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知民初1056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银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金桥北大街3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薛方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藏风梅,该公司员工。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石家庄市银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被告银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风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分别获准注册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统袜;
长统袜”商品。
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后原告与满景(IP)有限公司达成合意,由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银中公司在店铺内销售标有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标识的产品,遂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经原告核实,该涉案产品非来源于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银中公司辩称,1.被告经营的鞋城都是租赁商户,被告为统一代收银,不是被告自己经营。
被告商城有一个商户经营的沙皮熊童鞋上面有类似原告涉案商标的装饰图案,被告与之前的经营户取得了联系,现在其已经不再经营回老家了,他说从华北鞋城一个批发商代销,一共进货十几双,现在华北鞋城的批发商也不再经营;
2.被诉侵权产品标识与涉案商标并不完全相同。
原告斐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470号公证书、南京领域翻译有限公司译本(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据2.(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涉案第163333号商标专用权的独占许可授权,涉案商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证据3.(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4.(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12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第163333号商标,注册日期为1982年10月15日,注册人为菲拉毛纺兄弟公司,使用商品第53类衣服,续展核定使用商品: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满景(IP)有限公司2008年3月7日受让该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8年9月21日满景(IP)有限公司将涉案商标授权原告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公司的商标,并授权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作出《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同意对涉案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8年8月27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28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郭宇豪及陈亚萍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银泰鞋城,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陈亚萍对银泰鞋城外观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商城,来到该商城的“明璐童鞋”(商店名称)商店,陈亚萍对该商店进行拍照,在该商店购买“鞋子”一双,陈亚萍以银行卡刷卡的方式共支付88元整,并在该商店开具销售凭证、刷卡单、购物小票各一张。
上述购买及拍照活动结束后,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及陈亚萍将购买的上述商品运回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陈亚萍对上述商品、票据进行拍照,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上述商品、票据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陈亚萍自行保管。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124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实物开封,内有黑色儿童运动鞋一双,包装袋一个、石家庄市银泰鞋城销售凭证一张、机打刷卡凭证一张。
鞋盒上显著位置标注“SHAPIXIONG沙皮熊”图文注册商标,鞋盒背面标注“金腾达鞋业地址:潘郎田洋季工业区”,运动鞋上标注“SPXIONG”标识。
当庭组织比对,原告主张被诉侵权运动鞋上标识与涉案第163333号 “”注册商标在整体组成、排列顺序、整体结构等方面高度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类似,但并不完全相同。
经组织原、被告当庭比对,本院确认被诉侵权运动鞋侧面有变形的字母标识,鞋的左、右脚侧面标识呈对称设计。
该变形的字母标识除第三个字母多一横外,其余变形字母与涉案商标的字母及排列顺序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商标权续展注册有效期间,应依法保护。
权利受让人满景(IP)有限公司许可原告斐乐公司排他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原告斐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维权,进行证据保全、诉讼等,故斐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规定,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运动鞋上有变形的字母标识除左右脚呈对称设计,变形字母标识的第三个字母多一横外,其余与涉案商标的字母及排列顺序相同,构成整体近似。
且被诉侵权运动鞋在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的范围内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因此,本院确认被诉侵权运动鞋为侵权商品。
被告银中公司销售侵权商品,应当停止侵权、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在代理词附件中提交银中公司与陈宣才的合作经营(联营)协议、瀚骏童鞋店发货清单,以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与其公司无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首先,被告举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
其次,被告提交的其与陈宣才的合作经营(联营)协议无法证明陈宣才系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专柜的经营者,瀚骏童鞋店发货清单上亦未标注商品品牌及型号,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
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据上收款方为被告经营的“银泰鞋城”,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对被告所辩,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银中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商品;
二、被告石家庄市银中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2116元,被告石家庄市银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