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初280号 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1121号101-103室。
法定代表人:张晓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盛,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锦江新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泰西大街032号汽车站南15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尹燕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肥城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之星公司)诉被告肥城锦江新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新星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锦江之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谢朝盛,被告锦江新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江之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62459号、第4410359号“锦江之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将“锦江新星”作为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第1362459号、第4410359号“锦江之星”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
二、“锦江之星”系列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锦江之星”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上海十大最具价值老商标”,位列“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第40位、上海地区第4位。
成立20多年来,公司及旗下品牌广受赞誉并屡获殊荣,1996年至今已荣获国内外近百项大奖。
原告经过多年的投入与经营,“锦江之星”相关标志已经成为了原告公司的核心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未经合法的许可,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文字用在企业字号里,且突出使用,进行宣传。
被告店面店招及店内、店外装修装潢等均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
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酒店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直营或加盟酒店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
被告擅自使用原告“锦江之星”等相关标识,属于故意攀附原告知名度,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
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望判如诉请。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将“锦江”作为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锦江新星公司辩称,被告是经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的,并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锦江之星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857号公证书,证明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362459号注册商标持有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
证据二、(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41号公证书,证明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第4410359号注册商标持有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
证据三、(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993号公证书,证明经授权,锦江之星公司现为第1362459号、第4410359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
证据四、(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45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锦江之星”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五、(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46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锦江”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六、(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41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及“锦江之星”商标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为经营“锦江之星”品牌投入了巨大的经营成本;
证据七、(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96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使用原告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显示被告经营规模大小;
证据八、(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8787号公证书,内容为被告的店铺在美团网、同城网、去哪儿网的信息截图,证明被告的经营环境和经营规模,被告的酒店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
证明被告的经营行为给相关公众造成了混淆,被告不仅存在线下实体店侵权,还存在线上多个大型房间订购网络平台侵权;
证据九、被告的工商登记一份,证明被告在企业名称中将“锦江新星”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证明被告成立于2009年10月12日,至今侵权时间长达十一年之久,侵权性质恶劣,被告的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规模大;
证据十、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维权支付合理开支之一公证费1000元。
锦江新星公司对锦江之星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62459号“锦江之星”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旅馆经营、旅馆预订、旅馆、休养院、旅馆住宿所(招待所)、供膳食寄宿处、预订供膳食寄宿处等。
经续展,现有效期至2030年2月6日。
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410359号“锦江之星”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厅、咖啡馆、茶馆、饭店、酒吧、流动饮食供应、假日野营服务(住宿)、汽车旅馆、柜台出租等。
经续展,现有效期至2028年7月6日。
2006年11月20日,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将第1362459号、第4410359号(申请过程中)“锦江之星”商标独占性地许可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至该商标专用权终止之日。
2008年1月30日,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许可人与被许可人锦江之星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许可锦江之星公司根据经营需要独占使用前述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中列在的各项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06年11月20日至标的商标的注册期满为止,并在标的商标获得续展时自动继续有效。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锦江”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1999)652号)认定锦江(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饭店管理服务上“錦江”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锦江之星”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0)第148号)中认定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锦江之星”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自2010年以来,“锦江之星”连锁酒店品牌获得“中国酒店星光奖”、“年度最佳经济型酒店”、“影响力品牌金航奖”等多个奖项和荣誉。
2019年7月1日,锦江之星公司委托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到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进行侵权调查公证。
随后,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在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肥城市泰西大街汽车站向南150米路东锦江新星宾馆,王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花费50元,取得加盖“肥城锦江新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收据一张,锦江新星订房卡一张。
