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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与阿里巴巴云计算(北京)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8民初42336号
案件名称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与阿里巴巴云计算(北京)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云计算(北京)有限公司;运城格瑞五金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8民初42336号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6号1幢1层101D1-10。

法定代表人:银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莹丽,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格瑞五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学苑路八里铺村一巷门面房4号。

法定代表人:王创斌。

被告:阿里巴巴云计算(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东三街2号7层701-29。

法定代表人:蒋雁翔,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珊珊,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手公司)与被告运城格瑞五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五金公司)、被告阿里巴巴云计算(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云计算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快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被告阿里云计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珊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格瑞五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快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快手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2.二被告共同赔偿快手公司合理开支2万元。

事实和理由: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佳公司)在第35类服务上享有第18459783号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快手公司经授权获得了涉案商标的独家使用权,并通过多年的经营,使涉案商标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同时快手公司亦是快手App的运营主体。

快手公司发现,“快手网红助手-六六六快手网”(www.666ksw.com,以下简称涉案网站)擅自使用“快手”文字作为网站名称,并提供针对快手公司平台用户的虚假增加粉丝数量、视频播放量、点赞量及评论数量的付费服务。

上述行为极易导致公众误认为涉案网站系快手公司所运营,或与快手公司存在特定关联,同时相关付费服务导致快手App及网站内出现大量虚假数据,影响了快手公司的正常经营,既侵害了快手公司的商标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格瑞五金公司系涉案网站付费服务的收款方,阿里云计算公司系涉案网站的域名注册商,二被告应就涉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

阿里云计算公司辩称:1.阿里云计算公司仅为域名注册商,未实施侵害快手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阿里云计算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有在“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或指导网络用户涉嫌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情形下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中,阿里云计算公司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阿里云计算公司已经尽到域名注册商的审查义务,在事前已经明确告知域名申请人在使用阿里云服务期间应当遵守法律,不得利用阿里云的服务从事侵犯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的活动。

同时,阿里云计算公司提供有专门的投诉通道,建立了投诉解决机制。

综上,不同意快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格瑞五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商标第18459783号“快手”文字商标(见附件)于2018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北京一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笑公司),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计算机网络的在线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商业信息;

市场营销;

人事管理咨询;

表演艺术家经纪;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网站流量优化;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截止),有效期至2028年2月13日。

2018年11月6日,经原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达佳公司。

2017年1月1日,达佳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授予快手公司涉案商标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的独家使用权,授权自2017年1月1日(或商标获注册之日)起至2025年12月7日或达佳公司拥有对上述商标之注册权益被终止时止。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快手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七麦数据网(www.qimai.cn)页面截图,其中显示“快手”应用程序的累计总下载量为13265723689次;

2.应用宝、360手机助手、豌豆荚、百度手机助手、VIVO应用商店页面截图,显示“快手”应用的下载量分别为19亿、18189万、5.6亿、4.3亿、47056万次;

3.腾讯视频App、腾讯新闻App、优酷App、爱奇艺App的“快手短视频”开屏广告截图,以及机场、地铁站、列车车身、车内、商场外部广告屏、户外展板等“快手短视频”线下广告投放情况的照片打印件;

4.快手公司获得的“中国短视频与直播联盟联席主席单位”“2018广告主盛典年度金牌案例”“广告主盛典2018年度媒企合作整合营销金案奖”等奖项或荣誉称号的证书。

二、关于被诉行为快手公司提交的司法电子证据云取证视频显示:2019年4月3日,进入涉案网站,可见网站标签的标题为“快手网红助手-六六六快手网”,网站首页顶部有标识,标识下方显著位置有“快手网红助手”字样,网站中1000-10000个快手真人活粉的价格为32-168元不等,该网站同时销售有快手直播权限开通、快手号更新、快手双击、快手热门双击、快手热门播放、快手评论等商品,勾选商品并点击立即购买,可通过支付宝、QQ钱包、微信支付三种方式付款。

快手公司还提交了上述取证视频的认证证书和取证报告。

快手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取证视频显示:1.2019年4月24日,进入wanwang.aliyun.com查询666ksw.com域名,查询结果显示该域名已注册,且标有“委托阿里云购买”字样。

