发现,“拼多多”平台店铺“汇强男装专营店”,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店铺内销售含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
经原告与“拼多多”平台核实确认,该店铺登记的经营者是本案被告。
被告行为明显为故意侵权,恶意侵权,且销售额巨大,必须予以制止。
原告为固定侵权证据,已通过公证购买对被告的侵权产品作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恶意仿冒原告产品,在相同服装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标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且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给予惩罚性赔偿。
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汇强公司、蔡世强答辩称,1、原告注册该商标属于恶意注册,本身没有真正正常使用该商标。
2、被告在原告注册该商标前就已经在使用该商标,且销售标注该商标的相应产品,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在先使用权应得到保护。
3、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30万元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应得到支持。
4、被告销售标有本案诉争商标的相关产品仅300多件,每件单价人民币30元左右,原告的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作证,被告所获得的利益也达不到30万元,原告对被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盈在盛世公司提供的证据1、第32924213号商标注册证,形式、来源合法,真实性予以确认。
2、盈在盛世公司使用案涉注册商标的产品、商标标签、商标标贴、服装吊牌、商品包装袋、产品宣传册、宣传海报、店铺信息页、运营微信、委托加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认定盈在盛世公司确有使用案涉注册商标。
3、(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0317号公证书,公证过程合法,结合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物品,对盈在盛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峰申请公证的购买过程真实性予以确认;
4、“拼多多”商家信息披露邮件及附件,可以认定被告蔡世强是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5、企业信息公示,可以认定被告企业规模、经营状况;
6、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委托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汇强公司、蔡世强提供的证据淘宝网页截图、(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15103号、15104号公证书,经当庭核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该两份公证书体现的所有销售记录与本案争议的商标注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盈在盛世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经核准注册第32954213号“ ”注册商标。
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6月27日。
2020年7月1日,根据盈在盛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峰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20年7月6日出具(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031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李峰在拼多多“汇强男装专营店”的店铺内,购买[高品质95%棉]夏季男士POLO衫韩版时尚潮流半袖翻领T恤衫男上衣1件,花费29.9元,该产品页面体现已拼3.3万件,商品评价1.4万。
该上衣的左胸口处均印制有“ ”标识。
该商品链接的商品详情图片中上衣的左胸口处均使用“ ”标识。
根据拼多多平台提供的经营者披露单查明,拼多多店铺名称“汇强男装专营店”的经营者为蔡世强。
本院认为,盈在盛世公司系在有效期限内的第3295421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相应商标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蔡世强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服装,与盈在盛世公司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为同种商品。
蔡世强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 ”标识,及在拼多多网店商品链接的商品详情图片中使用“ ”标识的行为,是在商品销售过程中使用商标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均为文字商标,二者相比较,仅是将第2个字母从大写改变为小写,两者之间基本无差别。
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
另,在拼多多网店商品链接的商品详情图片中衣服上的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被控侵权标识与盈在盛世公司案涉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标识与盈在盛世公司案涉注册商标共同使用在同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盈在盛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汇强公司、蔡世强未经盈在盛世公司授权或许可,擅自销售标有与盈在盛世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衣服,侵犯盈在盛世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盈在盛世公司主张的要求汇强公司、蔡世强停止生产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主张,因盈在盛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系二被告所生产且尚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盈在盛世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盈在盛世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汇强公司、蔡世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综合考虑:盈在盛世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声誉、汇强公司、蔡世强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盈在盛世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50000元。
二被告辩解其合法取得涉案服装并在先使用了涉案商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盈在盛世公司关于汇强公司、蔡世强停止销售侵犯其第3295421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其超过部分的赔偿请求及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汇强公司、蔡世强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狮市汇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蔡世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南京盈在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第3295421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石狮市汇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蔡世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盈在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盈在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石狮市汇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蔡世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南京盈在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石狮市汇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蔡世强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傅家顶 审判员 董耿瑜 审判员 孙志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庄巧毅 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