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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双贝鞋业有限公司、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知民终736号
案件名称浙江双贝鞋业有限公司、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双贝鞋业有限公司;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川汇区王妞童鞋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7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双贝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乌牛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崇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力,河南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强,河南郭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川汇区王妞童鞋店,经营场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华耀城B-33-126。

经营者:王妞,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上诉人浙江双贝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及一审被告川汇区王妞童鞋店(以下简称王妞童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6知民初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双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力、李自强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斐乐公司及一审被告王妞童鞋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贝公司不承担侵权及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斐乐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1.扫描公证购买的童鞋吊牌上的二维码,显示生产商为双贝公司,但在双贝公司网页展示页面上,没有涉案产品的侵权标识,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系双贝公司生产和销售证据不足。

二维码作为一种特殊的信息载体,是可以任意印刷和复制的,不排除涉案产品是其他厂家冒用双贝公司的二维码信息,擅自印刷和复制在涉案产品吊牌上进行生产销售。

王妞童鞋店也没有提供销售发票或汇款凭证证明从双贝公司购买过涉案产品,不能认定双贝公司构成侵权。

2.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涉案产品是双贝公司生产,因斐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及双贝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判决赔偿30000元损失没有依据且赔偿数额过高。

斐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双贝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1.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格证上明确标注“浙江双贝鞋业有限公司”、“地址:温州市永嘉县乌牛街道东蒙工业区”;

2.被控侵权产品的鞋垫、合格证上均标注有双贝公司注册的“wudishentong”商标、“无敌神童”商标;

3、吊牌二维码扫描显示有双贝公司的相关信息;

4.王妞童鞋店认可售卖过“无敌神童”系列童鞋;

5.双贝公司知名度不高,被仿冒的概率不高。

据此可以认定双贝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双贝公司上诉称其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但其未举证证明该产品系第三方生产。

二、一审法院判决数额合理,应予以维持。

斐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贝公司、王妞童鞋店立即停止侵害斐乐公司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后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2年10月1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取得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53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

经续展,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有效期均至2022年10月14日止。

2008年3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满景(IP)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所有权。

2018年9月21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主要内容为:满景(IP)有限公司确认授权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满景(IP)有限公司的商标,范围涵盖满景(IP)有限公司现在及未来申请中的商标、现在及未来核准注册的商标与未来通过受让所得的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附件A列表中的“”“”和“斐乐”系列商标(被许可商标),并授权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将上述被许可商标转让许可他人使用,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对侵权行为进行投诉、保全证据、提起诉讼、获得赔偿等,有权利对斐乐产品进行真伪鉴别、价格认定等,授权期限自盖章之日起持续有效,除非授权人书面解除本授权。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作出《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商标驰字[2019]87号),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斐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9年9月5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作为斐乐公司的委托代理方,由其委托代理人陈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提出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10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曹世翔随同陈逸一同来到位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华耀城B座的“王妞童鞋”(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逸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了鞋子一双,以微信支付人民币45元。

将购买的上述商品运回公证处后,陈逸对上述商品、手机支付账单详情进行了拍照、截图。

陈逸的上述购买、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和某助理现场监督。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和某助理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上述公证过程有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3358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另查明,双贝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胶鞋、注塑鞋、旅游鞋。

王妞童鞋店成立于2016年7月20日,经营者为王妞,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华耀城B-33-126,经营范围为:鞋、批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贝公司、王妞童鞋店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满景(IP)有限公司系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斐乐公司经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上述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权,其独占使用许可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关于双贝公司、王妞童鞋店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类别与斐乐公司第163332号、16333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经一审法院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鞋面上所使用的类似英文字母F的标识与斐乐公司第163332号商标中的类似英文字母F的标识除边框形状不同外基本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鞋面上所使用的类似英文字母“FILA”的标识与斐乐公司第163333号商标中的英文字母“FILA”的标识相比,字母F字形大而突出,字母L为向左反写,除此之外,该标识在字形、字母排列组合、整体形态上与斐乐公司第163333号商标中的英文字母“FILA”的标识基本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斐乐公司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整体构成近似,使用商品类别为同种,极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产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吊牌背面载有双贝公司的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吊牌正面的二维码经扫描后显示为双贝公司的产品展示,且双贝公司也当庭自认该产品展示中的产品是其生产的童鞋式样。

经一审法院查询,吊牌正面所标识的卡通图像、“無敵神童”字样及“WUDISHENTONG”字样已被双贝公司于2011年7月8日申请注册为一般商标,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8月21日至2022年8月20日。

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双贝公司所生产,双贝公司辩称其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但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因此,双贝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王妞童鞋店销售了上述侵犯斐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未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斐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双贝公司、王妞童鞋店因侵权所获利益。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综合考虑本案所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经营情况,以及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由双贝公司赔偿斐乐公司各项损失30000元,由王妞童鞋店赔偿斐乐公司各项损失2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双贝公司、王妞童鞋店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斐乐公司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双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王妞童鞋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四、驳回斐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斐乐公司负担1564元,由双贝公司负担690元,由王妞童鞋店负担4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贝公司提交了其公司产品吊牌照片一张、吊牌鞋子照片一张、扫描吊牌二维码后网页显示其产品展示照片一张,拟证明斐乐公司提供的涉案侵权产品吊牌非双贝公司生产和印刷,扫描吊牌二维码后显示的网页产品展示页面中,不存在涉案侵权产品,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双贝公司生产。

双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侵权产品是否双贝公司生产和销售问题。

双贝公司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销售,但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3358号公证书,能够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从王妞童鞋店购买,该侵权产品的吊牌上标注的企业名称与双贝公司的企业名称相同,地址相同,联系方式相同,吊牌正面所标识的“無敵神童”及“WUDISHENTONG”,亦属于双贝公司注册的商标,扫描吊牌的二维码显示有双贝公司的相关信息。

另外,王妞童鞋店也承认其销售过双贝公司的“无敌神童”系列童鞋。

上述证据能够初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双贝公司生产。

双贝公司虽否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其生产,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

扫描吊牌二维码展示的网页中是否有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均不能否认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及所能证明的事实。

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系双贝公司生产销售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斐乐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双贝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所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双贝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经营情况,以及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双贝公司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由王妞童鞋店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双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浙江双贝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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