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349号原告:欧来刚,男,196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被告一:浙江圣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二:北京奇志浩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创远路36号院7号楼五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马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文静,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来刚与被告浙江圣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浙江圣发公司)、北京奇志浩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奇志浩天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欧来刚,被告奇志浩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浙江圣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来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事实和理由:欧来刚于1996年1月2日申请,于2002年10月16日取得了ZL96100021.X号“多层透明薄材面的印刷工艺品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欧来刚于2016年1月18日来到呼和浩特市北方公证处,采用该公证处的电脑通过网络,对浙江圣发公司、深圳市科人公司网上销售的产品的内容进行网页证据保全。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浙江圣发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奇志浩天公司在“中国供应商”网站,为浙江圣发公司提供了销售平台,构成许诺销售行为,同样侵犯了欧来刚享有的专利权。
被告奇志浩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为:欧来刚曾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已经于2016年1月2日到期,涉案专利已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欧来刚不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
奇志浩天公司只是提供和展示相关产品信息的平台,没有销售的功能,欧来刚在起诉前没有通知过奇志浩天公司,该公司在接到法院送达材料后才知道被诉侵权的情况,并且采取了必要措施,查询到相关链接已删除,没有造成损失的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浙江圣发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事实名称为“多层透明薄材面的印刷工艺品及其制备方法”、专利号为ZL96100021.X的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由欧来刚于1996年1月2日提出申请,2002年10月16日被授权公告。
2016年1月2日涉案专利已失效。
对涉案专利权已失效的事实,原告欧来刚当庭表示认可。
奇志浩天公司主张欧来刚提交的发明专利文本并非授权公告文本,并提交了其经官方网站查询的授权公告文本,欧来刚对此版本为授权公告文本无异议。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多层透明薄材料的印刷工艺品,其中选用高度透明薄材料,将一原版图若干分部,将其印刷于高透明薄型材料表面,然后将各分图依原版图案叠置组成,其中所述透明薄材料为玻璃、有机玻璃、塑料薄膜、薄胶片、玻璃纸、软或硬塑料薄板,所述透明薄材料印刷时是单色、双色、彩色、黑白色搭配印刷,所述透明薄材料每一幅均可两面印刷,所述透明薄材料可依其透明度不同搭配使用,所述透明薄材料可依其薄厚不同搭配使用,所述透明薄型材料与非透明薄型材料相互搭配使用。
2、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多层透明薄材料的印刷工艺品的制备方法,其中包括将一原版图依视觉分辨出的前后远近来分成多个部分,分别绘制或印刷于不同的薄型材料上,然后将这些薄型材料依原版图有序地一幅一幅叠放为一整体。
”以上事实有欧来刚提交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复印件、奇志浩天公司提交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欧来刚为证明浙江圣发公司、奇志浩天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欧来刚编号为准):证据2:(2016)呼北证内字第4117号公证书复印件(简称第4117号公证书)。
其中记载:2016年1月18日,欧来刚使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北方公证处的电脑,通过百度搜索“浙江圣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点击第三个标题“浙江圣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首页”,进入该公司的页面,该页面左上角写有“中国供应商”字样,在该页面下方的“供应水族灯”“供应带有精美旋转图案的家居装饰台灯”“供应出口海景装饰转灯”“供应适合家居装饰、节目PVC材质海景装饰”“供应海底世界旋转装饰灯”等处,打印相关页面。
回到百度搜索页面,搜索“深圳科人电子有限公司”,点击第四个标题“深圳科人电子有限公司-首页”,进入名为“深圳科人电子有限公司”的页面,该页面左上角写有“中国供应商”字样,进行完注册、登录后,点击进入“供应高级数码万年信息历(HC宏创)”“数码万年挂历(HC宏创)”“供应高级数码信息历(HC宏创4680)”页面,根据该网页上的联系电话“138XXXXXXXX”,通过电话联系购买了一台产品。
2016年1月19日,欧来刚将350元通过银行柜台汇款给名为“李绍挺”的账号。
2016年2月1日,公证处相关工作人员签收了邮单号为210330677724的顺丰快递,快递邮单上显示了寄件人为李绍挺(地址为义乌福田市场G3区、联系电话138XXXXXXXX、发货时间1月29日),快递产品外包装记载了“深圳市科人电子有限公司生产”“HC宏创数码信息历”等信息,公证处相关工作人员对签收现场进行了摄像。
证据3:浙江圣发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载明其法定代表人为章以参。
证据4:北京奇志浩天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及“中国供应商”网站上名称为“关于我们”的网页打印件,在该网页的联系方式项目中写有“北京奇志浩天科技有限公司”。
证据5:历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专利年费后的单据。
证据6:(2011)包民知初字第36号判决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对第4117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
奇志浩天公司对公证处封存的状况并无异议。
该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独立的包装,在包装盒上正、反面写有“HC-4882”“高级数码万年历”“深圳市科人电子有限公司”字样。
在包装盒的两个侧面均写有“深圳市科人电子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南光捷佳大厦15层”“生产基地:龙港宏联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地址:龙港镇西六街(咸园综合工业区)”字样。
在包装盒内的产品保修卡中亦写有“深圳市科人电子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南光捷佳大厦15层”“生产基地:龙港宏联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地址:龙港镇西六街(咸园综合工业区)”字样。
奇志浩天公司对欧来刚证据3-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其主张从公证书内容来看,奇志浩天公司运营的网站只有展示功能,没有购买和销售功能,被控侵权产品是商家自行上传,原告购买是通过与商家电话联系购买的,奇志浩天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事实有欧来刚提交的证据2-5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2018年12月13日,欧来刚又向本院寄来补充证据1-7分别为:1、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专利号ZL03328620.5,专利名称为“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章以参。
