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32206号原告:广州赫斯汀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张丽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芳,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冰,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刘欢,男,200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盛先,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春华,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赫斯汀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斯汀公司”)与被告刘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赫斯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芳、李文冰,被告刘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盛先、薛春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赫斯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以销售方式侵害原告“MISSSIXTY”(注册号G794649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删除拼多多网店“双面少女折扣店”侵权产品的全部信息;
2.被告立即销毁一切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的库存;
3.被告赔偿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0万元;
4.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公证费(1200元),调查取证费(204.25元)以及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1万元,合计111404.25元;
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MISSSIXTY”源自意大利,是全球第一个专注于女性牛仔裤的品牌,在全球已有超过350家门店,自2012年7月进入中国市场至今,该品牌已在中国开设超过300家门店,持续为热爱牛仔的人们提供更多创新优质的产品。
涉案的G794649B号“MISSSIXTY”商标权利人为ARABELLAPTE.LTD,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22年10月10日,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等。
涉案商标由权利人ARABELLAPTE.LTD.授权给赫斯汀(亚太)投资有限公司独占使用许可,后由赫斯汀(亚太)投资有限公司再授权给原告独占许可使用,原告可就涉案商标以司法手段进行商标维权。
原告获得上述商标使用权后,创作团队根据时尚界潮流开发设计,生产、销售了大量的受到市场肯定的产品,并邀请艺人作为品牌代言人,经过原告在实体店和网络店铺上大力推广和营销,“MISSSIXTY”早已在纺织品行业、服装行业和终端消费市场具有很高的认可度和知名度。
另外,通过原告公司2015年至2019年的纳税额,足以证明原告公司在服装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20年6月,原告通过调查,得知被告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双面少女折扣店”,大量销售侵害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原告立即向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就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网页界面及收到的相应侵权产品作为证物封存,取得了(2020)粤广海珠第18329号公证书。
从该公证书可获取以下信息: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有两件:第一件侵权产品的名称为“MissSixty2019夏季新款纯棉亮片刺绣短袖T恤女692SJ2450000”,售价为78元;
第二件侵权产品名称为“MissSixty2020春季新款纯棉钉钻抽绳亲肤短袖T恤女601SJ3950000”,售价为128元。
并且上述购买的侵权产品所对应的实物,经公证拍照取证可以清晰看到,侵权产品销售链接的网页图片以及侵权产品实物的明显位置均突出使用了原告的“MISSSIXTY”商标,在吊牌上赫然标明了原告的名称,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店内产品系“MISSSIXTY”正品。
鉴于原告在服装行业的影响力,被告显然知晓原告的“MISSSIXTY”品牌及其注册商标。
被告恶意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企图冒充原告正品销售侵权产品,大肆销售质量低劣的低价仿品,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情节较为恶劣;
其商标侵权行为使其侵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从而获取了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的商品质量低劣,也破坏了原告的商业信誉,损害了原告品牌形象。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花费了合理的维权成本。
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刘欢辩称,第一,被告是批发进货取得涉案衣物,无意攀附原告所谓的商标知名度。
涉案衣物是被告从批发市场进货取得的,因进货数量少且经过了大半年,进货小票已经丢失;
被告文化水平有限,对法律认识不高,网店的店名仅是个普通名称,而非“MISSSIXTY旗舰店”等更容易混淆消费者的名称,说明被告无意攀附原告所谓的商标知名度。
第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因侵权所受损失,依法应按被告所获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自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11月2日仅开店不足5个半月,销售总收入仅为5051.14元,扣除成本、费用后,实际获利不足1000元。
第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过高,原告未举证证明律师费是否实际发生及具体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最终支持律师费用,仍应当予以大幅降低。
第四,被告主观上并无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无论从商品流通过程、销售商自身的识别能力高低、涉案产品的知名度等方面都不可能会“实际知道”或“应该知道”是注册商标商品。
