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初442号 原告:泉州天娇妇幼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双阳华侨工业区(万虹公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47821794704。
法定代表人:俞锦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霞,北京恒都(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SergeiKoriagin可欧日亚隔音谢尔盖,男,俄罗斯联邦公民,住俄罗斯(UL.Arseneva8-3VladivostokRussia)。
原告泉州天娇妇幼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可欧日亚隔音谢尔盖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泉州天娇妇幼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确认原告生产的带有“ ”,商标纸尿裤产品不侵犯被告第20435148号“ ”商标专用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案外人BakanovVitaliyBakanov巴卡诺夫.维塔利.伊瓦诺维奇(以下简称“维塔利”)于2014年10月3日向俄罗斯联邦知识产权局在第5类纸尿裤等产品上申请“ ”商标,2016年8月10日核准注册。
2016年8月10日维塔利授权马努奥基环球日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努奥基公司”)在纸尿裤等产品上使用俄罗斯联邦第583585号“ ”商标,2016年10月28日马努奥基公司与原告签订《交货合同》,委托原告生产“MANUOKI”品牌纸尿裤,并授权原告使用俄罗斯联邦第583585号“ ”商标,双方约定原告将其生产的“MANUOKI”品牌纸尿裤全部交付给马努奥基公司。
2018年8月1日俄罗斯联邦知识产权局核准将维塔利的第583585号“ ”商标转至法克托里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法克托里亚公司”)名下,法克托里亚同日授权马努奥基公司在纸尿裤等产品上继续使用俄罗斯联邦第583585号“ ”商标。
2019年4月19日,法克托里亚公司与原告签订《交货合同》,委托原告生产“MANUOKI”品牌纸尿裤,并授权原告使用俄罗斯联邦第583585号“ ”商标,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其生产的“MANUOKI”品牌纸尿裤交付给法克托里亚公司。
原告经授权合法享有“ ”商标在纸尿裤产品上的商标使用权。
被告在俄罗斯联邦成立的奥里吉纳尔佩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与维塔利签订合作合同,2014年7月28日被告的俄罗斯联邦公司伊斯特夫莱科斯贸易生产有限公司与维塔利签订《供货合同》,双方一直保持密切的商业合作,2016年6月27日,被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与维塔利在俄罗斯申请的“ ”商标除颜色改为黑白色外完全一致的“ ”商标,被告申请该商标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侵犯了维塔利“ ”美术作品著作权,构成在中国恶意抢注商标。
2019年1月20日,商标局核准被告申请的第20435148号“ ”商标。
2019年11月14日法克托里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对第20435148号“ ”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目前该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2019年1月29日被告通过其代理人AnnaKoriagina安娜.科里亚金(音译)(也系其妻子)向原告发送《关于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及有关损害赔偿的要求》要求原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019年10月11日,被告向海关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企图阻拦原告向法克托里亚公司交付货物。
2019年11月份被告向泉州市洛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原告侵犯其商标权。
2020年01月21日,原告通过国际快递、微信、邮箱向被告发送《回复函》,催告被告撤回警告函或提起侵权诉讼,截止2020年3月23日被告仍未撤回《关于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及有关损害赔偿的要求》,也未向原告提起侵权诉讼。
被告的侵权警告、向海关备案、进行工商投诉一系列行为使原告的合法取得的商标使用权处于不确定、不稳定的状态,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现原告书面催告发出已满二个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之诉的受理条件包括1.权利人向原告发出明确的侵权警告或声明,使原告的权利处于不稳定或危险的境地,从而危及或可能危及其商业利益;
2.发出侵权警告或声明系享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所为;
3.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请求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被控侵权人对行政执法部门侵权处罚决定不服的,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渠道获得救济,不能再行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
就本案而言,首先,本案原告在其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被告已经通过泉州市洛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原告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权,属于权利人已经通过行政执法部门请求保护,当事人对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理不服应当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不符合前述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
其次,根据原告于2020年12月17日提供的《关于第20435148号“manuok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被告涉案第20435148号注册商标已经被无效宣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现阶段已经做出涉案商标无效宣告裁定的情况下,被告的注册商标属于权利不稳定状态,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其使用基本相同的商标标识不侵害该注册商标的事实基础现阶段已经不存在,本院无需再对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被告注册商标进行实质审理。
综上,本案不符合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的受理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泉州天娇妇幼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泉州天娇妇幼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SergeiKoriagin可欧日亚隔音谢尔盖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金顺 审 判 员 黄有志 审 判 员 董丽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 熠 书 记 员 李钰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