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4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合肥市蜀山区大香蕉网络应用工作室。
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157号绿缘居冬馨园3幢404室。
经营者:黄彦亮,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娜,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合肥市蜀山区大香蕉网络应用工作室(以下简称大香蕉工作室)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26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香蕉工作室申请再审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作出商标撤三字[2020]第W041917号《关于第8626429号第41类“UNBLOCKED”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第8626429号“UNBLOCKED”(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已被撤销,该引证商标已不能成为大香蕉工作室申请注册的第33215820号“unblockcn”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法院: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二审判决;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60398号《关于第33215820号“unblockc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本院审查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20]第W041917号《关于第8626429号第41类“UNBLOCKED”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撤销了引证商标的注册,该决定目前尚未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再审审查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本案审查期间,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因引证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大香蕉工作室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所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
若引证商标经后续的行政程序或诉讼程序的生效裁判予以撤销,则大香蕉工作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引证商标被撤销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
综上,大香蕉工作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市蜀山区大香蕉网络应用工作室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