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4753号 原告:成都超有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华二路219号4栋1单元5层1-6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丹,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亚,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欢,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薄荷阅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布龙路522号祥云大厦302。
法定代表人:杨金有。
原告成都超有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有爱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薄荷阅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薄荷阅读公司)、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超有爱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后超有爱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和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超有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欢、田亚、陈晓东(原超有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后超有爱公司撤销其委托)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薄荷阅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有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超有爱公司调整后):1.薄荷阅读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薄荷阅读”字样;
2.薄荷阅读公司赔偿超有爱公司经济损失97.4万元及合理开支2.6万元(其中合理费用为律师费2万元、差旅费和公证费各3000元)。
事实与理由:超有爱公司成立于2011年,旗下有APP“百词斩”“薄荷阅读”“番茄英语”“芝士派”等其他英语细分学习领域产品,且经成都良师益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师益友公司)的许可授权,获得了注册在第41类教育、培训、辅导(培训)等商品上的第25257112号“薄荷老师”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使用权以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
其中,APP“百词斩”“薄荷阅读”付费阅读类产品,在外语学习门类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领先目前其他在线教育创业公司。
“百词斩阅读”微信公众号率先由超有爱公司推出,并于2017年4月5日将该微信公众号更名为“薄荷阅读by百词斩”,又于2017年9月13日更名为“薄荷阅读MintReading”(以下简称涉案公众号)。
超有爱公司在“薄荷阅读MintReading”微信公众号中主营业务是付费英文书阅读,即读者选取一定数量的英文书籍,系统将读者所选的英文书籍按章节推送给读者阅读。
超有爱公司推出的上述产品深受读者喜爱,拥有广大读者群体和粉丝关注量。
薄荷阅读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20日,于同月23日注册“LitchReading薄荷阅读”微信公众号,又于2018年1月15日将“LitchReading薄荷阅读”微信公众号更名为“MintReading薄荷阅读”。
薄荷阅读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上注册“MintReading薄荷阅读”公众号(以下简称被诉公众号),且该公众号主营业务也是付费英文阅读,且英文读物的推送模式与超有爱公司的“薄荷阅读MintReading”微信公众号相同。
同时,“MintReading薄荷阅读”公众号的头像也与超有爱公司的“薄荷阅读MintReading”微信公众号头像近似,且薄荷阅读公司的企业字号中含有“薄荷阅读”字样。
综上,薄荷阅读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且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超有爱公司故此诉至法院。
庭审中,超有爱公司明确薄荷阅读公司的侵权行为有:1.商标侵权行为:薄荷阅读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名称、头像中使用“薄荷阅读”字样;
2.不正当竞争行为:薄荷阅读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以及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了与超有爱公司“薄荷阅读”这一有一定影响力的知名商品名称相近似的标识。
被告薄荷阅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涉案商标情况 2018年7月7日,良师益友公司取得第25257112号“薄荷老师”注册商标(即涉案商标)专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培训、辅导(培训)、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有效期至2028年7月6日。
2018年7月7日,良师益友公司与超有爱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良师益友公司将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7枚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给超有爱公司使用,并赋予超有爱公司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的权利,许可期限从上述商标核准注册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许可费用双方未在该合同中作出具体约定。
二、涉案商品情况 微信公众平台数据显示,“薄荷阅读MintReading”微信公众号(即涉案公众号)截至2018年7月13日的总用户数为14937952,且早至2017年5-6月,涉案公众号每日新增用户数已突破5万,且大约在2017年7月,每日新增用户数单日超过10万。
(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3875号公证书显示,截至2018年9月5日,涉案公众号的头像中使用“薄荷阅读百词斩®出品”字样,涉案公众号简称页显示“百词斩旗下英文书阅读产品……”,其“更多资料”显示涉案公众号的微信号为“×××cz”,“账号主体”为超有爱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完成微信认证;
“名称记录”载明:2017年9月13日“薄荷阅读by百词斩”认证“薄荷阅读MintReading”,2017年4月5日“百词斩阅读”认证“薄荷阅读by百词斩”。
进入涉案公众号,其内有“商城”“测词汇量”和“我的阅读”三大板块内容,进入“测词汇量”进行测试后的结果和进入“我的阅读”中均显示名称为“薄荷阅读”,其中,进入“我的阅读”页面上端显示“42期”字样,报名截止9月8日,正式开课9月12日,且在“好友一起读”中出现了“第42期推荐榜”。
良师益友公司与霍尔果斯爆炸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爆炸糖公司)签订《策划推广服务合作合同》,约定在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9月15日期间,爆炸糖公司为良师益友公司其下的薄荷阅读、芝士派和番茄英语产品进行推广服务,合同总金额为350万元,推广渠道为爆炸糖公司微信公众号。
