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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凯杰美国公司与张华东、鲤城区劲旺鞋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民初30号
案件名称斯凯杰美国公司与张华东、鲤城区劲旺鞋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华东;斯凯杰美国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30号 原告:斯凯杰美国公司(SKECHERSU.S.A.,INC.Ⅱ),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0266曼哈顿比奇曼哈顿比奇大街**(228ManhattanBeachBlvd,ManhattanBeach,California90266,UnitedStatesofAmerica)。

法定代表人:DavidWeinberg,该公司首席财务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北京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明,北京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华东,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书榕,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焕欢,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鲤城区劲旺鞋业商行,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工业品批发市场(幸福网店商城)****。

经营者:魏义新,男,1979年12月29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典忠,福建正成功(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碧凤,福建正成功(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斯凯杰美国公司(以下简称“斯凯杰公司”)与被告张华东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

2020年6月3日,斯凯杰美国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鲤城区劲旺鞋业商行(以下简称“劲旺商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斯凯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明,被告张华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焕欢及被告劲旺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典忠、黄碧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斯凯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华东、鲤城区劲旺鞋业商行停止侵害斯凯杰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停止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张华东、劲旺商行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斯凯杰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张华东、劲旺商行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320,000元;

3.张华东、劲旺商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斯凯奇(SKECHERS)品牌系由斯凯杰公司创立,经持续不断的科技研发和市场推广,斯凯奇品牌在中国乃至世界同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斯凯杰公司及关联公司为在国内宣传推广斯凯奇品牌,投入了大量运营成本,并聘请了诸多知名明星进行宣传代言。

斯凯奇品牌已经发展成为全球最受欢迎鞋类产品品牌之一,销售地区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曾荣获“年度最佳品牌”“卓越设计&零售奖”等多个奖项。

斯凯杰公司依法取得第22163966号“”、第10426651号“”、第21229360号“”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斯凯杰公司的D`lites系列时尚运动鞋自投放市场以来,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各大时尚杂志、时尚媒体均多次报道D`lites系列产品,该系列产品在全国乃至全球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知悉,构成知名商品。

D'lites系列鞋类产品的外形设计独特,采用黑白撞色,反毛皮与网布的拼接,鞋底为高中低立体流线型及大底波浪形的光滑曲线设计,因以上独特设计,D'lites系列鞋类产品已经具备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和名称。

斯凯杰公司发现张华东未经许可,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动起来1314520),公开宣传并销售侵害斯凯杰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同时,案涉产品整体设计、颜色、曲线形状上都与D'lites系列产品有极为近似,明显与D'lites系列鞋类产品特有的外观、装饰装潢近似,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是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张华东的侵权行为给斯凯杰公司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张华东2020年6月3日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由劲旺商行进行发货。

故,斯凯杰公司认为劲旺商行作为生产者、销售者也应与张华东共同承担责任。

张华东辩称,一、涉案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不易混淆,不构成侵权。

张华东代理涉案产品共两个型号:型号669和型号1613,两个型号的产品均与涉案权利商标明显不同,具体如下:1.涉案产品型号669的标志、字体、写法、造形与权利商标不同,从斯凯杰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涉案型号669产品的S字母后面有一片凸起的白色塑料背景,而涉案权利商标则仅仅是黑色S字母,并无凸起的白色塑料背景;

涉案产品型号669的鞋舌头处标签为“DlitsSPORT”,且两个单词分成两行排列,而涉案权利商标的鞋舌头处标签为“D'LTIES²SKECHERS”,即二者的第一个英文单词Dlits和D'LITES²的字母和符号明显不同,第二个英文单词SPORT和SKECHERS更是两个不同的单词,且二者的商标单词排列也是明显不同,因此不构成近似,也不容易混淆,不构成侵权。

2.涉案产品型号1613的标志、字体、造形与权利商标不同,从斯凯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涉案产品型号1613的S标是一只正向S,一只反向S,而涉案权利商标则是方向一致的标志;

