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04知民初802号原告:深圳市海鸥源精细化工贸易行,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志健时代广场**824。
投资人:陈伟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统一通讯商行,经营场所:郑州市管城区豫泰商厦****。
经营者:付水宽,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第三人:东莞市力天玻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水口村银朗南路**众泰鑫商贸城西内**。
法定代表人:王保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海鸥源精细化工贸易行与被告郑州市管城区统一通讯商行、第三人东莞市力天玻璃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市海鸥源精细化工贸易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被告郑州市管城区统一通讯商行的经营者付水宽、第三人东莞市力天玻璃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保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海鸥源精细化工贸易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停止销售及生产侵害原告第25915736号“海鸥源HAIOUYUAN”、第27020506号“海鸥源”、第30762205号“HAIOUYUAN”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称其系第25915736号“海鸥源HAIOUYUAN”、第27020506号“海鸥源”、第30762205号“HAIOUYUA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依法享有其商标专用权。
由于原告商标在生产加工用去污剂及清洁制剂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拥有较高的口碑及影响力,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存有并销售使用侵犯原告第25915736号“海鸥源HAIOUYUAN”、第27020506号“海鸥源”、第30762205号“HAIOUYUAN”注册商标的“海鸥源530精密清洁剂”商品。
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郑州市管城区统一通讯商行辩称:涉案侵权产品是从第三人处购买,系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其他同第三人东莞市力天玻璃贸易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东莞市力天玻璃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控侵权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该商品上标注“海鸥源”系合法使用商标,其系第26329342号“海鸥源”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属恶意诉讼,其享有权利的第25915736号“海鸥源HAIOUYUAN”、第27020506号“海鸥源”、第30762205号“HAIOUYUA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而被控侵权商品第26329342号“海鸥源”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二者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商标局才会基于该事实将“海鸥源”汉字商标分别授权给原告和第三人,且根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货渠道、销售场所、产品用途及消费群体来看,涉案产品应属于第3类的0302类似群“清洁制剂”。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8月14日、2018年10月7日、2019年2月2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原告深圳市海鸥源精细化工贸易行分别取得第25915736号“海鸥源HAIOUYUAN”、第27020506号“海鸥源”、第30762205号“HAIOUYUAN”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国际分类第1类: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制动液、油类用化学添加剂、脱模制剂、防水垢剂、生产加工用去污剂、工业用化学品等;
2018年8月28日,第三人东莞市力天玻璃贸易有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26329342号“海鸥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洗发液、香皂、去污剂、擦洗溶液、清洁用油、玻璃擦净剂、洗洁精、香精油等,商标有效期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28年8月27日止。
2.2020年7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兵权向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卢某工作人员孙璐随董兵权一起来到位于郑州市陇海快速路与布厂街交叉口西南角“豫泰通讯城”二楼门头显示有“统一通讯”字样的商铺门前,由公证人员对该店门头进行了拍照,代理人董兵权在该店内通过微信支付8元购得一瓶瓶身显示有“海鸥源”字样的物品。
购买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孙璐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又将该物品密封至档案袋中,加封公证处封条,并对密封后的物品进行拍照后交由董兵权保管。
上述过程有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出具的(2020)豫郑大证内民字第15046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交易截图为证。
2020年7月24日,该公证处向原告出具一份发票,载明公证费金额800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瓶装“530精密清洁剂”一瓶,该产品包装瓶瓶身突出使用“海鸥源”文字及“HAIOUYUAN”汉语拼音标识,另在包装瓶身上使用中文繁体及英文两种文字注明该产品用法、特点、警告及其他内容,未标注生产厂家及地址。
诉讼中,原告当庭提供了其公司生产的“530精密清洁剂”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530精密清洁剂”的名称、包装瓶上关于产品的用法、特点、警告等内容均与原告生产的瓶装“530精密清洁剂”产品完全相同,但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瓶上未标注生产厂家及地址;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瓶上使用的“HAIOUYUAN”汉语拼音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25915736号“海鸥源HAIOUYUAN”组合注册商标中的“HAIOUYUAN”标识在读音、字母组合、排列等方面相同,与原告享有的第30762205号“HAIOUYUAN”汉语拼音注册商标在读音、字母组合、排列等方面构成近似。
另查明,被告郑州市管城区统一通讯商行注册于2018年11月2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付水宽,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通讯取材配件(无线电管制器材除外);
第三人东莞市力天玻璃贸易有限公司注册于2014年12月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王保军,经营范围为销售:手机玻璃及手机周边设备、电子玻璃耗材。
诉讼中,第三人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销售,被告提供了加盖第三人公章的销货清单。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海鸥源精细化工贸易行系第25915736号、第307622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用法、特点、警告等内容均与原告生产的“530精密清洁剂”完全相同,系同一种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530精密清洁剂”包装瓶上使用的“HAIOUYUAN”汉语拼音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25915736号“海鸥源HAIOUYUAN”组合注册商标中的“HAIOUYUAN”标识在读音、字母组合、排列等方面相同,与原告享有的第30762205号“HAIOUYUAN”汉语拼音注册商标在读音、字母组合、排列等方面构成近似,极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可确认该产品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亦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许可费用,擅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辩称被控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提供《销货清单》予以证明,且第三人对被控侵权商品系由其生产销售的事实认可,故被告的销售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应免予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人辩称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不是同类商品,故不构成侵权的意见与本案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因第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原告的许可或其已经向原告支付相应许可费用,故其以盈利为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及第三人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和第三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持续时间、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及原告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将第三人的赔偿数额酌定为3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管城区统一通讯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海鸥源精细化工贸易行第25915736号“海鸥源HAIOUYUAN”、第30762205号“HAIOUYUAN”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第三人东莞市力天玻璃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海鸥源精细化工贸易行第25915736号“海鸥源HAIOUYUAN”、第30762205号“HAIOUYUAN”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第三人东莞市力天玻璃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海鸥源精细化工贸易行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共计38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海鸥源精细化工贸易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第三人东莞市力天玻璃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