2018年5月14日,良师益友公司与爆炸糖公司签订《策划推广服务订单》,约定2018年5月21日爆炸糖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上推广“薄荷阅读”产品,此次(第3条推送)推广费用为70万元。
超有爱公司在本案中为证明上述《策划推广服务合作合同》已实际履行,在本案中提交了总计金额为21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8年6月19日,良师益友公司与京口区有空文化工作室签订《微信推广服务合同》,约定京口区有空文化工作室以旗下微信公众号为良师益友公司“薄荷阅读公众号课程”项目进行推广。
良师益友公司为此次推广支出162180元。
2018年6月20日,良师益友公司与广州蜜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商业创意策划服务协议》,约定广州蜜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微信平台上为良师益友公司百词斩品牌旗下的薄荷阅读产品提供创意策划服务。
良师益友公司为此次推广服务支付费用339200元。
2018年12月10日,成都信息处理产品检测中心就超有爱公司送检的样品“薄荷阅读”出具编号为ITPTC(S)-2018-00074-T-01的《测试报告》,《测试报告》的信息安全性测试结果显示“微信端:登录微信支付后台,……在交易中心的交易账单,将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共3个月的交易数据账单下载导出……对2018年3月1日至5月31日的数据进行统计,第32期薄荷阅读课程在此期间的销售金额为18369557.77元(已扣除退款),第33期薄荷阅读课程在此期间的销售金额为17678362.30元(已扣除退款),测试结果为通过”。
三、被诉侵权情况 (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3875号公证书显示,截至2018年9月5日,“MintReading薄荷阅读”微信公众号(即被诉公众号)的头像中使用“薄荷阅读MintReading出品”,被诉公众号简称页显示“欢迎来到MintReading薄荷阅读英语世界……”,其“更多资料”显示涉案公众号的微信号为“×××94”,“账号主体”为薄荷阅读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完成微信认证;
“名称记录”载明:2018年1月15日“LitchReading薄荷阅读”认证“MintReading薄荷阅读”;
2017年12月23日注册“LitchReading薄荷阅读”。
进入被诉公众号,其内有“薄荷商城”“测词汇量”和“我的阅读”三大板块内容,进入“测词汇量”进行测试时和进入“我的阅读”中均显示名称为“薄荷阅读”。
其中,进入“我的阅读”页面正上端即显示“薄荷阅读90天内读完三本英文名著”字样,显示近期课程报名截止9月8日,开课时间为9月9日,限时优惠109元/期。
(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7790号公证书显示,截至2018年11月21日,进入“MintReading薄荷阅读”微信公众号(即被诉公众号),被诉公众号仍在头像中使用“薄荷阅读MintReading出品”,仍在其“测词汇量”进行测试时和进入“我的阅读”中使用“薄荷阅读”字样。
其中,进入“我的阅读”页面正上端即显示“薄荷阅读90天内读完三本英文名著”字样,显示近期课程报名截止11月24日,开课时间为11月25日,限时优惠109元/期。
另外,被诉公众号从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一共推送过33期文章,每月至少推送2期,最早从2018年2月12日的推送文章中就使用“MintReading薄荷阅读”字样,且在每期内容后面基本附有“本期报名最后……小时……点我报名……”等字样。
庭审中,超有爱公司确认被诉公众号现已不存在。
四、本案相关事实 超有爱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0日,注册资本为2552486.71元,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研发计算机软硬件并提供技术咨询、教育咨询(不含任何教育及培训活动)、市场营销策划、出版物零售(网店)等,住所地为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华二路219号4栋1单元5层1-6号。
薄荷阅读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20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网络通讯、计算机、手机电子产品技术服务与教育咨询(不含出国留学及中介服务)等,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布龙路522号祥云大厦302。
超有爱公司的“薄荷阅读”公众号中的“每天10分钟100天读完4本英文书”课程为149元/期。
超有爱公司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签订《国内知识产权维权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约定超有爱公司就本案事宜委托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方,一审基本代理费为2万元。
2018年11月28日,超有爱公司与成都信息处理产品检测中心签订《委托测试协议书》,协议编号为ITPTC(S)-2018-00074-T-01,超有爱公司委托成都信息处理产品检测中心测试“薄荷阅读”的“系统交易数据验证”这一项目,也即验证“薄荷阅读”系统交易数据是佛具有抵抗赖性和可核查性。
超有爱公司为此次测试向成都信息处理产品检测中心支付6万元软件测试费。
超有爱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5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工商信息、涉案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微信公众平台数据截图、涉案公证书、《策划推广服务合作合同》《策划推广服务订单》《微信推广服务合同》《商业创意策划服务协议》《测试报告》《委托测试协议书》《国内知识产权维权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涉案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公证费发票、转款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是经合法注册尚处于有效期内的商标,超有爱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薄荷阅读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成立,其企业字号中含有“薄荷阅读”字样,薄荷阅读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完成公众号账号主体认证并将“LitchReading薄荷阅读”公众号更名为“MintReading薄荷阅读”(即被诉公众号),并在被诉公众号的名称、头像、简称页、进入“测词汇量”进行测试时、进入“我的阅读”页面以及推送文章标题中均使用了“薄荷阅读”字样。
因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薄荷阅读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薄荷阅读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若薄荷阅读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权,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薄荷阅读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前述《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薄荷阅读公司运营的被诉公众号为不特定公众提供英语词汇量测试后进而推广其英语阅读材料课程并收取服务费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辅导(培训)属于同一种服务类别。
