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4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群,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国,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霄宇,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8703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11188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申请再审称,第10078781号“米兔”图文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2547233号“米兔”图文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并公告。
第29042390号“米兔”图文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应予注册。
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商评字[2019]第76200号《关于第29042390号“米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判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作出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小米公司。
2.申请号:29042390。
3.申请日期:2018年1月31日。
4.标志:(详见附件) 5.指定使用商品(第17类,类似群1701-1708):合成橡胶;
管道接头垫圈等(以下简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富士集团国际有限公司。
2.注册号:10078781。
3.申请日期:2011年10月18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12月13日。
5.标志:(详见附件) 6.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类似群1701-1708):合成橡胶;
树胶等。
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富士集团国际有限公司。
2.注册号:12547233。
3.申请日期:2013年5月8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10月6日。
5.标志:(详见附件) 6.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类似群1901-1904;
1906-1907;
1909;
1911;
1913-1914):木材;
大理石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76200号《关于第29042390号“米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4月15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小米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一审庭审中,小米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判决:驳回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
小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系恶意注册他人品牌的主体,且两引证商标未投入市场使用,诉争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2.引证商标一、二目前权利待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小米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审法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至二审法院审理终结,小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注册并公告,对于引证商标一、二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法定理由。
另外,本案为商标申请驳回案件,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投入市场使用,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
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是否恶意注册他人品牌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引证商标一、二仍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因此,小米公司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2月13日第1683期公告记载,引证商标一、二的全部商品已被依法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是否因引证商标一、二被撤销而应被核准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二在二审判决作出时尚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且与诉争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二审法院依据当时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作法并无不当。
但再审审查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并公告。
因此,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的事由不复存在。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现有事实重新作出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870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6620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9]第76200号《关于第29042390号“米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29042390号“米兔”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