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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成都高新区浪禹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1民终17480号
案件名称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成都高新区浪禹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成都高新区浪禹水果店;王建勋;曾祥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7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街道人民东路人民商场商务楼1栋16层。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高新区浪禹水果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元通二巷1号(金竹苑B区营业房)。

经营者:唐小军,女,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勋,男,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审第三人:曾祥明,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上诉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库尔勒香梨协会)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高新区浪禹水果店(以下简称浪禹水果店)、王建勋、原审第三人曾祥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2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库尔勒香梨协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浪禹水果店、王建勋连带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案涉香梨系由曾祥明销售给王建勋错误,除了曾祥明口头认可香梨来源外,曾祥明与王建勋均未提供任何供货单、收据、转账凭证等书面证据证明香梨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合法来源的依据。

二、一审法院认为只要案涉香梨来源于库尔勒香梨协会的会员,王建勋就可以擅自使用带有“库尔勒香梨”的包装,王建勋的使用行为属于正当使用;

如果王建勋销售的香梨来源于曾祥明,曾祥明系库尔勒香梨协会认可的会员,且曾祥明还存在补交会费的情形,那么曾祥明就应当受到会员要求的约束,本案中王建勋使用的包装箱不符合库尔勒香梨协会的要求,且曾祥明否认该包装箱系由其提供,则王建勋存在擅自使用未经原告许可带有侵权标识包装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权,否则库尔勒香梨协会无法管理证明商标,涉案权利商标也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故王建勋使用被诉侵权包装箱的行为不构成正当使用。

浪禹水果店辩称,浪禹水果店与王建勋无任何关系,双方并不认识,本案中公证购买香梨的地点并非浪禹水果店的经营地址,也并非由浪禹水果店销售。

王建勋辩称,王建勋销售的香梨系从曾祥明处购入,且曾祥明系库尔勒香梨协会的会员,故王建勋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曾祥明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库尔勒香梨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浪禹水果店、王建勋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庫尔勒香梨”文字加孔雀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库尔勒香梨协会注册商标宣传侵权商品;

2.浪禹水果店、王建勋共同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其中包含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律师费共计34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库尔勒香梨协会为第892019号“庫尔勒香梨”文字加孔雀图形(孔雀图形与文字呈上下结构,即案涉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案涉商标为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香梨,有效期自1996年1月7日至2006年1月6日。

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载明,案涉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6日。

《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第四条、申请使用“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经香梨协会审核批准;

第五条、库尔勒香梨原产地的适宜栽植区域具体范围在孔雀河流域和塔里木河流域,塔克拉玛干沙漠北边缘,冷热空气聚集冲击地带的库尔勒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阿克苏市、阿瓦提乡和分布在这些地区里的国营农(团)场;

第六条、“库尔勒香梨”的质量标准:基本成熟(种籽呈黄褐色或褐黑色),果梗完整、果形端正(不畸形)、果面光滑、果皮薄嫩、树叶磨或药斑(虫斑) (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1335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0月24日,库尔勒香梨协会委托邓进武,在公证员梅某见证下一同来到成都市武侯区××路××号××号标有“龙泉水果”的店铺,邓进武支付了人民币120元,取得了商品一件及发票一张。

上述物品交由公证人员梅某进行保管,当日邓进武将付款凭证截图并发送至公证员梅某的手机中。

当日取证结束后,代理人邓进武对上述商品进行拆封后,将商品外包装及相关物品交由公证员封存,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后,将封存物品交由代理人邓进武保管。

公证书附的照片显示,龙泉水果店位于××路××号××号,账单详情为收款人王建勋收款120元,加盖浪禹水果店印章的发票200元,购买的库尔勒香梨包装盒。

经一审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包装盒显示:盒身四周均居中印有“库尔勒香梨”字样,其中“库尔勒”三字较小,且靠左呈竖向排列,“香梨”二字较大,位于“库尔勒”三字右边呈横向排列;

