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96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宁波一中管桩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马渚镇姚家村。
法定代表人:谢建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晓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嵊州华鼎管桩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界镇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陆文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艳红,北京北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忠,北京北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广,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尊,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谢建富,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一审第三人:俞晓东,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再审申请人宁波一中管桩有限公司(简称一中管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嵊州华鼎管桩有限公司(简称华鼎公司)、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谢建富、俞晓东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知行终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中管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本专利和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2即“出桩车道位于拆桩区内”的评价错误。
首先,原审判决认为“对比文件拆桩区位于出桩车道的一侧,与本专利拆桩区布置于出桩车道的内侧,均是需要在拆桩后通过吊具吊装到小车上,因此通过对比文件可以容易想到区别特征2”,显然原审判决错误地将出桩车道的“位置关系特征”等同于“出桩车道特征”,忽视了出桩车道位置关系的变化对混凝土桩生产工艺、生产步骤及生产效果的影响。
另外,原审判决认为从对比文件已公开出桩车道位于拆桩区一侧容易想到将出桩车道设置于拆桩区内,缺乏逻辑支持和事实依据。
本专利“出桩车道位于拆桩区内”需要兼顾众多生产节点、节拍、起重机的运行设计乃至需要通盘考虑整个生产流水工艺和布置,需要付出大量的创造性劳动才能获得,绝非容易想到。
其次,原审判决认为“本专利将拆桩区设置为分别位于出桩车道的两侧,反而会使吊具的运行距离加长,同时也存在安全隐患,并不存在申请人声称的安全性好、流程顺畅、效率高的技术效果”,该认定是以普通市民的角度进行推理和评判,脱离了作为重型构件的混凝土制品生产流程的一般技术常识。
本专利的区别特征2带来的直接有益效果,首先是大大降低了起重机和重物从拆桩区内地面工人头顶越过的次数,极大提高了作业的安全性;
其次是极大减少了拆桩区内各起重机的交叉频次和等待滞留时间,也减少了对地面工人作业的干扰,提高了拆桩区的工作效率。
第三,原审判决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拆桩区的范围大小,对比文件将出桩车道一侧的拆桩区设置得足够大,同样可以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
该推理同样严重脱离混凝土桩生产的一般技术常识。
第四,原审判决认为“区别特征2带来的有益技术效果仅记载于申请阶段的意见陈述书中,说明书并未记载,可以看出一中管桩公司此前并未意识到此效果,也没有证据支持该效果的存在”。
但本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0005段、0021段等均明确记载了本专利整体上的有益效果,即提高了生产效率、避免了安全隐患,且该区别特征2带来的技术效果是客观存在的,不能因未在说明书中专门描述而被抹杀。
同时,意见陈述书可以用于解释本专利。
另外,其提交了对比文件及本专利生产视频及二者技术对比说明,足以证明本专利的有益效果。
(二)关于本专利技术不容易想到及区别技术特征2“出桩车道位于拆桩区内”给本专利带来的有益技术效果,均在所附“行政上诉状”及二审代理意见中有详细的论述和记载,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88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请求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持被诉决定。
华鼎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出桩车道位于拆桩区内”带来工艺流程改变或更优效果在专利申请文件中没有依据。
1.“出桩车道位于拆桩区内”作为发明点并未记载在专利申请文件中,也未带来申请人所称的工艺流程变化。
2.申请人声称的“安全”“高效”的技术效果没有依据。
申请人试图用“出桩车道位于拆桩区内”带来所称的“工艺流程上的变化”来确立“安全”“高效”的技术效果。
此外,说明书中的“安全”“高效”并非指申请人主张的因为“工艺流程变化”带来的安全和高效,应是指采用“一模多桩”提高生产效率,采用“横向流水”提高工作效率、使生产安全有序。
(二)关于“出桩车道位于拆桩区内”是否容易想到。
1.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应当合理设定。
2.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考虑采用“出桩车道位于拆桩区内”这一技术手段所必须兼顾的因素达不到创造性的高度。
3.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出桩车道位于拆桩区内”。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一中管桩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事由及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就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申请专利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具有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本案中,本专利系专利号为ZL201010604071.4,名称为“一种预制混凝土桩的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预制混凝土桩的生产方法,其主要步骤包括:制作钢筋笼,将钢筋笼放入预制混凝土桩模具中,向模具中注入混凝土,将模具置入离心设备上进行离心旋转,在养护池进行蒸汽养护,脱模并取出成型的混凝土桩;
其特征在于:所述预制混凝土桩模具为20米以上的长模具,一个模具可同时生产多支预制混凝土桩,模具上下半模在生产过程中的运输是以垂直于厂房行车梁轴线方向横向平行移动,所述离心设备、养护池垂直于厂房行车梁轴线方向横向平行布置,出桩车道位于拆桩区内。
”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新型高效、节能、环保离心混凝土桩的制造系统整体结构图。
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两者的区别特征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模具上下半模在生产过程中的运输是以垂直于厂房行车梁轴线方向横向平行移动,所述离心设备、养护池垂直于厂房行车梁轴线方向横向平行布置;
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出桩车道位于拆桩区内。
对于区别特征2,首先,拆桩区的作用是提供拆模的场所,出桩车道是用于将拆出的管桩通过小车运输出去的场所。
对比文件公开了拆桩区与出桩车道并排相连的位置关系,即拆桩区位于出桩车道的一侧,本专利拆桩区位于出桩车道的两侧。
对于出桩车道的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已公开了拆桩区和出桩车道平行布置的技术启示下,根据厂房场地的具体情况容易想到可以将出桩车道设置于拆桩区内。
中国混凝土与水泥制品协会预制混凝土桩分会出具的《关于管桩生产工艺相关咨询的回复》,也称“管桩生产中出桩车道与拆桩区一侧相邻或两侧相邻均属于常规生产工艺,用于拆模、出桩生产工艺”。
其次,虽然一中管桩公司主张本专利的区别特征2带来有益效果,但该有益效果仅仅记载于一中管桩公司申请阶段的意见陈述书中,而说明书中并无此直接记载。
因此,“出桩车道位于拆桩区内”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显著的进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中管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一中管桩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