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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富杰服装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4民初42992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富杰服装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富杰服装贸易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42992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地址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登记证号码62336645-000-11-17-8。

董事: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美玲,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艳,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富杰服装贸易商行,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红荔路华新村23栋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85125066W。

经营者:何俊贤。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与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富杰服装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美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7225013号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

事实及理由: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是在韩国依法设立的一家有限公司,该公司自2010年以来陆续在中国获准注册“PANC0AT”等多类文字、图形商标,并将其使用在服装等多类产品上。

经过长期经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已将旗下该系列商标打造成高美誉度、高信誉度的PANC0AT品牌。

2016年,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与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订立了PANC0AT品牌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区域内全方位保护该品牌的知识产权。

2017年,经协商,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将其PANCOAT品牌旗下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转让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2016年获得独占许可后,始终致力于更好的提升PANC0AT品牌知名度,更好的保护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

然而,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和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产品,销量巨大。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其依法应当赔偿。

鉴此,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取得了被告侵权的证据,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172250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服装在内,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8月28日至2026年8月27日。

原告提供的(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6254号公证书显示,被告经营的网店上展示的商品图片上印有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图案,商品图片所展示的商品为服装。

原告未购买到与商品图片相对应的商品实物。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72250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网店的商品图片上使用了涉案商标,客观上系对其商品的推广宣传,可以吸引他人购买,属于广告宣传行为。

该广告宣传行为中对他人注册商标的使用,如果没有得到权利人的许可,可能构成虚假宣传,也可能构成商标侵权或者其他侵权行为,需要结合被告实际销售的商品情况予以具体判断。

本案中,原告只是举证证明了涉案网页有使用原告的涉案商标,但没有购买到相应的商品。

基于生活经验,实际销售的商品与广告宣传中所展示的商品不一致的情形,并非少见。

因此,在原告没有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涉案店铺销售网页展示的商品情况,推定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即为侵权商品。

商标权的本质属性在于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保护商标与其所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之间已经建立的稳定联系,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质言之,判断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必须同时对商品及其商标使用行为进行判断,而不能割裂两者的联系予以分别判断。

因此,在原告未能从被告处购买到相应商品的情形下,仅仅依据被诉商品图片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图案的事实,尚难以认定该使用行为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事实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本案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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