盒盖居中印有“库尔勒香梨”字样,其中“库尔勒”三字较小呈横向排列,“香梨”二字较大,位于“库尔勒”三字下方呈横向排列;

包装箱未标注生产单位名称及地址等信息。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了30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成都智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28900元17次知识产权服务费发票一张。

成都市武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浆洗街市场监督管理所在一审法院出具的调查令回执中载明,龙泉水果(店招)的营业执照正在办理中,实际经营者为王建勋。

一审庭审中,浪禹水果店称其与龙泉水果无任何关系,浪禹水果店经营的地址与龙泉水果店相距较远,也不知晓为何自己的发票会出现在本案中。

王建勋称其是龙泉水果店的经营者,并不是浪禹水果店的经营者,龙泉水果店与浪禹水果店无任何关联性,也不知晓为何浪禹水果店的发票会出现在前述公证书中。

同时,王建勋称所有的香梨都是从曾祥明处购买的,包括案涉包装盒和散装香梨,公证书中载明的事项,真实的购买方式应该是称的散装香梨,然后使用当时店内的案涉包装盒进行包装,散装香梨来源于曾祥明。

曾祥明称王建勋销售的全部香梨均是其出售的,但案涉包装盒并非在曾祥明处购买的,散装香梨是曾祥明处的。

同时,曾祥明是库尔勒香梨协会会员,在新疆巴州库尔勒市××乡××村××市场××层有一个香梨种植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其销售的香梨均是来源于库尔勒地区。

曾祥明提供了库尔勒万明科大香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载明其是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包括香梨种植。

并出具了微信聊天记录、向库尔勒香梨协会交纳入会员费的收据、物流运输协议书、库尔勒香梨产品包装盒照片、散装香梨照片等证据,拟证明其系库尔勒香梨协会会员,2019年时具有授权,且其销售的香梨均来源于库尔勒地区。

库尔勒香梨协会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公证书中未载明的购买方式为称的散装香梨产品,然后使用的案涉包装盒;

并认可曾祥明使用的包装盒图片为库尔勒香梨协会授权的包装样式。

一审另查明,2005年9月3日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库尔勒香梨》记载,库尔勒香梨的产地范围包括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阿克苏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沙雅县、新和县、阿瓦提县、温宿县现辖行政区域,并对库尔勒香梨的地理环境、气候环境、土壤、水资源、栽培技术、使用标志等作出规定。

其中,标志部分记载了用于销售的库尔勒香梨,其产品或包装上应标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标明产品名称、等级、产地、包装日期、生产单位、净含量、执行标准代号等。

不符合本标准的产品,其产品名称不可使用含有“库尔勒香梨”(包括连续或断开)的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库尔勒香梨协会系第892019号“庫尔勒香梨”孔雀图案加文字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系证明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6日,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第二、第关于侵权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建勋经营的龙泉水果店销售案涉香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侵权成立,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案涉“庫尔勒香梨及图”商标系由孔雀图案及“庫尔勒香梨”文字组合而成,起呼叫作用的是“庫尔勒香梨”文字部分,而非孔雀图案,故“庫尔勒香梨”是该商标的核心部分,起主要识别作用。

“庫尔勒香梨及图”商标经过商标权人的持续宣传及广泛使用,于2006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诉侵权商品在包装箱上的显著位置标注“庫尔勒香梨”,其目的具有彰显该商品原产地及特定品质的作用,属于对商标的使用行为。

“库尔勒香梨”与“庫尔勒香梨及图”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内容仅存在“库”字的繁体与简体的区别,其余文字部分读音、文义、完全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整体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第三、正当使用抗辩是否成立。

王建勋认为其销售的香梨就是来自于库尔勒地区的库尔勒香梨,其在商品上标注“库尔勒香梨”的行为构成正当使用的抗辩主张,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5年9月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关于地理标志产品库尔勒香梨的产地范围明确限定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阿克苏市、阿拉尔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沙雅县、新和县、阿瓦提县、温宿县现辖行政区域。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标识商品来源地的功能,其标识商品的原产地,以表明因原产地的气候、自然条件、工艺、制作方法等因素决定的商品具有的特定品质。

