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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尧宇与杭州华桂机电有限公司、李小荣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民初245号
案件名称林尧宇与杭州华桂机电有限公司、李小荣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尧宇;杭州华桂机电有限公司;李小荣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245号 原告:林尧宇,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华桂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新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680307955。

法定代表人:李小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聪聪,公司员工。

被告:李小荣,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原告林尧宇诉被告杭州华桂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桂公司)、李小荣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华桂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驳回。

华桂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上诉。

本案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尧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财,华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聪聪到庭参加诉讼,李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尧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桂公司和李小荣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1045××××.2发明专利的侵权产品(双色钉珠机);

2.华桂公司赔偿林尧宇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李小荣承担连带责任;

3.林尧宇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29500元(包括购买机器的8000元、公证费1500元和律师费20000元)由华桂公司承担,李小荣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由华桂公司和李小荣承担。

庭审中,林尧宇申请放弃诉讼请求1中针对李小荣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林尧宇系专利号为ZL20141045××××.2,名称为“一种钉珠机的珠子转盘”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9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30日。

该发明专利是经过林尧宇多年艰难研发的产品,能够加快珠子的传送速度,进而提高钉珠机的钉珠效率。

本案发明专利的产品一经面世就深受客户的欢迎和好评,并为林尧宇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林尧宇认为华桂公司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的双色钉珠机产品转盘落入了本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林尧宇的发明专利权,并给林尧宇的生产经营销售带来极大的冲击,严重损害了林尧宇的经济利益。

李小荣系华桂公司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因李小荣与华桂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故请求李小荣承担连带责任。

华桂公司答辩称:华桂公司的技术是完全引进韩国的技术,与林尧宇没有任何关系,且华桂公司本身拥有多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需要时间进行检索。

请求驳回林尧宇的诉讼请求。

李小荣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林尧宇系专利号为ZL20141045××××.2,专利名称为“一种钉珠机的珠子转盘”的发明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9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30日。

该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

林尧宇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10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其特征在于,包括转盘主体、旋转桨和出珠件,其中:所述转盘主体设置有盛装珠子的凹槽;

所述旋转桨安装在所述转盘主体的凹槽内;

所述转盘主体的凹槽底部设置有固定孔,所述出珠件套接在所述固定孔内,所述出珠件设置有出珠孔。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孔上表面的绝大部分设置在所述凹槽底部的外边沿,所述固定孔上表面的一小部分被所述凹槽的侧壁遮挡,所述转盘主体由上往下的垂直投影来看,所述凹槽的侧壁的阴影遮挡了所述固定孔的一小部分。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固定螺栓,所述转盘主体的例壁上设置螺栓孔,所述螺栓孔直通所述固定孔,所述固定螺栓通过所述螺栓孔旋钮固定所述出珠件。

林尧宇的委托代理人杨炳财向浙江省杭州市湘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浙杭湘证字第8799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22日,林尧宇的委托代理人杨炳财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浙江省杭州市××镇××路××号××中标称“杭州华桂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公司,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钉珠机设备两套,取得了收据(NO.3799684)、名片及资料图册各一份。

收款收据上载明单色钉珠机单价6500元,双色钉珠机单价8000元。

杨炳财使用公证员的手机,对该公司内的机器设备现状及公司所处位置进行了拍照。

对资料图册、名片、收款收据进行拍照后交由杨炳财保管。

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由杨炳财带回自行保管。

林尧宇为包含本案在内的两案共支付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

林尧宇的委托代理人杨炳财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服务,记录了如下操作:2019年11月12日,杭州华桂官方网站上展示有多款钉珠机产品。

庭审中,华桂公司确认涉案杭州华桂官方网站由其经营,且通过该网站可以订购到钉珠机产品。

当庭将公证实物拆封,内有钉珠机两台,原告主张其中的双色钉珠机产品构成侵权,该双色钉珠机产品上标注有“华桂”商标。

华桂公司当庭确认该产品系其生产销售。

经庭审比对,林尧宇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10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华桂公司对此并无异议。

第11243939号“HUAGUI华桂”商标的商标权人为华桂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织袜机;

制花边机;

纺织机;

纺织工业用机器;

轧花机;

压花机;

包装机;

打包机;

电子工业设备;

气动元件,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第6596338号“HUAGUI华桂”商标的商标权人为华桂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刺绣机滑板;

缝纫机传动踏板;

缝纫机踏板传动装置;

缝合机;

卷边机;

绕线轴(机器零件);

缝纫机;

包缝机;

锁扣机;

工业缝纫机台板,有效期自2020年3月28日至2030年03月27日。

另查明,华桂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李小荣。

经营范围包括:组装、加工、销售:烫钻机(超声波),缝制设备;

超声波设备的技术开发;

自产产品的出口及自用产品的进口业务;

生产、加工:包装机械设备、农业机械设备、服装机械设备、纺织机械设备、自动化专用设备、五金机械配件等。

2019年11月8日,华桂公司的企业名称由“杭州华桂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华桂机电有限公司”。

再查明,林尧宇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商标注册信息、公证费发票、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林尧宇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之间进行比对。

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林尧宇主张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6、10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华桂公司对此并无异议。

李小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发表比对意见的权利。

经庭审比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10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华桂公司确认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销售,且华桂公司经营的网站上展示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可以认定侵权产品系华桂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华桂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林尧宇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李小荣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华桂公司系李小荣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小荣并未举证证明华桂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李小荣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林尧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华桂公司的侵权获利,或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且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华桂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30日;

2.华桂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林尧宇公证购买双色钉珠机的价格为人民币8000元;

4.侵权产品珠子转盘系钉珠机的部件;

5.华桂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

6.林尧宇为本案维权购买了侵权产品,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律师费20000元。

综上,本院将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9500元,共计人民币129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华桂机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1045××××.2的“一种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杭州华桂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尧宇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9500元,共计人民币129500元,被告李小荣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尧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3元,由原告林尧宇负担2704元,由被告杭州华桂机电有限公司、李小荣负担5039元。

原告林尧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华桂机电有限公司、李小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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