涉案产品型号1613的鞋舌头处标签为“FASHOINSPORTS”,而涉案权利商标的鞋舌头处标签为“D'LITES²SKECHERS”,“FASHIONSPORTS”与“D'LITES²SKECHERS”二者明显是完全不同的,不构成近似,也不容易混淆,不构成侵权。

二、即使涉案产品构成商标侵权,但张华东不知道涉案产品侵权,张华东仅仅是中间代理,且已说明来源和提供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涉案产品系其从阿里巴巴网卖家(店铺名:向荣鞋业工厂店,旺旺帐号:劲旺商行)看到的,图片也是该卖家的相关链接里面提供的,张华东并非真正的卖家,真正的卖家系该阿里巴巴网的卖家。

张华东在收到法院材料后,于2020年3月6日便立即主动删除可能构成侵权的产品链接,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即使涉案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张华东仅仅是中间代理行为,并非侵权责任人,斯凯杰公司应向实际侵权责任人即实际卖家主张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张华东不存在主观侵权的故意,并不知道其代理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已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根据该规定张华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即使涉案产品构成商标侵权,斯凯杰公司的诉求亦缺乏依据。

斯凯杰公司主张判令张华东停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

在本案诉讼之前,张华东并不知道其代理的涉案产品涉嫌侵犯他人商标权,张华东仅仅存在中间代理行为,不存在其他生产、销售等行为,且张华东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后便立即删除了可能构成侵权的涉案产品链接,因此斯凯杰公司要求张华东停止生产、销售缺乏事实依据。

2.斯凯杰公司主张经济损失320,000元缺乏依据。

首先,斯凯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有受到实际损失,事实上在岗张华东仅仅是中间代理,并未进行任何生产、销售宣传活动,斯凯杰公司因张华东的代理行为遭受损失的可能性非常小。

即使斯凯杰公司因此遭受损失,其也并未举证证明因涉案代理行为遭受的具体损失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张华东代理涉案产品成交量非常少,且基本上都是虚假刷单行为,并不是真实的销量。

劲旺商行辩称,1.本案斯凯杰公司所主张的商标侵权的事实不成立。

涉案的侵权产品的图案与斯凯杰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商标并没有构成近似,理由同张华东的意见。

2.本案劲旺商行所提供给张华东的商品有合法来源。

劲旺商行是根据张华东的指示向其他相关方购买,在整个过程中只赚取每双十元的佣金。

劲旺商行是接受张华东的委托,代理采购,劲旺商行不存在销售行为。

张华东举证证明的阿里巴巴网站上的鞋子跟本案涉案的鞋子完全不一样,不存在劲旺商行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涉案侵权鞋子的事实,而是张华东委托劲旺商行向鲤城区宇安鞋行购买涉案鞋子。

3.斯凯杰公司主张赔偿缺乏依据。

关于斯凯杰公司所主张销售的数额问题,在本案中张华东所销售的数量与劲旺商行没有必然联系,双方的合作仅是部分单子有合作,张华东所销售的总的品类和相应的数据跟劲旺商行之间没有对应的关系,因此该部分的销售不能作为向劲旺商行主张赔偿的依据。

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这两款鞋的销售数据也仅仅是261双和十几双的情况,实际上淘宝的点评数是可以重复进行的,以及金额也是可以重复计算的,这部分不能作为销售的依据。

因此劲旺商行认为本案斯凯杰公司所主张的销售额并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所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

淘宝上不论是以点评数或者公益金计算销售额都是不合理的,公证书上有明确显示销售了多少双。

且根据张华东的陈述,张华东还存在刷单的情况。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斯凯杰公司提供的证据:1.商标注册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斯凯杰公司享有第13557925、10426651、21229360、2163966号商标专用权及相关商标的有效期、核定使用类别;

2.审计报告,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斯凯杰公司的关联公司通过自营店铺、经销商经营、电子商务等方式在我国销售“SKECHERS”品牌D`lites系列鞋,2014年至2016年D`lites系列鞋共实现销售收入182,617,719.75元;

3.(2019)西莲证民字第7114号公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张华东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