库尔勒香梨协会作为案涉证明商标权人,其无权禁止前述库尔勒香梨特定原产地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使用库尔勒香梨名称。

故王建勋是否正当使用库尔勒香梨名称,则需认定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梨确系来源于库尔勒香梨限定的特定原产地,由于案涉香梨包装盒上未标注生产单位、产地等商品必要信息,庭审中库尔勒香梨协会与王建勋均认可其购买的是散装香梨称斤后,装入案涉包装盒内的。

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评定:第一、曾祥明销售的香梨是否来源于库尔勒香梨限定的特定原产地,曾祥明提供了其作为库尔勒香梨协会会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交纳会费的凭据等证据,同时递交了运输清单、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库尔勒万明科大香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地址为新疆巴州库尔勒市××乡××村××市场××层,属于库尔勒香梨限定的特定原产地。

同时曾祥明称其香梨均来源于该地区,并出示了其库尔勒万明科大香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出售香梨的发票,虽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在2019年时,其销售的所有香梨是否均来源于该地区,但从证据高度盖然性而言,曾祥明在新疆库尔勒地区有一个业务范围为香梨种植的库尔勒万明科大香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对该合作社种植的香梨必然存在销售行为。

结合其已取得库尔勒香梨协会会员的证据,曾祥明销售的香梨来源于库尔勒地区具有高度合理性,故可以认定曾祥明销售的香梨来源于库尔勒香梨限定的特定原产地。

第二、王建勋在龙泉水果店销售的案涉香梨是否来源于曾祥明。

一般而言,仅有销售者与提供者就产品来源于该提供者的一致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不宜认定商品来源于该提供者。

但就本案而言,结合全案的事实和审理情况看,王建勋进入庭审是经成都市武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浆洗街市场监督管理所在一审法院出具的调查令回执上列明其作为龙泉水果店的实际经营者,王建勋作为本案被告进入庭审后,即告知了香梨是从曾祥明处购买的,其陈述始终一致。

曾祥明进入庭审前,经一审法院电话核实时,曾祥明称王建勋销售的香梨确系从其处购买的,同时在一审庭审中也坚持这一观点。

王建勋与曾祥明在未开庭之前分别向一审法院作的陈述,均高度一致。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由于王建勋与曾祥明并非法律专业人员,也未委托代理律师和寻求法律援助。

双方在针对案涉包装盒是否构成侵权,其来源是否为曾祥明时,王建勋与曾祥明形成分歧对抗,王建勋称包装盒也来源于曾祥明,曾祥明不认可包装盒是其销售的。

但在此时,曾祥明仍坚持认为散装香梨是其销售给王建勋的,王建勋也称散装香梨是在曾祥明处购买的,即在曾祥明与王建勋并非利益一致,而是存在利益分歧对抗时,曾祥明所作的散装香梨来源于自身的陈述,具有较高的可信度。

同时,在侵权公证书中未载明案涉侵权包装盒的香梨,是在购买包装盒时本身已经装有香梨,还是称散装香梨再装包装盒的情形下,库尔勒香梨协会出庭代理人也不知晓具体购买方式时,王建勋称其购买方式应当是称散装香梨再用店内的案涉包装盒进行包装的方式购买。

经库尔勒香梨协会核实后,认可王建勋所说的购买方式,确系称的散装香梨,然后用案涉包装盒进行包装,但在称散装香梨之前,已经向龙泉水果店询问过,确定散装香梨是库尔勒香梨才购买的。

即龙泉水果店在销售过程中已告知了购买人员及公证员,其销售的散装香梨是库尔勒香梨,然后应购买人员的要求使用案涉包装盒对其购买的散装香梨进行包装,该行为表明王建勋在本案中的陈述是真实的。

