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6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街道人民东路人民商场商务楼1栋16层。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统,河南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静,河南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孟州市万家果业,经营场所河南省孟州市河阳大街中段。
经营者:宋红霞,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上诉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库尔勒香梨协会)因与被上诉人孟州市万家果业(以下简称万家果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8知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统,被上诉人万家果业的经营者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库尔勒香梨协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万家果业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
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万家果业负担。
事实与理由:1.万家果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商品系合法取得。
万家果业仅提供了加盖有“洛阳市老城区八方通果品商行”的收据一份,并未提供该商行的工商登记资质及收据上收款人的身份信息,无法确定该商行主体是否真实存在、签章是否真实,亦未提供供货清单及付款凭证等证据,无法核实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
万家果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不签订书面合同,不开具发票,仅提供加盖公章的收据。
故万家果业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定的合法取得的情形。
另外,万家果业成立于2017年,主要销售各种水果,应具备识别库尔勒香梨的经验和能力,其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
2.库尔勒香梨协会进行市场调查、证据保全、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远不止500元,一审判决500元的维权合理费用太低。
万家果业辩称:传统的进货习惯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万家果业提供的“洛阳市老城区八方通果品商行”的进货票据,上面有公章、电话和商行老板的签字,足以说明进货的品种和数量。
万家果业没有辨别库尔勒香梨包装真假的能力,没有侵权,不应对库尔勒香梨协会进行赔偿,一审判决赔偿500元也是不合理的。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库尔勒香梨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家果业立即停止侵犯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库尔勒香梨协会于1996年11月7日核准注册了“库尔勒香梨及图”证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9201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香梨,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11月6日。
2006年10月12日“库尔勒香梨及图”证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库尔勒香梨协会提交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有涉案权利商标的使用条件、申请使用程序等,其中规定使用者须向库尔勒香梨协会递交入会申请表,经协会实质考察审查符合使用“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条件的获得批准,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标识编号。
2020年1月10日,洛阳市西工区王城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人赵长青到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1月15日,公证人员与赵长青来到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西河阳大街与会昌南路交叉口向东100米左右路北的“万家信誉果业孟州店”,由公证人员对该商铺门头进行拍照,该店内悬挂证照上显示有“孟州市万家果业”字样,赵长青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显示有“库尔勒香梨”字样的香梨一箱,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25元。
赵长青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工作人员对上述所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614号公证书。
经一审法院当庭对封存商品外包装箱拆封比对,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印有一个展翅的孔雀图形,在该孔雀图形下方标注“库尔勒香梨”字样,该图形与库尔勒香梨协会注册的第892019号商标构成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万家果业提供进货收据一份。
该收据载明商品名称及单价并加盖有销售方的发票专用章并且收据中也有收款方相关人员的签名,符合此类商品的交易习惯,能够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并能说明提供者。
故万家果业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万家果业的行为构成侵权,库尔勒香梨协会为此支付了一定维权费用,故本院酌定万家果业承担库尔勒香梨协会合理维权费用5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万家果业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库尔勒香梨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万家果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库尔勒香梨协会合理开支共计500元;
三、驳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350元,万家果业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万家果业认可其共进货50箱香梨,每箱10斤左右,每箱16元,用现金付的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万家果业的合法来源是否成立,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库尔勒香梨协会于1996年11月7日核准注册了“库尔勒香梨及图”证明商标,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的(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614号公证书公证的事实,并经一审法院当庭对比,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图形与库尔勒香梨协会注册的第892019号商标构成相同,属于侵害库尔勒香梨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万家果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万家果业提供进货收据一份。
该收据载明商品名称为库尔勒香梨、单价为16元/件,并加盖有销售方“洛阳市老城区八方通果品商行”的发票专用章,该收据中有收款方相关人员的签名及联系电话,该款项万家果业称已现金支付。
作为水果零售商户,批发小批量的水果供自己销售,且交易数额不大,购买方当场支付款项、销售方出具收据或清单作为交付凭证是常态化的交易习惯,在万家果业提供了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货款收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万家果业提供了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并能说明提供者,据此判令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鉴于万家果业的行为构成侵权,库尔勒香梨协会为维权支付了一定的维权费用,又鉴于库尔勒香梨协会在河南省焦作市起诉了多起与本案类似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一审法院酌定万家果业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合理开支500元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库尔勒香梨协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