4.SKECHERS天猫官方旗舰店经营信息截图,可证明涉案相同款式的斯凯奇运动鞋售价419元;

6.百度“熊猫鞋”“老爹鞋”的搜索截图,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

关于张华东提供的证据:下单的信息截图两张,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斯凯杰公司取证人员向张华东购买的运动鞋系由张华东在阿里巴巴网站的店铺下单,由卖家劲旺商行直接发货至客户处。

关于劲旺商行提供的证据:劲旺商行提供(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6351号、6352号、6353号、6354号公证书及录音证据欲证明涉案的被控侵权运动鞋来源于案外人鲤城区宇安鞋行,因其提供的证据涉及案外人,相关QQ聊天记录、支付宝支付情况及录音对象的真实性无法审查,且即使涉案的被控侵权运动鞋来源于鲤城区宇安鞋行,劲旺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亦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斯凯杰美国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在美国维吉尼亚州成立。

劲旺商行为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10月30日注册,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鞋子”。

2015年2月14日,斯凯杰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SKECHERS”商标,注册号为第135579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鞋(脚上的穿着物);

帽子;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服装带(衣服);

十字褡;

服装绶带;

修女头巾;

神父左臂上佩带的饰带;

浴帽;

睡眠用面罩;

婚纱”,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2月14日至2025年2月13日。

2015年7月21日,斯凯杰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商标,注册号为第1042665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

2017年11月7日,斯凯杰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商标,注册号为第2122936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鞋(脚上的穿着物);

凉鞋;

鞋;

运动鞋;

爬山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围巾”,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1月7日至2027年11月6日。

2019年2月21日,斯凯杰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商标,注册号为第2216396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鞋(脚上的穿着物);

帽子;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服装带(衣服);

服装绶带;

婚纱;

神父左臂上佩带的饰带;

十字褡;

睡眠用眼罩;

修女头巾;

浴帽(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2月21日至2029年2月20日。

多年来,斯凯杰公司的关联公司通过自营店铺、经销商经营、电子商务等方式在我国长期销售“SKECHERS”品牌D`lites系列鞋。

2014年至2016年D`lites系列鞋共实现销售收入182,617,719.75元,其中2014年6,791,657.09元,2015年101,552,193.90元,2016年74,273,868.76元。

在本案中,斯凯杰公司“D`lites”鞋款的装潢特征主要体现在“D`lites1.0”和“D`lites2.0”两款产品样式中。

“D`lites1.0”的装潢特征如下:(1)采用对比鲜明的黑、白色为主色调。

鞋面以黑色为主色调,以白色纹理及图案填充,鞋底以白色为主色调,以黑色纹理及图案填充。

(2)鞋面较宽;

鞋面两侧具有白色弧形带状图案,与鞋面脚踝部位的白色块状图片相呼应;

白色弧形带状下方分布若干白色齿状图案;

鞋舌为白色,鞋舌端部为黑色标识区,鞋舌中部具有竖向排列的黑白条纹装饰带;

鞋舌两侧的鞋面各有三条横向排列的黑白条纹装饰带;

鞋带孔的外侧具有白色的连续拱形装饰图案,拱形底部中心位置具有白色点状图案;

鞋面侧面接近鞋底的部位具有间隔排列的白色弧形缝合线图案。

(3)鞋底较为宽厚,鞋底及侧面具有独特的装饰压线,鞋底侧面接近地面部分的前掌侧部及后掌侧部各有三个形状独特、间隔排列的爪形图案,鞋底后掌侧面爪形图案上方有两个黑色不规则块状图案(详见附图一)。

“D`lites2.0”的装潢特征如下:(1)采用对比鲜明的黑、白色为主色调。

鞋面以黑色为主色调,以白色纹理及图案填充,鞋底以白色为主色调,以黑色纹理及图案填充。

(2)鞋面较宽;

鞋面两侧具有从鞋头延伸到脚踝部位的白色弧形带状图案;

鞋舌为白色,鞋舌端部为黑色标识区,鞋舌中部具有竖向排列的黑白条纹装饰带;

