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4353号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华侨城东部工业区B2栋4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建勇,四川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陆耀,男,汉族,1990年12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
系新都区繁花餐厅经营者。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严陆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店铺外墙、外墙玻璃窗、展示架、LED灯、外墙展示牌、门头、灯罩、墙贴、靠垫、扫码指示卡、餐位指示牌、餐巾盒、餐具、账单上使用侵犯原告第15638050号、第19166594号、第20251541号商标专用权的标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包括消费支出225元、公证费10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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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涉案商标注册及商誉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原告依法有权提起诉讼,因 第15638050号、第19166594号、第20251541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专用权人为原告。
自经营以来,“胡桃里”品牌先后获得多项荣誉。
媒体也对“胡桃里”品牌进行了相关报道。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被告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第15638050号、第19166594号、第20251541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
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5638050号商标相比,在“酒吧”放弃专用权的情况下,两者的核心部分为“fan花”,两则的读音、字数一致,整体上构成一致,并足以造成消费的混淆;
同理,被诉侵权标识亦与第20251541号商标构成近似,并足以产生误认;
与第16166594号商标相比,主要呼叫部分为“繁花”,两个字数、读音、含义均一致,整体上构成近似,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导致混淆,构成侵权,因 原告举示的(2019)川成武证内民字第857号载明的地址与被告经营的新都区繁花餐厅工商登记地址一致,均系成都市新都区天香西路228号“9街文创园”,可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外墙、外墙玻璃窗、展示架、LED灯、外墙展示牌、门头、灯罩、墙贴、靠垫、扫码指示卡、餐位指示牌、餐巾盒、餐具、账单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
第三、其他事实 新都区繁花餐厅(以下简称“繁花餐厅”)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严陆耀,注册日期2017年9月19日,核准日期2019年7月10日,登记状态为注销。
原告当庭提交(2018)川01民初316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其曾与繁花餐厅就拆除店铺中含有“繁花”“Fan花”的标识等事项达成调解,虽繁花餐厅当时已履行了调解事项,但原告据此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主观恶意明显。
第四、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考虑原告代理人出庭情况、被告未到庭应诉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陆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第15638050号、第19166594号、第202515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严陆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严陆耀负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