该域名的注册商为AlibabaCloudComputing(Beijing)Co.,Ltd,注册日期为2017年12月29日,到期日期为2019年12月29日。

2.2019年4月26日,使用恢复出厂设置的安卓手机安装微信App后,通过手机浏览器进入涉案网站,选择购买500个快手真人活粉后通过微信支付25元,微信支付界面显示收款商户为格瑞五金公司。

快手公司还提交了上述取证视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此外,为证明因被诉行为遭受了损失,快手公司提交了对其快手App中“邀请好友得现金”功能进行时间戳取证的证据以及行业内关于流量价值的相关网页打印件。

依据前述证据,快手公司主张:首先,涉案网站使用“快手网红助手-六六六快手网”作为其网站名称,且提供的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第35类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属于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的行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侵害了快手公司的商标权。

其次,涉案网站提供针对快手平台的虚假增长快手用户粉丝量及快手短视频播放量、点赞量、评论数等付费刷量服务,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第八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格瑞五金公司是涉案网站相关服务的收款方,阿里云计算公司是涉案网站域名的注册商,二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应就涉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共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阿里云计算公司对快手公司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仅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存在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快手公司的证据均与其无关。

三、与阿里云计算公司抗辩有关的事实为证明其仅为网络服务提供商,阿里云计算公司提交了《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及附页、涉案网站域名状态网页打印件、《法律声明及隐私权政策》网页打印件。

同时,阿里云计算公司表示在收到本案起诉后,其对涉案域名进行了禁止转移保护和禁止修改保护,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快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阿里云计算公司提供了涉案域名的注册服务,其若要证明不存在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提交域名实际运营者的信息。

四、其他快手公司主张为本案支付了合理开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格瑞五金公司未就本案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快手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网页打印件、光盘、认证证书、取证报告、照片打印件、公证书,阿里云计算公司提交的许可证、网页打印件等予以证明,本院的开庭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快手公司经授权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家使用权,亦是快手App的运营者,故快手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对快手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二、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被诉行为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二被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院对此分别评析如下:一、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对快手公司商标权的侵害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网站使用了“快手网红助手-六六六快手网”作为网站名称,且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使用了“快手网红助手”字样,前述名称和字样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该使用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在案证据显示,涉案网站是一个提供网络服务的平台,用户通过付费可购买该网站中提供的服务。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中包括“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两者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似,属于类似服务。

涉案网站的名称为“快手网红助手-六六六快手网”,其显著性部分为“快手”二字,与涉案商标的文字内容相同,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结合快手公司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本院认定涉案网站的前述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网站所提供的服务为快手公司所提供,或与快手公司具有一定关联,故上述行为侵害了快手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权。

二、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快手公司主张涉案网站提供付费刷量服务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八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如果当事人主张的被诉行为落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具体条款的调整范围,则应当优先适用具体条款的相关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本案中,快手平台上的访问数据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快手公司依托于快手平台上的数据所获取的商业利益依法受到保护。

涉案网站提供专门针对快手平台数据的虚假交易行为,帮助快手用户对其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及评论次数等进行虚假宣传,易误导相关公众,并影响了快手平台上数据的真实性,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的行为。

同时鉴于该行为已经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本院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予以评判。

三、二被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关于格瑞五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快手公司提交的证据,格瑞五金公司系涉案网站所提供服务的收款方,在其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是由格瑞五金公司所实施,其应当就上述被诉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快手公司主张格瑞五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快手公司的实际损失或格瑞五金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快手平台的知名度、刷量服务的收费标准及涉案网站的经营状况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部支持快手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于快手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其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考虑到本案确有电子证据取证及律师出庭等情形,本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二)关于阿里云计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考虑到阿里云计算公司作为域名注册机构,无法在提供域名注册服务时预知涉案网站中将存在侵害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内容,亦不具备判断涉案域名及网站是否存在侵犯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能力,故其对被诉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承担快手公司主张的赔偿责任。

对快手公司针对阿里云计算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格瑞五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运城格瑞五金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运城格瑞五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公告费390元(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运城格瑞五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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