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52139号原告: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号海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周云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鸿福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山社区彩田路2010号中深花园B座2906H。
法定代表人:郑滨滨。
原告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鸿福嘉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开设的“语格旗舰店”中销售带有“”商标的燃气灶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万元,维权合理费用1万元;
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注册号为4534786的“”商标、4534751“”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以上两商标注册商品类别均包含“燃气灶”,两商标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在工作中发现,被告在“https://www.tmall.com/”网站上开设的“语格旗舰店”,在燃气灶商品名称中使用“海尔”商标进行宣传,在产品上标注“haier”商标,被告的以上行为属于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453475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燃气炉等,注册日期为2007年12月14日,有效期至2027年12月13日;
2.第45347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燃气炉等,注册日期为2007年12月14日,有效期至2027年12月13日。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原告于2020年1月27日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1995年7月5日,海尔集团公司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海尔HAIER”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2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延来向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依据陈延来提供的操作步骤,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s://jx.tmall.com,进入天猫网,使用账号及密码登陆后,在搜索栏输入“语格旗舰店”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进入网店“语格旗舰店”。
在该网店中搜索“海尔燃气灶”,查看商品“a海尔燃气灶单灶嵌入式台式液化气天然气煤气灶猛火灶炉具家用包c”的销售页面,该商品价格为287.76元,月销量为0,累计评价为1,商品详情处标注品牌为“语格(文化用品)”,货号为157468613335541,销售页面展示有被诉侵权商品的照片,照片显示该商品上有“Haier”标识,但照片上的“Haier”标识有明显的后期添加的痕迹。
其中一张照片下方有“Haier海尔”字样。
查看网店“语格旗舰店”的经营者信息,页面显示的信息与被告相符。
购买上述商品一件并付款。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公证处于2020年3月20日出具(2020)鲁青岛市南证民字第46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取证过程属实。
原告称上述订单的收货地址位于青岛市,怀疑被告担心其侵权行为被权利人发现,因此在接受订单后未将货物发出。
虽然原告未取得被诉侵权商品实物,但其主张该商品并非其关联公司生产,理由为:1.原告没有生产过该型号的燃气炉;
2.通过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可以看出,涉案网店使用的商品照片上的“Haier”标识明显是经过后期软件处理添加,原告没有授权被告在宣传和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
3.原告单头燃气灶带有熄火保护功能,外观时尚工艺质量良好,价格为399元,上述商品不带有熄火保护功能,外观粗糙质量低劣,价格为287.76元。
另查,被告成立于2017年3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厨卫用品、生活电器、电子产品的购销等。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060元及律师费,律师费采用风险代理的收费方式,本案主张律师费为1万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及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佐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依法受让取得第4534751号“”、第45347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涉案天猫网店备案的经营者信息与被告相符,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天猫网店由被告经营。
被告销售的燃气炉与第4534751号“”、第45347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燃气炉”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告在燃气炉销售页面使用的“Haier”、“海尔”标识分别与上述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燃气炉销售页面标注的品牌为语格,且标注的型号非海尔品牌燃气炉的型号,如若该燃气炉为海尔品牌,被告完全无必要刻意在商品照片上人为添加“Haier”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燃气炉上有“Haier”标识,其通过软件技术刻意添加“Haier”标识的行为反而说明该燃气炉非海尔品牌产品。
被告在收到本案案件材料后,未向本院提出抗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燃气炉并非海尔品牌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被诉侵权燃气炉销售页面使用原告第4534751号“”、第4534786号“”注册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损失金额问题。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2060元有公证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本案的律师费采用风险代理的付费模式,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佐证,考虑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尚未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因被告未发货,原告未取得被诉侵权商品实物。
虽然涉案网店展示的商品图片显示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有“Haier”标识,但该标识由被告通过技术手段添加,在未取得被诉侵权商品实物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第4534751号“”、第453478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原告相关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鸿福嘉商贸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4534751号“”、第45347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删除涉案网店相关页面中的侵权标识;
二、被告深圳市鸿福嘉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2060元,共计2206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815元,由被告负担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庄晓民(代)书记员 霍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