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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平悦贸易有限公司与泉州比特玛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民初1868号
案件名称泉州平悦贸易有限公司与泉州比特玛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泉州平悦贸易有限公司;泉州比特玛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1868号 原告:泉州平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新建村下厝47号。

法定代表人:杜新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忠涛,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萍,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比特玛贸易有限公司(店铺名称:比特玛旅行野营用品专营店),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九都镇新东村南路66号126。

法定代表人:陈琪,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原告泉州平悦贸易有限公司(发下简称平悦贸易公司)与被告泉州比特玛贸易有限公司(发下简称比特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平悦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萍,比特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悦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

二、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2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业从事鞋类产品生产、销售的公司,原告依法取得了第34305429号商标“怒吼天尊”,该商标注册的类别为25类,该商标经过原告的使用,在鞋类产品上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手机应用拼多多APP上开设店铺(店铺名称:比特玛旅行野营用品专营店),在其店铺内公开使用原告商标,并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比特玛公司辩称,一、比特玛公司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比特玛公司使用“怒吼天尊”是对NBA篮球运动员拉希德·华莱士的致敬,是追星行为,同时也是自主创新的一种穿搭风格。

其次,原告声称具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怒吼天尊”的注册时间为2019年7月14日,距今才1年4个月,不是中国驰名商标,也不是福建著名商标。

第三,比特玛公司网页内容上从未标称是“怒吼天尊”商标产品,比特玛公司出售的产品均为经授权品牌的鞋子,是合格产品,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原告近年来多次将他人知名品牌或名人的姓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均被驳回或者不予受理,原告申请涉案商标的合理性和主观用意引人怀疑。

综上,比特玛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中使用“怒吼天尊”一词,在主观上不具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在原告起诉前,比特玛公司对该商标的存在毫不知情。

在客观上,由于原告的商标知名度低,且原告未能提供任何因比特玛公司的经营行为导致其遭受利益损害的证据,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原告没有实际使用涉案商标。

根据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信息,比特玛公司完全有理由怀疑原告是一家空壳公司,根本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不存在不正当竞争。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比特玛公司赔偿2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平悦贸易公司提供的“具有竞争力品牌”证书,经查并无“全国品牌认证联盟”机构,故对该证书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建省泉州林朝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34305429号“怒吼天尊”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9年7月14日至2029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鞋、鞋底、帽、袜、手套、围脖、腰带。

2020年1月27日,平悦贸易公司受让取得第34305429号“怒吼天尊”商标。

比特玛公司在手机应用拼多多APP上开设店铺(店铺名称:比特玛旅行野营用品专营店),在其店铺内网页图片下方出现“新百伦aj1男鞋怒吼天尊空军一号高帮休闲运动鞋男士潮流百搭板鞋”等字样。

本院认为,平悦贸易公司作为“怒吼天尊”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但是其商标权的保护强度应与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要保护的,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功能,商标的显著性越强、知名度越高,其识别功能越明显,保护力度则越强。

如果使用行为并未损害涉案商标的识别和区分功能,亦未因此而导致市场混淆的结果,即不为法律所禁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可见,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应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

使用的目的是为了说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通过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本案中,比特玛公司在商品标题中使用“怒吼天尊”并非是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而是作为描述所销售鞋子的款式、属性或者特点等方面的描述性使用,亦不会给相关消费者造成与平悦贸易公司的注册商标“怒吼天尊”混淆,不构成商标使用,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首先,平悦贸易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于2019年7月经核准注册,至今时间短,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平悦贸易公司案涉注册商标具有知名度,而在平悦贸易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前,“怒吼天尊”即是NBA球星拉希德·华莱士的绰号,公众通过各种网络搜索“怒吼天尊”鞋类商品时,搜索结果大多是耐克公司发布的由拉希德·华莱士代言的一款运动鞋以及类似款式的运动鞋。

因此在“怒吼天尊”商标注册前,市场上已经将“怒吼天尊”与鞋类产品进行相联系,可见在鞋类产品中使用“怒吼天尊”字样,一般均指向耐克公司发布的一款运动鞋或类似款式,而不是指向平悦贸易公司案涉注册商标或相应商品。

其次,比特玛公司所销售运动鞋的款式与拉希德·华莱士代言运动鞋的款式相似,被控侵权商品标题较长,标题包含商品适用人群、季节、颜色、型号、款式等,比特玛公司在该标题中使用“怒吼天尊”目的在于向消费者描述商品款式,而非用于区别商品来源,相关消费者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时并不会与平悦贸易公司案涉注册商标联系起来,不会造成混淆。

最后,经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网显示,平悦贸易公司近年多次将他人知名品牌或名人姓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如“刺客C罗”“小李子梅西”“小李子阿迪梅西”“柒牌阿玛尼”等,但均被驳回申请或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关于“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平悦贸易公司申请前述商标的合理性和主观用意值得怀疑,不应倡导。

据此,鉴于比特玛公司对“怒吼天尊”并非商标性使用,故不认定其侵犯平悦贸易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上所述,比特玛公司的行为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情形,故其亦不构成对平悦贸易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而本案其依法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平悦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泉州平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泉州平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傅家顶 审判员  董耿瑜 审判员  孙志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苏阿云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七条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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