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民初12062号原告:湖南把兄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晴,广东矩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陵燕,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清溪华利劳保用品经营部,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卢凯弟。
原告湖南把兄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把兄弟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清溪华利劳保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华利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把兄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陵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利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产品相同外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将第3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3859210号“”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且以上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并处于原告持续使用的商业状态。
原告发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旁的店铺,未经授权,销售了假冒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证据保全,出具了(2019)粤广广州第239043号公证书。
并于2019年12月25日向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投诉,现场查获侵权产品41组,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东市监罚【20201160224A1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入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原告在商品包装及外包装上均采用了独特的包装设计,并且通过多年的市场销售与宣传,构成的包装己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成为消费者选购辨认原告产品的重要标志。
而被告在其店铺内所销售的商品吊包装袋上却使用了与原告产品相同的包装,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在使用涉案商标及产品包装的过程中,付出了大量的心血,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保证商品具有极高的品牌质量,并通过大量宣传推广,被同行及消费者所熟知及认可,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辛苦建立的公司品牌形象,使原告遭受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相应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是第1385921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13859210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项目为第1类,包括未加工的环氧树脂;
硅树脂;
聚硅氢;
工业用粘合剂;
墙纸粘合剂;
塑料胶;
墙砖粘合剂;
聚氨酯;
氯丁胶;
固化剂(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广州第239043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2月7日,公证员张雯及公证人员林琳与申请人把兄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民一同来到广东省东莞市×××××××××××旁的店铺(门口招牌:同兴劳保包装批发),在公证员张雯及公证人员林琳的监督下,申请人把兄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民在该店铺购买了“把兄弟改性丙烯酸酯结构胶”一盒(金额为55元)及其他商品,共付款59元,并取得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在核对无误后,将其所购上述商品及其取得的单据、名片交由公证员张雯亲自保管。
期间,公证员张雯对该店铺相关的门牌、招牌、购买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并于当日回到公证处,对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单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封存。
封存的单据上显示的盖章为“东莞市清溪同兴包装材料经营部”;
名片中联系人为“张锐玲”、抬头显示为“同兴劳保包装材料批发”。
经当庭拆封,案涉被控侵权产品“AB胶”(详见附图)上使用了“”和“”标识。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其第138592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在(2020)粤1973民初12064号案件中,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标识主张侵犯其第160534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2020)粤广广州第23904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中第13859210号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主张被告生产、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拍摄的被告经营场所照片显示,被告不具备生产案涉侵权产品的条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生产行为,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公证书》记载及被告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案涉“AB胶”产品,该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3859210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两者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容易让消费者造成混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385921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有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原告针对案涉同一款侵权产品上的不同标识分别在本案及(2020)粤1973民初12064号案件中主张权利;
3.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4.被告华利经营部店铺的核准登记成立时间;
5.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元,对原告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清溪华利劳保用品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湖南把兄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8592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清溪华利劳保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把兄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把兄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东莞市清溪华利劳保用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冠审判员 吉海燕审判员 刘先军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婉娟附图: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及图第13859210号“”被告销售产品使用的标识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