2、中国产业洞察网上下载的2015年浙江圣发公司销售收入与资产数据报告;
3、欧来刚于起诉后自行录制的浙江圣发公司仍在继续侵权的网页打印页;
4、2018年7月11日,欧来刚自行前往浙江省义乌市购买义乌市宝杰水族器材有限公司销售的一件“鱼灯”产品(即被控侵权产品1);
5、2018年7月30日,欧来刚以其亲戚名义,在1688网站上批发购买了义乌市宝杰水族器材有限公司的网店销售的25件“鱼灯”产品(即被控侵权产品2)的购买过程;
6、被控侵权产品1的实物;
7、被控侵权产品2的实物。
经庭审勘验,除了被控侵权产品1的底部印有一专利号“ZL03328620.5”以外,被控侵权产品1和2所有的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未印制任何能够反映出生产和销售情况的信息,属于“三无产品”。
欧来刚对勘验情况表示认可。
奇志浩天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为自制证据,都不是从奇志浩天公司经营网站上购买的,而是原告自行购买的产品,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故对三性均不予认可。
另查,本院在对欧来刚寄送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时,指定的举证期限截至2018年7月2日。
针对上述证据欧来刚在庭审中主张:1、浙江圣发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以及奇志浩天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
2、第4117号公证书所购产品仅涉及奇志浩天公司,该公证书中没有买到与浙江圣发公司有关的侵权产品。
上述事实有欧来刚提交的补充证据1-7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与不侵权抗辩相关的事实奇志浩天公司为证明中国供应商网站仅作为交易平台,交易物品由交易方对不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负责,其在知道欧来刚主张浙江圣发公司的产品侵犯其知识产权后,即将浙江圣发公司信息下线、冻结账户,尽到了事后管理的义务,提交了如下相关证据(以奇志浩天公司编号为准):证据1:(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6172号公证书,其中记载了“已阅读《中国供应商服务条款》”选项,其中记载:“接受条款:进入中国供应商网站即表示您同意与中国供应商订立本协议,且您将受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约束”;
“中国供应商网站仅作为交易平台”;
“关于您的资料的规则:您同意,‘您的资料’和您展示在中国供应商网站上交易的任何物品,不会侵犯任何第三者对该物品、资料享有的物权,或知识产权,或隐私权、名誉权”;
“违反规则的处理:您同意,如果本网站接到任何人关于您所提供的您的或您的产品的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书面通知,或本网站有理由认为您提供的您的信息或产品信息可能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对第三人商标权、域名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侵犯,本网站可向您发出警告,并暂时中止对您的服务。
您在接到警告后,可以通过向我们提供您信息合法的相关材料,或者通过变更您可能侵权的信息的方式,向本网申请恢复对您的服务。
”该证据用以证明奇志浩天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只提供技术服务。
平台在《中国供应商服务条款》中明确要求网络经营者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平台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证据2:浙江圣发公司在中国供应商网站上自行注册、自行发布的信息。
网站后台记录了浙江圣发公司情况及发布信息情况,奇志浩天公司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即审核浙江圣发公司的信息并将其公司下线、冻结账户,其上显示:“处理时间:2018年12月18日,处理类型:下线公司,处理时间:2018年12月18日,处理类型:冻结用户。
”证据3: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用以说明涉案专利权已经过保护期,以及原告提供的权利要求书不是授权公告文本,扩大了其保护范围。
欧来刚对上述奇志浩天公司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奇志浩天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中国供应商”为该公司经营的网站。
以上事实有奇志浩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3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与民事责任承担有关的事实欧来刚要求浙江圣发公司、奇志浩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但未提交其计算赔偿数额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权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欧来刚作为涉案发明专利权人,其发明专利在2002年10月16日至2016年1月1日之间合法有效并按期缴纳了年费,且在无证据证明有关行政或司法程序对其专利的有效性作出否定性评价的情况下,本案中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应作为有效专利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一、关于浙江圣发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由于欧来刚在庭审中明确认可了第4117号公证书所购产品仅涉及奇志浩天公司,该公证书中没有买到与浙江圣发公司有关的侵权产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能够证明浙江圣发公司侵权的证据。
故原告主张浙江圣发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为补充证据1-7,本院认为:首先,从证据提交时间上看,本院在对欧来刚寄送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时,指定的举证期限截至2018年7月2日,欧来刚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期限。
其次,从证据形式上看,补充证据1-7或为自制证据或为三无产品,且奇志浩天公司对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亦认为补充证据1-7的真实性存疑。
再次,即便不考虑证据的真实性,仅从证据内容来看,涉案专利权的保护期限截至2016年1月1日,根据补充证据3-7内容,欧来刚两次购买行为分别发生在2018年7月11日和2018年7月30日,均已超过涉案专利权有效期限,在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和销售处于专利权有效期内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浙江圣发公司在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内存在侵权行为。
因此,在欧来刚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浙江圣发公司在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内存在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欧来刚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奇志浩天公司是否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由第4117号公证书中的记载可知,奇志浩天公司仅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并未参与商品的交易事宜,欧来刚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奇志浩天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故欧来刚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由于在案证据无法支持欧来刚指控的被诉侵权行为,故本院不再将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产品做技术比对。
综上所述,原告欧来刚关于被告浙江圣发公司、奇志浩天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来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原告欧来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