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刑初8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永城,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毕业,无业,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新郑市公安局于2020年12月9日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刘二林,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奥辉,男,199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所地新郑市,户籍地河南省西华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韩恩飞,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贺贺,男,199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
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崔艳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薛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四部刑诉[202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永城、杨奥辉、李贺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永城及其辩护人刘二林,杨奥辉及其辩护人韩恩飞,李贺贺及辩护人崔艳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8年4月,被告人孟永城租用新郑市郭店镇连环寨一民房,先后雇佣杨奥辉、李贺贺、郭某(另案处理)等为其灌装假冒壳牌、嘉实多、美孚、道达尔等品牌润滑油,并对外销售。
2019年12月23日,新郑市公安局郭店派出所民警对辖区进行检查时发现,当场对现场加工的润滑油进行扣押,共计160余箱。
次日,经传唤杨奥辉、李贺贺、郭某到案。
2020年1月12日孟永城到新郑市公安局郭店派出所投案。
经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道达尔润滑油(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以上扣押的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对扣押涉案商品照片比对,涉案商品包装上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的注册商标。
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机油润滑油价值98730.00元。
被告人孟永城、杨奥辉、李贺贺对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1、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及物流证明;
2、现场勘验笔录;
3、道达尔股份有限公司、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美孚石油有限公司、壳牌国际股份公司、嘉实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以及出具的授权材料;
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的营业执照、委托书以及出具的未授权证明;
4、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道达尔润滑油(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对涉案物品的相关鉴定书及价格证明;
5、证人程某、郭某、张某、李某、徐某的证言;
6、新郑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新价认定[2020]119号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物品价格认定协助书;
7、被告人孟永城、李贺贺、杨奥辉的供述和辩解;
8、被告人孟永城、李贺贺、杨奥辉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孟永城、杨奥辉、李贺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孟永城的辩护人辩护称,孟永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孟永城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对孟永城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奥辉的辩护人辩护称,杨奥辉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认定为自首;
杨奥辉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
其所制作的假冒机油未流向社会,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杨奥辉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贺贺的辩护人辩护称,李贺贺系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
李贺贺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李贺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
李贺贺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道达尔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702361号“TOTALSA及图”注册商标、第7207274号“TOTALSA道达尔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埃克森美孚公司是第174458号“美孚”注册商标、第1180203号Mobil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壳牌国际股份公司是第180720号图形注册商标、第904466号SHELL注册商标、第180730号“壳牌”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嘉实多有限公司是第1672240号“Castrol及图”注册商标、第832054号“嘉实多”注册商标所有人。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8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孟永城租用新郑市郭店镇连环寨一民房,先后雇佣杨奥辉、李贺贺、郭某(另案处理)等人,灌装制作假冒壳牌、嘉实多、美孚、道达尔等品牌润滑油对外销售。
2019年12月23日,新郑市公安局郭店派出所民警对辖区进行检查时当场扣押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美孚润滑油289瓶、美孚润滑油5桶、嘉实多538瓶、壳牌润滑油120瓶、道达尔快驰润滑油16瓶及大量印有美孚、道达尔、壳牌标识的空桶、标贴及纸箱。
经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道达尔润滑油(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以上扣押的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对扣押涉案商品照片比对,涉案商品包装上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的注册商标。
根据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结论,扣押的美孚、嘉实多、壳牌、道达尔润滑油价值88160元。
2020年1月12日,孟永城到新郑市公安局郭店派出所投案。
孟永城、杨奥辉、李贺贺对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孟永城供述,供认其自2019年4月份至2019年12月在新郑市郭店镇连环寨村北头民房内制作假冒壳牌、嘉实多、美孚等品牌机油,并雇用了程某、杨奥辉、郭某、李贺贺等人。
一点也没有销售出去。
2、被告人杨奥辉、李贺贺供述,供认在涉案窝点打工,灌装假冒美孚、嘉实多、壳牌和现代、道达尔、上汽大众、广汽本田、日产、上汽通用五菱的品牌机油。
被告人李贺贺供认,其负责替孟永城运输制作好的假冒机油。
3、证人徐某证言,证明其帮助孟永城在各被告人建立的微信群里下单安排生产任务的事实。
证人程某、郭某证言,证明在孟永城开办的涉案窝点打工,灌装假冒机油的事实。
4、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扣押美孚润滑油289瓶、美孚润滑油5桶、嘉实多538瓶、壳牌润滑油120瓶、道达尔快驰润滑油16瓶及美孚、道达尔、壳牌空桶20000余只及大量假冒标贴、纸箱等标识。
5、注册商标证及商标所有人的企业营业执照。
6、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扣押商品中的假冒美孚、嘉实多、壳牌、道达尔注册商标的润滑油价值88160元。
7、到案经过,证明孟永城于2020年1月12日到新郑市公安局郭店派出所投案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永城、李贺贺、杨奥辉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所有权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但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有误,应予纠正。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永城指挥、策划整个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李贺贺、杨奥辉在孟永城的指挥下从事犯罪活动,并不分得主要犯罪收益,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提请惩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奥辉、李贺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孟永城的辩护人辩护称孟永城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属实,在量刑时将结合其具体的自首情节予以考虑。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对公安机关已侦破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处罚,但根据被告人孟永城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
另辩护称孟永城系偶犯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杨奥辉的辩护人辩护称,杨奥辉系从犯、初犯、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杨奥辉系自首的意见,经查,杨奥辉伙同他人现场制作假冒润滑油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经传唤到案,不属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自动投案情形,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制作的假冒润滑油未流入市场造成社会影响的理由,经查,本案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且犯罪情节严重,假冒商品是否流入市场,不是本罪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从事犯罪活动时间较长,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据此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杨奥辉系偶犯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贺贺辩护人辩护称李贺贺系从犯、初犯、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李贺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李贺贺伙同他人现场制作假冒润滑油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经传唤到案,不属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自动投案情形且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李贺贺系偶犯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的,属情节严重。
本案中,被告人孟永城等被告人非法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88160元,应在该幅度内处以一年六个月以上刑罚并处以罚金,本案在考虑以下量刑因素后确定最终量刑:1、被告人杨奥辉、李贺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中,被告人李贺贺所起作用及社会危害性相较于其他从犯相对更小,量刑时应酌情予以体现;
2、被告人孟永城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3、被告人杨奥辉、李贺贺自愿认罪认罚,经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按照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4、被告人孟永城系主犯,在共同犯罪中组织、指挥其他共犯实施犯罪,犯罪时间较长、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永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奥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贺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物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五、禁止被告人李贺贺、杨奥辉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润滑油类商品的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