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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吴振龙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2民初17474号
案件名称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吴振龙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吴振龙;北京鑫兴祥瑞药店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2民初17474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兴祥瑞药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瓜乡路32号2号楼3单元103房间。

法定代表人:吴振龙。

被告:吴振龙,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与被告北京鑫兴祥瑞药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祥瑞药店)、吴振龙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兴祥瑞药店、吴振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1999年11月14日,原告注册第133269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商品分类表中的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浴液、牙膏等商品。

原告自取得商标专用权以来,通过积极宣传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使完美牌产品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与赞同。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芦荟胶,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至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取得了第1332692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清洁制剂、芳香剂、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口香水、牙膏、洗牙用制剂、香(卫生香)、动物用化妆品、浴液、上光剂、染发剂、润肤膏、喷发胶、护发油,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5年10月12日,该商标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2011年8月2日,该商标再次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完美公司。

后经续展,该商标续展至2029年11月13日。

2019年5月21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78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21日,山东道义为范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瓜乡路32号2号楼3单元103沿街商铺的鑫兴祥瑞药店商铺,购买了芦荟胶一支,微信支付38元。

公证人员对相关场景及所购买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完美公司主张公证封存的芦荟胶属于假冒商品,同时提供了其公司生产的正品进行对比。

经本院当庭,被诉侵权商品与完美公司提供的正品完美芦荟胶存在以下差别:正品的拉条自左向右撕开,被诉侵权商品的拉条自右向左撕开;

正品产地标注为江苏扬州,被诉侵权商品标注的产地是江苏;

正品商品上的芦荟商标触摸有凹凸感,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商标触摸无凹凸感;

正品防伪标签上“完美”的“美”字,“王”“大”分开,被诉侵权商品上的“王”“大”未分开。

另查一,完美公司生产的完美芦荟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属于知名商品。

另查二,鑫兴祥瑞药店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吴振龙,成立于2015年8月21日,经营范围为零售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等。

另查三,完美公司主张的10000元维权费用,包括3000元的律师费、3000元的公证费、38元的侵权商品购买费以及其他取证支出。

除了38元的侵权商品购买费有消费记录为证外,其他费用没有支出凭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侵权公证书、照片及被诉侵权商品实物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于2019年11月1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5月21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现行商标法施行以前,并且没有证据显示该行为有持续到2019年11月1日之后,故本案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订、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原告完美公司作为第1332692号“”图形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782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的“完美芦荟胶”系鑫兴祥瑞药店销售。

而鑫兴祥瑞药店销售的“完美芦荟胶”在商标的凹凸感、“美”字的书写方式、封口拉条朝向等方面与完美公司生产的正品均存在差别,本院认定鑫兴祥瑞药店销售的“完美芦荟胶”系假冒商品。

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鑫兴祥瑞药店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鑫兴祥瑞药店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吴振龙作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完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鑫兴祥瑞药店所获利益,本院考虑到权利商标和商品的知名度较高,鑫兴祥瑞药店作为药店经营者,销售假冒商品,主观过错明显等因素,将本案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酌定为20000元。

关于完美公司主张的10000元维权费用,其中的38元侵权产品购买费,有支付凭证,本院予以支持。

其中的律师费、公证费和其他取证费,虽无支出凭证,但考虑到本案确有公证取证和律师参加诉讼的事实,本院将该部分费用酌情确定为5000元。

鑫兴祥瑞药店、吴振龙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鑫兴祥瑞药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鑫兴祥瑞药店有限公司、被告吴振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被告北京鑫兴祥瑞药店有限公司、被告吴振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维权费用5038元;

四、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鑫兴祥瑞药店有限公司、被告吴振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鑫兴祥瑞药店有限公司、被告吴振龙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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