鞋舌两侧的鞋面各有四条横向排列的黑白条纹装饰带;

鞋带孔的外侧具有白色点状图案。

(3)鞋底较为宽厚,鞋底及侧面具有独特的装饰压线,鞋底侧面接近地面部分的前掌侧部有三个形状独特、间隔排列的小爪形图案,鞋底侧面接近地面部分的后掌侧部有一个形状独特的大爪形图案,鞋底后掌侧面爪形图案上方有一个黑色不规则块状图案(详见附图二)。

2019年8月2日,斯凯杰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8月5日,斯凯杰公司的取证人员谢某在该公证处使用电脑登录并浏览淘宝网站,在搜索栏输入“动起来1234520”并点击搜索店铺,点击“默认排序”第一位的“潮流品牌鞋馆”进入店铺。

谢某在该店铺支付176元购买运动鞋两双,并浏览“宝贝详情”“累计评论”等页面。

根据公证书所附截图可见,“夏季新款女鞋黑白熊猫鞋韩版ulzzang原宿百搭学生男鞋老爹运动鞋”的商品链接下共有14款样鞋,售价88元,累计评论2766条,30天内已售出426件,其中交易成功261件,商品累计参与捐赠7322笔。

取证人员点击展示宝贝详情的相关图片及评论内容。

除点击展示该商品链接下的宝贝详情图片及评论外,取证人员还点击展示了店铺中的相关商品页面。

商品标题为“2019新款黑白熊猫鞋女夏季34码学生经典ins百搭厚底老爹运动鞋男”的商品售价88元,链接下共有13款样鞋,页面显示累计评论177条,30天内已售出12件,交易成功9件。

商品标题为“2019新款经典黑白熊猫女鞋运动鞋韩版潮跑步鞋旅游鞋男高级定制”的商品售价98元,商品链接下有3款样鞋,页面显示累计评论31条,30天内已售出8件,交易成功7件,累计参与捐赠129笔。

2019年8月8日,在该公证处,谢某收到单号为3719962744859的申通快递包裹拆开,对商品进行确认、拍照,公证员对商品进行封存后交由谢某保管。

2019年8月17日,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为上述证据保全出具(2019)西莲证民字第7114号公证书。

“潮流品牌鞋馆”由张华东经营。

2019年8月5日,张华东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劲旺商行经营的“向荣鞋业工厂店”以114元(含运费11元)的价格购买运动鞋两双。

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为3719962744859,与公证保全的物流单号一致。

经拆封查验,被控侵权的两双运动鞋外包装鞋盒上未记载生产厂家等相关信息,鞋盒内亦未见合格证,产品吊牌等。

货号为669的运动鞋外侧面及鞋后跟处均有“”标志,鞋舌处有“”标志;

货号为1613的运动鞋外侧面有“”标志。

(详见附图三) 本院认为,斯凯杰公司在我国拥有第10426651号“”、第21229360号“”、第22163966号“”等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并经过斯凯杰公司长期、持续地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斯凯杰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张华东、劲旺商行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满足三个基本要件:一是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应构成商标的使用行为;

二是被控侵权行为所指向的商品应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相同或近似;

三是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被控侵权的运动鞋上,起到了吸引消费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其次,被控侵权商标“”“”“”在本案中的使用行为所指向的商品为“运动鞋”,与斯凯杰公司第10426651号“”、第21229360号“”、第22163966号“”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运动鞋”相同。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斯凯杰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斯凯杰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斯凯杰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将被控侵权商标“”“”与斯凯杰公司第22163966号“”、第10426651号“”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标“”与上述第22163966号“”注册商标呈镜像,被控侵权商标“”“”与第10426651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虽存在一定差异,但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容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商标近似。

将被控侵权商标“”与斯凯杰公司第21229360号“”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二者的字母排列顺序、读音完全相同,仅在字形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容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亦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商标近似。