王超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锦江新星宾馆外景、店内装饰装潢、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进行了拍照。
公证书中的照片显示,被告经营的锦江新星宾馆上方招牌为“锦江宾馆”、“锦江新星宾馆”字样,一楼大门入口招牌为“锦江新星”,一楼前台墙上张贴“锦江新星”字样,床单和毛巾上也有“锦江新星”字样。
对上述公证行为,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964号公证书。
2020年12月7日,锦江之星公司委托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到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对侵权证据进行保全公证。
在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理人姜鲁亚用清洁后的手机:(1)登陆“美团”网查找“锦江新星商务酒店”,进入锦江新星商务酒店后,查看订房信息及网友评价信息并截屏保存;
(2)登陆“同程旅行”网站查找“锦江新星商务酒店”,进入锦江新星商务酒店后,查看酒店详情、地图页面及住客评论信息并截屏保存;
(3)登陆“去哪儿旅行”网站查找“锦江新星商务酒店”。
进入锦江新星商务酒店查看酒店详情、地图页面及住客评论信息并截屏保存。
公证人员将上述截屏内容附在公证书之后出具(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8787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的截屏中显示,“锦江新星商务酒店”系肥城锦江新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开办,该酒店位于山东中部——作为资源丰富的鲁中宝地、肥桃之乡肥城,还位于“山水圣人”旅游热线的中心地带,地理位置优越、交通便利;
该宾馆主楼高6层,投资1200万元兴建,一层大厅设有餐饮,二层至六层设有豪华套间、单人间、标准间等各类客房102间等内容。
公证书中截图还显示部分顾客居住之后评价:“隔音差,卫生很差,平时首选锦江,这次是最差的一次体验了,躺床上才一会,浑身起疙瘩,痒的难受。
”;
“看错了以为是锦江连锁就下单,然后看那么多差评。
”;
“有停车,误以为是锦江之星了,就一部电梯距离房间太远,尤其是插座布置不足,且多老旧损坏。
”;
“误以为是锦江之星了。
”等内容。
原告为以上公证花费2000元。
经查,原告锦江之星公司系1996年5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7971万元,经营范围为宾(旅)馆投资、经营管理、咨询、培训服务,客房的预定,客房、餐饮、商场的经营管理与服务等内容。
被告锦江新星公司系2009年10月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住宿、足浴、卷烟、雪茄烟等。
锦江新星公司在本案审理中自认,其经营的“锦江新星商务宾馆”经营面积为3000平方米左右,现在使用的房间为89间,每个房间每天的住宿费用约为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锦江新星公司是否侵犯了锦江之星公司享有的“锦江之星”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锦江新星公司使用“锦江新星”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构成上述侵权,锦江新星公司是否应赔偿锦江之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计51万元,并应更改企业名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锦江之星公司主张其独占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为第1362459号、第4410359号“锦江之星”注册商标,其中第1362459号商标自2000年2月7日即合法注册,第4410359号商标自2008年7月7日即合法注册,且“锦江之星”注册商标自2010年1月15日还在第43类旅馆服务上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故锦江之星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对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锦江新星公司在其宾馆楼顶、招牌、大厅、房卡、毛巾上突出使用“锦江新星”字样,已经达到了可以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目的,锦江新星公司的以上行为应视为对“锦江新星”文字的商标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均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锦江新星公司与锦江之星公司在经营范围中均含有酒店经营业务,双方应属于同一服务商品类型,原告的“锦江之星”注册商标注册在先,且为驰名商标,被告应在经营过程中合理避让。
但锦江新星公司在宾馆楼顶、招牌、大厅、房卡等位置上突出使用“锦江新星”字样,与锦江之星公司被授权使用的“锦江之星”注册商标在文字和排列顺序上一致,均为四个字。
其中“锦江”二字属于该商标的主要标识部分,构成相同,两者仅在文字上有“新”和“之”的区别。
故本院认为,“锦江之星”与“锦江新星”构成近似,容易令相关公众导致混淆,而事实也的确如此,在锦江之星公司调查取证的锦江新星公司在美团网、同程旅行网、去哪儿旅行网等网上订房“顾客评价”中已经出现相关公众将被告的“锦江新星商务酒店”误认为原告的“锦江之星”连锁宾馆的现象。
故本院认为,锦江新星公司在本案中使用“锦江新星”字样的行为侵害了锦江之星公司对其享有的“锦江之星”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锦江新星公司应对其使用“锦江新星”字样的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如前所述,锦江之星公司系第1362459号、第4410359号“锦江之星”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其中“锦江之星”注册商标还属于驰名商标。
而本案被告的企业名称为“肥城锦江新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其中“肥城”系被告所处的地理位置,“商务酒店”是指被告的经营范围,而“有限公司”则是指被告的企业注册类型,只有“锦江新星”作为被告与其他企业区别的主要标识字号。
而本案中,锦江之星公司与锦江新星公司的经营范围均有餐饮、客房的经营范围,双方属于同业竞争者,均应在经营过程中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
本案中吗,锦江新星公司系成立在后的有限公司,晚于锦江之星公司的成立时间,亦晚于“锦江之星”商标的注册时间。
被告对其名称的使用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其在企业名称和其经营的宾馆中使用“锦江新星”字样应认定为借助、攀附“锦江之星”注册商标对相关公众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以此扩大自己的营业收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本院认为,锦江之星公司主张锦江新星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锦江新星公司辩称其公司名称系经工商管理部门合法登记注册的问题。
本院认为,工商管理部门在对企业名称进行工商登记时仅是形式审查,并不对是否构成对其他主体的知识产权权利的侵犯予以判断。
故,锦江新星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并不代表其不侵犯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
三、通过上述分析,因锦江新星公司在注册公司名称和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锦江新星”的行为构成对“锦江之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锦江新星公司应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锦江新星”组合字样,故对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停止将“锦江”二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锦江之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锦江新星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对锦江之星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依法酌定。
本案中,应考虑到以下因素:(1)锦江之星公司的“锦江之星”系列商标经过原告及关联公司的努力,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应给予较高的保护;
(2)锦江新星公司注册资本300万,自2009年以来即开始经营,该公司所经营的“锦江新星商务宾馆”位于山东省肥城市较为繁华地段,宾馆内房间多,经营规模较大;
(3)锦江新星公司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不仅存在商标侵权,还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不仅存在线下实体店侵权,还存在线上多个大型网络平台的侵权行为;
(4)锦江之星公司为了制止本案的侵权行为,必然会发生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支出;
(5)因新冠××疫情的影响,锦江新星公司在今年的经营过程中必然会受到较大的影响。
综合考虑以上情形,本院酌定锦江新星公司赔偿锦江之星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
对锦江之星公司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肥城锦江新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更改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锦江”组合字样;
二、肥城锦江新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消除其经营宾馆内的“锦江新星”字样;
三、肥城锦江新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
四、驳回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负担3403元,由肥城锦江新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5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