对王建勋而言,其销售的是产自库尔勒地区的散装香梨,销售过程中对消费者进行了如实告知,再应消费者的要求使用标有库尔勒香梨文字的包装盒进行包装,其行为并无不当。

结合曾祥明销售香梨的地点在川润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果五路13、15号,即濛阳水果交易市场,其称销售过程中均不会出具任何书面凭证,均是现结现付,迄今销售模式均是如此,前来购买水果的客户直接结清后离开,不会形成书面合同,故其与王建勋之间没有其他书面凭据。

再结合王建勋经营的龙泉水果店的规模,其大批量购入鲜活应季水果销售显然与事实不符,故其少量购买销售时,与曾祥明之间现结现清无书面凭证的销售模式具有高度可信性。

综上所述,就本案而言,王建勋销售的散装香梨来源于曾祥明,具有高度可信性,其证据已具有高度盖然性,足以形成内心确认。

由于曾祥明销售的香梨均来源于库尔勒香梨限定的特定原产地,故一审法院结合全案书面证据和审理过程中双方的陈述,认定王建勋销售的案涉香梨来源于库尔勒香梨限定的特定原产地,王建勋的抗辩理由成立,即库尔勒香梨协会不能禁止王建勋以本案中的方式对其商品进行标示。

王建勋经营的龙泉水果店在本案中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库尔勒香梨协会案涉商标的侵权。

故对库尔勒香梨协会认为龙泉水果店的案涉行为构成侵害其商标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评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库尔勒香梨协会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公证购买香梨时系散装香梨,购买时系确认了为库尔勒香梨才购买的,后在购买人员的要求下,王建勋使用了放置在店铺大门对面架子上的盒子包装了散装香梨。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香梨的来源应当如何认定;

二、浪禹水果店与王建勋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 一、关于案涉香梨的来源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水果店实际由王建勋经营,王建勋在一审中陈述其销售的散装库尔勒香梨均来源于曾祥明,且曾祥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对该事实予以了确认。

库尔勒香梨协会认为,该二人的陈述不能作为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依据。

本案经过一审庭审已经确认,公证购买案涉香梨的方式为先买散装香梨,选购好香梨以后再行进行包装,即王建勋实施的行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销售行为,而是在商品上使用标识的行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所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合法来源抗辩系实施销售行为时的法定抗辩事由,故库尔勒香梨协会关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王建勋与曾祥明陈述均一致且该陈述对曾祥明可能不利的情况下,如库尔勒香梨协会对此不予认可,应当对案涉香梨并非来源于曾祥明承担举证责任,但库尔勒香梨协会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可以参考,当事人对自己不利事实予以承认的,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对王建勋陈述其销售的库尔勒香梨来源于曾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库尔勒香梨协会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浪禹水果店与王建勋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本案中,认定浪禹水果店与王建勋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前提是先判断王建勋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王建勋销售的散装库尔勒香梨来源于曾祥明,且曾祥明系库尔勒香梨协会的会员,即使曾祥明存在补交会费的情形,但该事实并不影响对其会员身份的认定,故可以认定案涉香梨来源于库尔勒地区且符合库尔勒香梨协会授权他人使用权利证明商标的标准。

根据查明的事实,库尔勒香梨协会公证购买香梨时为散装香梨,后在购买人员的要求下,王建勋使用了带有“库尔勒香梨”字样,但排列方式与权利商标有所区别的盒子进行包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之规定,王建勋虽然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但结合证明商标的用途以及库尔勒香梨协会在公证购买时也是先确认了王建勋所售香梨为库尔勒香梨时才予以购买的事实,可以看出王建勋的行为并未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即将非权利证明商标所允许使用区域产的香梨误认为是权利商标所允许使用区域产的香梨,或将权利商标所允许使用区域产的香梨误认为系其他区域所产的香梨。

综上,在混淆后果未实际产生的情况下,王建勋的行为不构成对库尔勒香梨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因在本案中王建勋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本院对库尔勒香梨协会关于浪禹水果店与王建勋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库尔勒香梨协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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