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知民初496号 原告: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富庆一路21号第1幢五楼。
法定代表人:黄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明,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云,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都区新繁镇亮典灯具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家具产业园爱灯堡西部灯饰采购中心F区11号。
经营者:马治会。
原告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蚂蚁照明公司)与被告新都区新繁镇亮典灯具经营部(以下简称亮典灯具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蚂蚁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明,亮典灯具经营部的经营者马治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蚂蚁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亮典灯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蚂蚁照明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名称:一种LED投光灯,专利号:ZL201721200061.8)权利要求1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亮典灯具经营部赔偿蚂蚁照明公司因专利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500元、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145元以及差旅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事实与理由:蚂蚁照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超于2017年9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LED灯”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4月20日获得授权,后于2018年5月1日将该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与蚂蚁照明公司使用。
经调查发现,亮典灯具经营部未经许可,擅自在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家具产业园爱灯堡西部灯饰采购中心F区11号的“汇鑫灯饰”店铺内销售侵犯蚂蚁照明公司涉案专利的产品,攫取大量利润,损害了蚂蚁照明公司的经济利益。
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亮典灯具经营部辩称,认可蚂蚁照明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排他许可使用权,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店铺销售,但认为亮典灯具经营部有合法的进货来源,因此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蚂蚁照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的情况 2017年9月19日,案外人黄超就名称为“一种LED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4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1200061.8。
2018年5月1日,案外人黄超与蚂蚁照明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黄超)许可乙方(蚂蚁照明公司)以如下范围、方式和期限实施本合同专利:1.实施方式:排他许可;
2.实施范围:中国大陆范围内;
3.实施期限:(2)对于实用新型专利一种LED灯,自2018年5月1日至2027年9月18日”;
第四条约定“如果出现第三方侵犯本合同专利权利的情况,甲乙双方都有权单独提起诉讼、行政投诉等维权行为,也可以与双方共同进行前述维权行为”。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A.一种LED灯,包括灯罩,灯罩周围有凹槽,凹槽内设置有密封垫;
B.铝基板,铝基板上设有若干LED光源;
C.散热壳;
D.灯罩、铝基板与散热壳依次压紧并固定在一起;
E.在铝基板上设置有一个线孔,线孔周围分布有槽;
F.还包括一个旋转卡座,旋转卡座由一体成型的线管、平台与卡台构成;
G.所述线孔直径大于线管外径;
H.卡台设置在线管上部,平台设置在与卡台间隔有一定距离的线管上,且平台与卡台的间距大于铝基板厚度;
I.在平台上面还设置有密封圈;
J.卡台穿过线孔的槽并旋转一定角度后,可以使铝基板被压紧在卡台与密封圈之间。
涉案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9年10月9日,公证员程某与公证人员蒋明劲、蚂蚁照明公司委托代理人柯晓明在位于成都市阳光林森路819号爱登堡市场F区××号××名称为“汇鑫灯饰”字样的商铺购买了商品名称为“黄嘉投光灯”的商品一个,支付了人民币145元,并当场取得单据、收据各一张。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8706号公证书,蚂蚁照明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
庭审中当庭查看蚂蚁照明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封存完好,经拆封取得被诉侵权灯具一个、收据一张、名片一张,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中山市广灯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地址:中山市××镇××工业区××路××号,全国服务热线:4008-318-381”,包装合格证上印有“中山市广灯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公章。
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种LED灯,包括灯罩,灯罩周围有凹槽,凹槽内设置有密封垫;
b.铝基板,铝基板上设有若干LED光源;
c.散热壳;
d.灯罩、铝基板与散热壳依次压紧并固定在一起;
e.在铝基板上设置有一个线孔,线孔周围分布有槽;
f.还包括一个旋转卡座,旋转卡座由一体成型的线管、平台与卡台构成;
g.所述线孔直径大于线管外径;
h.卡台设置在线管上部,平台设置在与卡台间隔有一定距离的线管上,且平台与卡台的间距大于铝基板厚度;
i.在平台上面还设置有密封圈;
j.卡台穿过线孔的槽并旋转一定角度后,可以使铝基板被压紧在卡台与密封圈之间。
三、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情况 2019年10月9日,案外人中山市广灯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灯惠公司)向亮典灯具经营部销售“黄嘉牌投光灯”一个,并开具发货单一张、收款收据一张。
发货单载明“商品名称:黄嘉牌A8投光灯50瓦;
数量:1;
单价:43.5”。
收款收据载明“项目:黄嘉牌投光灯50W;
单位:个;
数量:1;
单价:43.5”。
2020年11月27日,广灯惠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广灯惠公司在成都市场就黄嘉牌投光灯与亮典灯具经营部发生的业务关系作出陈述,是客户有需求打电话给我们要一个我们送一个过去,由当地销售员负责送货,遵照市场行情规矩,销售完毕我们会开具加盖公章的收据和销售单”。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广灯惠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3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J8T608,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叁拾万元,法定代表人马建华,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镇××工业区××路××号之一A栋五楼之一,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福建及其他照明器具、LED产品;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蚂蚁照明公司为证明本案的合理支出,向本院提供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票据145元,该票据为本案与系列案件(2020)川01民初4982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共用。
蚂蚁照明公司还提交了飞机票发票1548元,汽车加油发票84元,汽车租赁发票395元,公证费发票31500元、物流费发票328元,上述发票均为包含(2020)川01民初4982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在内的十二个系列案件共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8706号公证书、单据、收据、发货单、收款收据、广灯惠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发票若干、《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商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涉案ZL201721200061.8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蚂蚁照明公司作为该专利的排他许可使用人,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中蚂蚁照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构成相同,请求以权利要求1确定本案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a-j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A-J相比完全对应且相同,故对于蚂蚁照明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请求予以支持,被诉侵权产品为专利侵权产品。
二、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来源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亮典灯具经营部主张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广灯惠公司处进货,并举示了进货收据、发货单以及广灯惠公司出具的证明。
本院认为,亮典灯具经营部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与侵权产品包装盒上的生产厂家信息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证据链,可以认定亮典灯具经营部销售的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广灯惠公司处购进。
蚂蚁照明公司认为亮典灯具经营部销售的侵权产品价格远低于蚂蚁照明公司产品的价格,因此主张亮典灯具经营部知晓其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蚂蚁照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产品的市场价格,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亮典灯具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在内的民事权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亮典灯具经营部未经蚂蚁照明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其ZL201721200061.8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蚂蚁照明公司举示的公证书照片中未显示亮典灯具经营部在其店铺内对侵权产品进行展示的事实,故本院对蚂蚁照明公司主张亮典灯具经营部停止许诺销售的诉求不予支持。
由于亮典灯具经营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本院对蚂蚁照明公司主张亮典灯具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但其仍需赔偿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蚂蚁照明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15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45元及机票费1548元,上述费用为本案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其中机票费为十二个系列案件共用,则本案分摊金额为129元。
蚂蚁照明公司还主张其在本案中支出了机票费、汽车加油费、汽车租赁费、物流费,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亮典灯具经营部应赔偿蚂蚁照明公司合理开支共计177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都区新繁镇亮典灯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ZL201721200061.8号“一种LED投光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投光灯产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新都区新繁镇亮典灯具经营部赔偿原告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774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新都区新繁镇亮典灯具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由新都区新繁镇亮典灯具经营部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