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73民初423号原告: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科苑城田沙路6号龙迪产业园A栋一至六楼。
法定代表人:王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启恒佳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路69号密云县投资促进局办公室305室-257。
法定代表人:刘冬良,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北京启恒佳业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北京启恒佳业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启恒佳业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八十八元,由原告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