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7民初9558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宾,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荣记源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南大街13号。
经营者:韩彩荣,女,1962年10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玲,女,北京市荣记源商贸中心员工。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北京市荣记源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宾、被告北京市荣记源商贸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80000元(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8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209361号“国窖”文字商标、第1719161号“國窖”文字商标、第3287443号“國窖1573”文字商标。
2019年4月,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证,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361号“国窖”文字商标、第1719161号“國窖”文字商标、第3287443号“國窖1573”文字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并且在被告处扣押了正在销售的“国窖1573”(52%、500ml)8瓶、“国窖1573”(38%、500ml)8瓶。
上述16瓶商品均不是原告公司产品。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市荣记源商贸中心辩称,我们现在经济条件不好,店铺已经转让了,愿意积极配合,争取与原告调解。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供的证据1.(2014)泸诚证字第2880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194号公证书、(2017)泸诚证字第0561号公证书、证据2.(2016)泸诚证字第1924号公证书、证据3.(2016)泸诚证字第1925号公证书、证据4.(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证据5.2019年第十二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证据6.(2016)泸诚证字第1926号公证书、证据7.(2015)泸海证字第4864号公证书、证据8.(2016)泸诚证字第1440号公证书、证据9.(2016)泸诚证字第1443号公证书、证据10.(2016)泸诚证字第1450号公证书、证据11.购物清单、侵权产品照片、鉴定证明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12.律师费、证据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法发(2016)27号、证据14.(2017)京0107民初17998号、证据15.(2017)京0107民初18000号,被告北京市荣记源商贸中心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均予确认。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进一步认定。
被告北京市荣记源商贸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8年9月21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核准,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注册了第1209361号“国窖”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9月20日。
2002年2月21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核准,在第33类酒、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5月7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核准,在第33类酒、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注册了第3287443号“國窖1573”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6年5月6日。
2019年9月12日,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前往被告北京市荣记源商贸中心进行检查,查获“国窖1573”52度500毫升装8瓶、“国窖1573”38度500毫升装8瓶,另外查明被告售出“国窖1573”52度4瓶。
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白酒不是该公司产品。
执法人员对上述白酒及现场进行了拍照。
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认定被告上述行为(包括销售其他侵权白酒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并对有关商品进行扣押。
经当庭勘验,商品照片显示涉案商品包装盒上印有“国窖1573”文字标识,与第3287443号、第1719161号、第1209361号注册商标外形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北京市荣记源商贸中心认可上述事实。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提交若干荣誉证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书,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作为三个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内有权提起侵权诉讼,相关权利亦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北京市荣记源商贸中心被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涉案白酒经鉴定并非原告公司生产,且该鉴定结论被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涉案白酒为仿冒产品。
该涉案白酒属于涉案权利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其外包装上使用“国窖1573”“国窖”文字标识,根据标注的位置、形式,可以认定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经比对,上述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且鉴于权利商标较高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因此,本院认定上述涉案商品属于侵犯第3287443号、第1719161号、第1209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北京市荣记源商贸中心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对第3287443号、第1719161号、第1209361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赔偿的金额,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实际损失及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相关票据及合同佐证,本院将根据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情况结合其主张经济损失获得支持数额的比例,亦予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荣记源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287443号、第1719161号、第1209361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北京市荣记源商贸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荣记源商贸中心负担3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