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4民初7105号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住所地英国伦敦市怀特查佩尔路**。
代表人:蔡伟文(EDDIEWAIMANCHOI),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秋婷,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勤,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彩燕,女,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与被告黄彩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彩燕经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如无特别说明,本判决书中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包含原告为调查和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7年以来相继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并获准注册了一系列“BOYLONDON及鹰图形”商标,其中包括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第973732号、第19349986号、第13876268号、第18186146号商标,以上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7号站西服装城1112档、1092档的店铺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服装,后广州市越秀区工商管理局对该店铺进行检查并查获未售出的侵权卫衣195件和裤子49条。
被告上述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亦无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商标权利属性及其法律状态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记载,第97373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皮带(服饰用)、鞋及帽,有效期自1997年4月7日经续展至2027年4月6日。
第13876268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T恤衫等,有效期自2016年4月7日至2026年4月6日。
第1818614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成品衣、T恤衫等,有效期自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原告就其上述商标的实际使用以及知名度提交了《加盟商信息汇总表》、中国境内部分实体店照片。
二、关于原告主张侵犯涉案商标权利行为事实2017年9月30日,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穗越工商处字[2017]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527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8月17日期间,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7号站西服装城1112档、1092档以个人名义从事销售服装的经营活动,并有销售侵犯第9737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卫衣和裤子的行为;
期间,被告以均价30元/条价格购进涉案侵权裤子61条,合计购进价10230元,后以卫衣均价58元/件、裤子均价45元/条的价格在涉案地址进行销售。
到2017年8月17日止,涉案两档合计共销售侵犯第9737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卫衣15件、裤子12条,共获销货款1410元,进销差价450元;
剩余未售出的侵犯涉案商标权卫衣195件和裤子49条于2017年8月17日被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并依法扣押;
认为被告销售侵犯第9737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卫衣和裤子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决定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作出责令停止经营,没收侵犯第9737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卫衣195件和裤子49条并罚款20000元的处罚。
根据上述处罚决定所附的《询问(调查)笔录》显示,被告对涉案两档口现场笔录中记载的检查情况确认情况属实,并表示“我现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7号站西服装城1112档、1092档从事经销服装的生意,负责该两个经营场所商品的购进及销售工作”“部分卫衣和裤子使用了第973732号商标,是从路边的一些地摊购进的,没有固定的供货商,所以也不了解这些供货商的情况”“经销标有第973732号商标的卫衣和裤子没有经过商标持有人的授权或许可,卫衣和裤子表面等处印有第973732号注册商标”“没有进货、销货的记录及凭证,由于刚做不久,我都没有记录经营情况”“对行政处罚无异议”等。
根据所附《证据复制(提取)单》显示查获的涉案卫衣及裤子上标有“”“”“”等标识。
三、其他查明事实原告就其维权支出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原告委托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处理对方当事人姓名为黄彩燕的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10月28日向广州邦男服饰有限公司开具36968171号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载明律师费10000元,备注广州邦男服饰有限公司代原告支付(2020)粤0104民初7105号案的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原告是第973732号、第13876268号、第1818614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以上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为维护商标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527号行政处罚决定所载事实以及所附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等内容,可以证实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8月17日期间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7号站西服装城1112档、1092档内销售了涉嫌侵权的卫衣及裤子商品。
上述卫衣及裤子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相比对,整体或部分构成相同或近似,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易导致混淆的商标,故上述卫衣及裤子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涉案侵权商品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且原告在本案中也未主张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故本院对此不作调处。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虽然527号行政处罚决定所载被告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时有侵权商品库存卫衣195件及裤子49条,共销售卫衣15件及裤子12条,但结合所附的《询问(调查)笔录》,该事实系基于被告的单方陈述,并无相关单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其购进侵权商品以及销售侵权商品的实际数量,故无法确定其因侵权所获利益。
此外,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标准,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已查明的侵权商品库存数量以及原告为维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等方面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该款已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
原告诉请超过上述酌定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彩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该款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给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
二、驳回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负担562.5元,被告黄彩燕负担1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