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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周少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民初675号
案件名称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周少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周少绿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民初675号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赫尔曼(LotharHerrman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妮,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乐,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少绿,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原告)与被告周少绿(以下称为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妮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2.向原告支付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3万元。

事实和理由:西门子股份公司系G637074号商标的注册人。

原告系西门子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西门子股份公司授权原告使用G637074号商标。

经过原告多年的广泛使用,该商标已经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西门子股份公司还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商标权等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开关、插座面板等产品上使用“SIEMENS”标识,货值为33万余元。

2020年1月28日,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304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的行为也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西门子股份公司)是G63707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的开关、电插座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5年3月31日。

原告是一家成立于1994年10月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气、电子和机械产品等的制造经营活动等。

2018年9月21日,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西门子股份公司)授权原告在知识产权、域名纠纷或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针对在中国境内侵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在知识产权或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针对任何侵权行为提起法律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撤销或者上诉,进行和解、调解,支付和领取款项,以及与诉讼有关的一切必要事宜等,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2012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认定G637074号注册商标在第9类控制器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该份判决于2012年7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11月,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器附件及家用控制器分会授予原告SIEMENS牌开关插座系列产品2017年全国电器附件行业知名品牌。

原告荣获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器附件及家用控制器分会第六届理事会先进会员单位,并被选举为该会第七届理事会副理事长单位。

原告还是全国工商联家具装饰商会家装专业委员会会员单位,获得2016年中国建材家居消费者信赖品牌和百家品牌企业、2017中国饭店业最具价值品牌、2017年度中国家装金砖奖等荣誉称号。

2019年1月28日,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304刑初23号刑事判决认定:2018年3月份以来,被告租用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乘风巷8号,雇佣他人生产开关、插座等电器。

期间,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生产的电器及说明书、包装盒、塑料袋上擅自使用注册商标“”。

同年7月6日,执法人员在上述地点及被告的租住处海城街道陡峰村29号查获标注有注册商标“”的开关、插座成品26640个、半成品5040个等物。

经鉴定,被查获的开关、插座成品价值33万余元。

经比对,涉案物品上标注的商标与G637074的注册商标的字母完全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决被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7万元;

已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原告为打击被告的刑事犯罪行为还与案外人签订了服务协议。

另查明,执法人员查获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标防水盒1350个、白板800个。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商标注册证明、(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查扣清单、讯问笔录、鉴定书、证明、价格证明、荣誉证书、奖牌、奖杯、(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466号公证书、原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9)浙0304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服务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提交的“西门子”商标被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决书,没有涉及“”商标,也不是本案所涉的开关、电插座产品,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在庭审比对中,原告认为被诉侵权的开关、插座产品与G637074号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开关、电插座分别属于相同商品,被诉侵权的防水盒、白板则与G637074号核定使用的第9类开关、电插座属于类似商品,上述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盒、塑料袋上使用的标识“”与G637074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经G637074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西门子股份公司的许可,有权作为受许可使用人以其自身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的开关、插座与G63707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开关、电插座,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的白板、防水盒,与G63707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开关、电插座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生产部门相同,可以认定为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标识“”与G637074号“”注册商标相比,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因此,被告在开关、插座、白板、防水盒及其包装盒、包装袋、说明书等产品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G637074号“”注册商标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50万元:1.涉案商标曾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市场价值;

2.被告的侵权情节严重,侵权商品数量高达3万余只,非法经营数额高达33万余元;

3.原告为制止侵权进行调查取证、投诉举报、聘请律师必须支出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少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170元,被告周少绿负担1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卓森人民陪审员  吴元帆人民陪审员  李宜泽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叶挺舟代书 记员  戚文斌附文: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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