综上,张华东、劲旺商行未经斯凯杰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所销售的商品中使用了与斯凯杰公司第10426651号“”、第21229360号“”、第22163966号“”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侵害了斯凯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D`lites”鞋款是斯凯杰公司在先推出的运动鞋产品款式,其装潢采用黑白撞色以及弧形、条纹、拱形、点状等不同材质装饰图案的组合,具备比较鲜明的设计特征,并通过广泛的宣传、推广和销售,在我国相关消费群体中建立起一定的知名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将张华东销售的被控侵权运动鞋的装潢与斯凯杰公司“D`lites”鞋款的装潢进行比对,二者在款式造型、色彩组合及图案分布等方面较为接近,仅在小部分细节方面存在差异,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张华东、劲旺商行销售被控侵权运动鞋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华东虽举证涉案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运动鞋系实际来源于劲旺商行,但结合被控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张华东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经拆封查验被控侵权商品无相关生产厂家信息,无产品合格证等情况,张华东主张其在经营中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有关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纳。

张华东在其经营的网店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有公证书为证,其主张系中间代理行为,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张华东称涉案公证书上体现的被控侵权商品均来源于劲旺商行,但其仅提供封存的涉案两双运动鞋的下单截图,无法证明其所有被控侵权商品均来源于劲旺商行,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劲旺商行在其经营的网店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有张华东提供的下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劲旺商行辩称系受张华东委托向鲤城区宇安鞋行购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即使劲旺商行销售的涉案运动鞋来源于鲤城区宇安鞋行,劲旺商行作为一家多年专门批发、零售鞋子的个体工商户,其主张已在经营中尽到必要审查义务,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明显不能成立,其有关合法来源的抗辩,亦不予采纳。

劲旺商行申请追加鲤城区宇安鞋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斯凯杰公司认为无证据证明鲤城区宇安鞋行与本案存在关联,其不同意追加鲤城区宇安鞋行为被告。

本院对劲旺商行的申请未予准许,对此已另行作出裁定,其与鲤城区宇安鞋行的相关权利义务可另行处理。

鉴于张华东、劲旺商行在本案中同时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斯凯杰公司要求张华东、劲旺商行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销毁库存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庭审中,斯凯杰公司确认张华东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涉案侵权商品已下架,故可确认张华东已实际停止销售行为。

因斯凯杰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华东、劲旺商行有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故其请求张华东、劲旺商行停止制造侵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生产工具,本院不予支持。

斯凯杰公司主张劲旺商行应与张华东共同承担责任,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张华东与劲旺商行存在共同侵权,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斯凯杰公司主张华东销售侵权商品总金额672,554元。

本院认为,根据斯凯杰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与涉案侵权商品有关的链接下均有多款样鞋,斯凯杰公司的取证人员在取证过程中并未点击展示全部款式样鞋的商品详情图片,无法确认是否所有样鞋均构成侵权。

而且,仅就取证人员点击展示的部分样鞋的预览图片而言,不同样鞋的款式、装潢确有不同,并非均构成侵权。

在未全部展示商品详情的情况下,难以准确计算上述链接下全部商品的总销售金额。

据此,斯凯杰公司关于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斯凯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张华东、劲旺商行侵权所受损失或张华东、劲旺商行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装潢的知名度、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斯凯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张华东侵权赔偿数额为70,000元,劲旺商行侵权赔偿数额为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华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斯凯杰美国公司(SKECHERSU.S.A.,INC.Ⅱ)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鲤城区劲旺鞋业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斯凯杰美国公司(SKECHERSU.S.A.,INC.Ⅱ)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三、张华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斯凯杰美国公司(SKECHERSU.S.A.,INC.Ⅱ)经济损失70,000元(含合理费用);

四、鲤城区劲旺鞋业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斯凯杰美国公司(SKECHERSU.S.A.,INC.Ⅱ)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五、驳回斯凯杰美国公司(SKECHERSU.S.A.,INC.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斯凯杰美国公司负担1,000元,张华东负担3,500元,鲤城区劲旺鞋业商行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斯凯杰美国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张华东、鲤城区劲旺鞋业商行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新明 审判员  任贵良 审判员  蒋秀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炯煌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斯凯杰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斯凯杰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斯凯杰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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