对于开店持续时间仅不足五个半月、本来就严重缺乏零售市场经验的被告来说碰上知名度较低的案涉商标,不认识、不知道也是十分正常的,被告客观上是希望通过批发些衣物进行网上销售来增加收入,主观上并无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故意。
第五,被告已于2020年11月2日关闭网店彻底停止经营,请求法院考虑到被告无意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个人进行销售、销售时间短、销售的衣物数量极少、获利的金额极低、造成的后果极小等因素,合理合法确认赔偿金额。
被告同意赔偿1万元,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商标的权利来源及产品知名度部分“MISSSIXTY”商标注册号为G794649B,在第25类商品上核定使用,包括服装、鞋、帽,有效期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22年10月10日,权利人为阿拉贝拉私人有限公司(ARABELLAPTE.LTD.),后授权给赫斯汀(亚太)投资有限公司独占使用,赫斯汀(亚太)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在其授权范围内将该商标许可给第三方使用,许可期限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22年10月10日。
2017年7月1日,赫斯汀(亚太)投资有限公司将“MISSSIXTY”商标授权给本案原告赫斯汀公司独占使用,授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22年10月10日;
如果其他任何第三方发生商标侵权,赫斯汀公司可以采取行政、司法或协商手段进行商标维权。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MISSSIXTY”具有广泛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占有率,提供了赫基(中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及原告公司2014-2019年的纳税证明、2017-2019的审计证明等证据。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事实部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广海珠第18329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6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代理人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和网络下载安装并运行“拼多多”,进入“双面少女折扣店”后点击并购买了“MissSixty2019夏季新款纯棉亮片刺绣短袖T恤女”(已拼6件)、“misssixty纯棉2020春图案印花短袖兔子圆领T恤”(已拼7件)、“MissSixty2020春季新款纯棉钉钻抽绳亲肤短袖T恤女”(已拼2件)和“MissSixty2020夏季新款天使之翼钉珠刺绣牛仔裤女”。
2020年6月18日,公证人员根据代理人的申请,代为收取快递编号为773042409961084的包裹。
2020年7月2日,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拆开上述包裹,公证人员对包裹及包裹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拍摄完毕后对上述包裹进行了封存。
代理人点击运行“拼多多”,对“MissSixty2019夏季新款纯棉亮片刺绣短袖T恤女”、“MissSixty2020春季新款纯棉钉钻抽绳亲肤短袖T恤女”两款商品进行“查看物流”操作,显示快递单号与前述包裹编号一致。
庭审中,对(2020)粤广海珠第18329号公证封存物进行了当庭验证,封存物为黑色、白色T恤各一件,在衣服胸口、领子和吊牌处均印有“MISSSIXTY”标识,在合格证上印有原告公司名称、地址和电话。
经质证,被告对通过“双面少女折扣店”网店销售案涉衣物的事实予以承认。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部分被告为证明其销售案涉衣物的获利较少,提交了拼多多店铺保证金充值账单截图、拼多多保证金规则、信息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自行制作的案涉店铺款项明细、拼多多帮助中心截图等证据。
被告陈述现已实际关闭“双面少女折扣店”网店,相关衣物均已销毁,原告当庭确认案涉店铺已经关闭。
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1200元,用以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原告经权利人的合法授权,已经享有G794649B号商标“MISSSIXTY”的专用权,有权通过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利益。
经对比,被告经营的拼多多网店“双面少女折扣店”商品销售页面及所销售衣物上使用的“MISSSIXTY”标识,与原告“MISSSIXTY”商标在字母组成部分完全一致,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销售的案涉衣物拥有合法来源或获得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案涉衣物及在销售页面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原告当庭确认“双面少女折扣店”网店已关闭,故对其要求被告停止以销售方式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删除该网店侵权产品的全部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判处。
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仍保有侵权商品的库存,故对其要求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提供了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未提交相应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实际出庭参与诉讼,故本院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故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及注册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仅为销售)、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商品款式较多,但销售数量较少)、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诉讼中主动停止涉案侵权行为)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5000元。
对原告诉请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赫斯汀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赫斯汀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原告广州赫斯汀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603元,被告刘欢负担925元。
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