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4民初2896号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街道人民东路人民商场商务楼1栋16层。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江区徐氏水果店,经营场所:成都市锦江区经天西路60号。
经营者:徐苠友,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库尔勒香梨协会)与被告锦江区徐氏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被告锦江区徐氏水果店的经营者徐苠友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宣传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其中包含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律师费共计3365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892019号“图形+庫尔勒香梨”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香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月7日至2006年1月6日止,后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延至2026年11月6日。
第892019号“图形+庫尔勒香梨”是证明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经原告市场工作人员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成都市锦江区经天西路60号店招为“大众水果店”的水果店大量销售库尔勒香梨,该商品包装箱上使用与原告案涉证明商标近似的“库尔勒香梨”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将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锦江区徐氏水果店辩称:被告销售的香梨为散装商品,从批发市场上进货。
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销售香梨的过程中使用了“库尔勒香梨”字样的包装盒,被告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系涉案权利商标的注册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 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可以证明第892019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本案涉案第892019号“图形+庫尔勒香梨”商标为在有效期内证明商标,即系证明香梨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特定地域,该区域的土地、气候等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出产的香梨具有《“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凡使用上述证明商标的,均须提出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对于不符合上述管理规则的使用人,未经许可在香梨产品上使用与该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原告有权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故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在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香梨行为,构成侵权。
因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现被告否认公证封存的包装盒是其销售的香梨的包装盒,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
公证保全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书真实、合法,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被告认可公证书记载的地址系其经营场所,且公证书所附的收款收据也是由其出具,故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带有被诉侵权标识的外包装盒。
被告销售的涉案香梨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库尔勒香梨”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因涉案香梨产品与涉案“图形+庫尔勒香梨”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商品,涉案香梨包装上的“库尔勒香梨”字样中的“库”,与涉案权利商标中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的部分“庫尔勒香梨”中“庫”,虽然简繁体不相同,但读音、含义相同,已构成近似。
基于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涉案香梨包装上的上述使用方式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涉案香梨能达到涉案权利商标的特定品质,故涉案香梨使用“库尔勒香梨”字样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非法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宣传侵权商品。
因本院已经认定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在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香梨行为构成侵权,故对同一行为,本院不再重复评判。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江区徐氏水果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锦江区徐氏水果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锦江区徐氏水果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