就涉案商标而言,《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涉案商标由“薄荷老师”四字组成,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辅导(培训)等服务项目上,而在教育、培训、辅导(培训)等领域,“老师”二字指代教授、传授知识、技能的人员,属于该领域类的通用名称,故涉案商标显著呼叫部分为“薄荷”二字。
被诉公众号中使用的“薄荷阅读”标识,因被诉公众号运营的主要项目是为英语学习者或爱好者提供英语阅读材料,也即“薄荷阅读”标识中“阅读”表示薄荷阅读公司提供的服务的用途,不具有显著性,故薄荷阅读公司在其运营的被诉公众号的名称、头像等处使用“薄荷阅读”标识中“薄荷”为其显著呼叫部分。
因此,薄荷阅读公司使用的“薄荷阅读”标识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辅导(培训)属于同一种服务类别,且与涉案商标具有相同的显著呼叫部分,仅在“薄荷”字体上有所区别,同时考虑到超有爱公司在2017年4月5日就在涉案公众号中使用涉案商标中的显著呼叫部分“薄荷”、超有爱公司对涉案公众号进行了持续推广以及涉案公众号受众极广已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对“薄荷”与超有爱公司之间建立其稳定联系的情况下,薄荷阅读公司使用“薄荷阅读”标识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与超有爱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薄荷阅读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本案中,超有爱公司主张“薄荷阅读”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并认为薄荷阅读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以及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了与其“薄荷阅读”这一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商品名称相近似的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法律意义上的知名商品,是指在我国境内相关地域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品。
而就“有一定影响”而言,可以借鉴上述“知名商品”的考察因素进行综合评判。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薄荷阅读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20日,而在其成立之前,超有爱公司最早于2017年4月5日就已开始在涉案公众号上使用“薄荷阅读”这一商品名称、销售“薄荷阅读”课程,并且涉案公众号早至2017年5-6月每日新增用户数就已突破5万,而大约在2017年7月每日新增用户数则超过10万,“薄荷阅读”随着超有爱公司的持续推广,“薄荷阅读”课程在第32期和第33期的销售金额高达1700万以上,且至2018年7月涉案公众号的用户总数已突破1400万。
因此,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薄荷阅读”系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应受法律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根据前述规定,只要经营者存在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其行为就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而并不仅以经营者直接竞争关系的存在为必要前提。
本案中,与超有爱公司相比,虽然薄荷阅读公司地处广东省深圳市,且其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与其实际经营的被诉公众号从事的业务有所出入,但其通过网络方式对其服务进行售卖,薄荷阅读公司在其企业字号和被诉公众号多处地方使用与超有爱公司的“薄荷阅读”这一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相同的“薄荷阅读”字样,在超有爱公司的“薄荷阅读”商品受众面及广、知名度和影响力较高的情况下,容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被诉公众号是“薄荷阅读”这一商品或被诉公众号、薄荷阅读公司与超有爱公司之间存在来源或关联关系,容易导致混淆或误认,薄荷阅读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民事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前述认定,薄荷阅读公司的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同时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本院对于超有爱公司主张薄荷阅读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以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和合理开支。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薄荷阅读公司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同时也因其在企业名称和被诉公众号中使用与超有爱公司有一定影响的“薄荷阅读”商品名称相同的标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本院对薄荷阅读公司就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责任综合予以考虑。
因超有爱公司既未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证明薄荷阅读公司的侵权获益,且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资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名称的影响力、涉案商品销售单价和单期销售金额、薄荷阅读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经营规模、线上推广情况、被诉公众号售课单价等情况,同时考虑超有爱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进入软件测试以及律师出庭情况、律师代理案件难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薄荷阅读公司赔偿超有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被告深圳市薄荷阅读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薄荷阅读”相同或近似字样;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深圳市薄荷阅读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成都超有爱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超有爱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深圳市薄荷阅读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原告成都超有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深圳市薄荷阅读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