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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与惠安县螺城长城超市、得力高控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民初1500号
案件名称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与惠安县螺城长城超市、得力高控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惠安县螺城长城超市;得力高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1500号 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莘砖公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564785712N。

法定代表人:汪海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馨馨,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安县螺城长城超市。

住所地:。

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八二三东街广海商住区**5-6店信用代码:92350521MA2YMJ2060。

经营者:蔡赞辉。

被告:得力高控股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武岩北路**信用代码:913307827441128813。

法定代表人:林正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米公司)与被告惠安县螺城长城超市(以下简称长城超市)、得力高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力高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淘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馨馨、被告长城超市的经营者蔡赞辉到庭参加诉讼。

得力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淘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城超市立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淘米公司第10689825号“”、第80971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得力高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淘米公司第10689825号、第80971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判令长城超市、得力高公司连带赔偿淘米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淘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4.判令长城超市、得力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然公司)是《赛尔号》《小花仙》系列作品的商标权、著作权原始权利人。

圣然公司将上述知识产权授权给淘米公司,授权性质为:排他许可、可转许可,授权期间:自获权以来至2025年12月31日,并约定淘米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等手段进行维权。

自授权后,淘米公司积极开展对《赛尔号》系列作品的运营与宣传,投拍《赛尔号》系列电影,制作《赛尔号》《小花仙》系列动画片,播放平台覆盖国内350个省、市电视台和包括淘米视频在内的主流新媒体平台,使该系列作品获得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品牌效应。

但经淘米公司调查发现,得力高公司生产、长城超市销售与淘米公司前述注册商标近似的产品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淘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淘米公司上述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损害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淘米公司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淘米公司明确其对得力高公司请求赔偿标准的地域范围为全国。

长城超市辩称,案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向惠安县螺城雅梅文具百货经销店进货,其不具有主观侵权故意。

得力高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淘米公司、长城超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得力高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淘米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淘米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长城超市提供的《雅梅文具百货进货单》,经本院依法向该单据上载明地址为福建省惠安县××街(中保对面)的雅梅文具百货(工商登记名:惠安县螺城镇雅梅文具百货经销点)核实,该店经营者林美丽书面质证称对该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案涉侵权产品系长城超市向其购买。

据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2013年8月21日,案外人圣然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06898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16类:啤酒杯垫;

卫生纸;

纸桌布;

纸制杯盘垫;

卸妆用纸巾;

纸餐巾;

活页封面;

绘画便签簿;

小册子;

笔记本或绘图本;

笔记本;

卡片;

纸张(文具)等,有效期至2023年8月20日。

2011年3月14日,案外人圣然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80971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8类:游戏机;

玩具;

纸牌;

积木(玩具);

玩具娃娃;

拼图玩具;

玩具汽车;

圣诞树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外);

棋类游戏,有效期至2021年3月17日。

2019年5月13日,圣然公司将其依法所有的所有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授权许可给淘米公司,授权方式为排他许可、可转让授权,特别授权淘米公司可以淘米公司名义维权,维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起诉、应诉等诉讼活动。

授权期限截至2025年12月31日。

2014年10月21日,淘米公司报送的《赛尔号之战神联盟》《赛尔号》系列作品分别获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颁发的“中国文化艺术政府奖第二届动漫奖”入围最佳动画电影奖、入围最佳动漫国际市场开拓奖;

2015年淘米公司《赛尔号》(第三季)获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上海电视艺术家协会颁发的2014年度上海广播电视奖“电视文艺”动画片二等奖;

2016年4月淘米公司制作的赛尔号(第四、五季)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颁发的国产动画发展专项资金项目2015年度优秀国产电视动画片三等奖。

2020年5月26日,淘米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萍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见证下,权利人指派人员陈宗湖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街××号一家店名显示为“长城超市”的商店(店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名称:惠安县螺城镇长城超市),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赛尔号”本子一本,支付宝支付价款总计1.5元。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使用手机进行隐蔽拍摄。

离开商店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签封,并将签封后的物品交由陈宗羽保管。

2020年6月1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了(2020)厦鹭证内字第46475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启封前快递包裹均封存完整。

启封后,公证实物是一个标注“”商标及各种美术形象的折纸,标签显示“长城超市”,标签显示价格1.5元,显示生产商是“义乌得力高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产品二维码扫码结果显示为“得力高控股有限公司”。

得力高公司系2002年10月2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月9日公司名称由“义乌市得力高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得力高控股有限公司”。

经营范围为纸制品(不含出版物、不含印刷)加工、销售;

文化用品(不含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办公用品、日用百货批发、零售;

企业营销策划。

长城超市系于2006年11月21日进行工商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蔡赞辉,经营范围为生鲜、小家电、百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零售等。

长城超市未取得销售淘米公司产品的授权。

本院认为,圣然公司所有的第10689825号“”、第8097166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淘米公司经圣然公司授权获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该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故淘米公司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有权就侵犯前述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上的商标“”与第10689825号“”、第8097166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商标的主体部分“”完全相同,商标的底部字母部分,被控侵权商标保留前述注册商标“”中的“seer”并放大为“”,二者对比虽存在一定差异,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的商标相同。

长城超市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带有“”标识的产品,该标识与淘米公司被授权排他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犯了淘米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长城超市虽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淘米公司要求长城超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控侵权产品的二维码扫描结果显示生产商为得力高公司,产品上亦标注“义乌得力高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生产,根据工商登记,该名称系得力高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2017年1月9日变更公司名称前使用的公司名称。

据此,可认定得力高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得力高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侵犯淘米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其行为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淘米公司要求得力高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淘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长城超市、得力高公司侵权所受损失或长城超市、得力高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淘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淘米公司对得力高公司请求赔偿标准的地域范围为全国等因素,酌情确定长城超市的侵权赔偿数额为5000元、得力高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为50000元。

得力高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安县螺城长城超市、得力高控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第10689825号、第80971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惠安县螺城长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被告得力高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四、驳回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惠安县螺城长城超市负担150元、得力高控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祥彪 审 判 员 余卓立 审 判 员 洪颍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琳 书 记 员 徐蓝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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