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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麦凯森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州佳锦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2103号
案件名称郑州麦凯森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州佳锦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州麦凯森贸易有限公司;福州佳锦博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2103号 原告:郑州麦凯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航海中路106号院2号楼1-2层1115号。

法定代表人:常梦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进,广东艾特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佳锦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红江路6号金山工业集中区浦上工业园区C区3号楼3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揭鸣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立强,男。

原告郑州麦凯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凯森公司”)与被告福州佳锦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锦博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麦凯森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麦凯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进,佳锦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立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麦凯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佳锦博公司赔偿麦凯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

2.判令佳锦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张贵甫于2017年6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功能台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12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25××××.8,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麦凯森公司系前述涉案专利的排他被许可人,被授权许可使用该专利的地域范围为中国全境,被许可期限为2019年8月10日至2022年8月9日,许可费为30万元。

该专利产品设计美观新颖,使用方便,投入市场后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麦凯森公司花费较大成本获得涉案专利的排他许可,为涉案专利的实施耗费巨大人力物力,占据直播灯产品的较大市场。

佳锦博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的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请求支持麦凯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佳锦博公司辩称,1、佳锦博公司经营的店铺已经关闭,麦凯森公司提交的证明侵权的证据是在店铺关闭之前的截图,且这些截图都没有时间标记,无法确认其真伪。

2、我司从事网络销售,相关商品系阿里巴巴平台代发,我司非生产商,即使构成侵权,也与我司无关。

请求驳回麦凯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着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本案诉争专利:“多功能台灯”;

申请日:2017年6月19日;

授权公告日:2017年12月15日;

专利权人:张贵甫;

专利号:ZL20173025××××.8。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设计1立体图。

专利权人已缴纳第4年度的年费。

该专利的《外观设计评价报告》载明: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8月10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张贵甫与麦凯森公司签订《专利排他许可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张贵甫以排他方式许可麦凯森公司实施涉案专利,许可实施的地域范围为中国全境,许可期限为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

在合同约定范围内,麦凯森公司有权独自对侵犯该专利权利的行为通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张贵甫不再对同一侵权行为及事实进行追究;

专利许可实施的费用为每年10万元,三年总计30万元,支付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后每年分两次支付。

麦凯森公司于2020年3月4日向张贵甫支付了第一期许可费5万元。

2020年3月30日,该《专利排他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备案生效。

2020年3月19日,常梦雪使用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开发的“权利卫士”APP进行网页取证,取证方式为网页截图、屏幕录像及录像。

该次取证所形成的网页截图、录像文件经由可信时间戳验证,为现场截图、录制所得。

录制形成的视频内容完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视频文件记录了客观的取证过程,该视频文件自形成之后未经剪辑、篡改。

视频文件显示了以下内容:开设于京东平台上的“佳锦博家具专营店”的经营主体为福州佳锦博贸易有限公司。

在该京东网店内提供一款描述为“巫记主播手机直播支架补光灯桌面多功能抖音神器快手通用床头设备美颜懒人支撑架子拍照视频配件支驾万能夹【夹子双头】补光支架黑色”的商品展示,该产品的售价标示为106元,并附有商品展示图片、款式选择按钮及“加入购物车”按钮。

其中,商品展示图片较为清晰地反映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样式。

认定以上事实,有麦凯森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ZL20173025××××.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文本及其评价报告、专利费用缴纳凭证、网页取证过程录像视频光盘、及存证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佳锦博公司提交的证明其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仅有简单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片以及网页截图,没有体现完整的交易过程,也无法确认其交易对象,在聊天记录及网页截图中展现的产品图片与本案被诉侵权的产品亦不能对应,本院对佳锦博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麦凯森公司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尚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专利权人可以向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的行为人主张权利。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佳锦博公司在其京东网店内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展示,并附有产品标价、款式选择及购买链接,系许诺销售行为。

其许诺销售的产品为带补光灯、麦克风的直播手机支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相同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包括补光灯、手机支架和圆形底座。

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的设计1进行比对,二者在产品整体轮廓、形状、各支架的高度比例、补光灯的灯头形状、手机夹头形状等方面的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异,在补光灯架、手机支架、麦克风支架的间距方面略有差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在产品的正常使用状态下,以相关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难以注意到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的前述差异,应认定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外观设计。

故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佳锦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未经许可擅自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

根据鉴别意见,被诉侵权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授权生产的产品,故佳锦博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侵害了麦凯森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麦凯森公司在本案中放弃了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不再判令佳锦博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佳锦博公司的赔偿责任,因佳锦博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指明侵权产品的来源,且该证据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证明力不充分,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麦凯森公司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约定具体的许可实施方式,其约定的许可费用难以参照,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由本院依法适用法定额度进行酌定。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损害后果以及麦凯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佳锦博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为3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麦凯森公司系ZL20173025××××.8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佳锦博公司未经麦凯森公司许可,擅自销售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佳锦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郑州麦凯森贸易有限公司赔付经济损失3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郑州麦凯森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郑州麦凯森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25元,福州佳锦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吴旭华 审 判 员  徐 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阳 书 记 员  林文鸣 附: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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