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5民初506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焦元全、罗南波,系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市拱墅区孙君芬百货店,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都市水乡水滟苑21幢21-13号。
经营者:孙君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荐能,上海九州通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市拱墅区孙君芬百货店(以下简称孙君芬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委托调解,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台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元全、被告孙君芬百货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荐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万元;
3.被告对其侵权行为在《钱江晚报》上刊登澄清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茅台酒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日,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查获涉嫌假冒贵州茅台酒42瓶,并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涉案茅台酒均不是原告生产(包装)出品,为假冒商品。
原告合法享有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的假冒“贵州茅台酒”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的“飞天牌”图形、“贵州茅台”、“图形”等注册商标,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孙君芬百货店辩称,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确有检查,但是没有发现42瓶茅台酒,被告没有受到过行政处罚。
被告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无需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无需发布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原告茅台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中国贵州茅台酒厂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贵州茅台酒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3.说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4.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5.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证明原告是商标合法使用权人。
6.中国驰名商标证书,证明原告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7.鉴定证明表,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商标权。
8.鉴定委托书,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商标权。
9.执法现场图片,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商标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6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样品来源来自消费者投诉,委托单位是市场监督管理局,仅能证明鉴证表所列样品并非原告出品,但是不能证明是从被告处查货。
证据8仅能证明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上述编号的酒进行鉴定,不能证明酒的来源是从被告处查货。
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称向司法机关调取,但是没有印章,都是单独的图片,图片2是鉴定序列号的酒的图片,不能证明是现场查获的,被告店铺地板是白色的,图片3是豪城贸易烟酒商行,与本案无关,三张收据显示盖有孙君芬百货发票专用章,但是发票的酒瓶是24瓶,证明消费者向被告购买24瓶茅台酒,不能证明是鉴定证明编号的酒,且编号数不能对应。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9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其证明力,本院将在下文裁判理由部分作进一步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4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料酒;
食用酒精;
苦味酒;
开胃酒;
葡萄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截止)。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4月20日。
2013年5月6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月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说明》,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是我公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公司依法许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并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
我司同时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关法律责任。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上述商标侵权的诉讼,我司不再另行起诉。
1991年9月19日,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本院认为,原告茅台酒公司经授权,有权独占使用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茅台酒公司认为被告孙君芬百货店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证明表、检测委托书所列“贵州茅台酒”样品来源非被告孙君芬百货店,且样品编号和数量与孙君芬百货店出具的收据、销货清单等载明的数量无法对应,不能证明鉴定证明表所列“贵州茅台酒”来源于被告孙君芬百货店。
原告茅台酒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孙君芬百货店销售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