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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胡丽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7民初17911号
案件名称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胡丽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胡丽珊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民初17911号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丽珊,女,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与被告胡丽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和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步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特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陈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丽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胡丽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统称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3.承担特步公司因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7,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特步公司系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人,权利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胡丽珊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APP购物平台开设名为“19号仓库”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宣传和销售标注有与权利商标近似标识的同种商品(以下简称被诉商品),侵害了特步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特步公司申请撤回上述第1项、第4项诉讼请求,同时明确本案中主张胡丽珊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胡丽珊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7日,特步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足球鞋,跑鞋(带金属钉)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7日。

201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1]第11581号争议裁定书中,认定该商标为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1年3月27日,特步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足球鞋,跑鞋(带金属钉)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7日。

200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商品上的“XTEP”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1月12日,特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少福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梁少福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进入涉案店铺中标题为“男鞋春季新款男士运动鞋韩版潮流休闲鞋学生网面透气旅游鞋跑步鞋”的被诉商品页面,该页面显示标注“/”、“/”标识运动鞋的图片,并载有“单独购买¥35、发起拼单¥24.9”、“已拼1600件”字样,选择颜色为“101灰黑宝”,鞋码为“38”的上述商品,实际支付29.8元进行购买。

上述购买的货物寄送至公证处。

同年11月22日,梁少福对所购货物进行拆包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品进行密封后交由梁少福保管。

同年11月27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4024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内有运动鞋一双,鞋盒背面印有“授权商:广州世踏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商:河北飞克鞋业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等信息,鞋身外侧标注“/”标识,鞋舌外侧及鞋跟处均标注“/”标识,未见产品合格证。

特步公司指出,被诉商品系运动鞋,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被诉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比,除上部多出一条横线外,其余部分基本一致,“/”标识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比,除首字母上方多出一条横线且字形略有变化外,其余部分基本一致,两标识均易引起社会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特步公司表示被诉商品所用标识与权利商标存在差异,且标注的厂商信息并非指向原告,故被诉商品非其生产或经其授权生产,系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拼多多平台的运营者寻梦公司出具胡丽珊入驻拼多多APP时上传的身份证照片,披露胡丽珊系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铺类型为个人。

寻梦公司确认被诉商品于2020年4月8日下架,其于2020年10月14日对被诉商品进行禁售,截至被诉产品下架日,已售商品实际成交销售数量共计1,657件,销售金额共计42,587.37元。

特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7,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及差旅费3,000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特步公司系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人,且权利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结合被诉商品所用标识、厂商信息等内容,在胡丽珊未能就此给予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诉商品并非由特步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

涉案店铺商品描述以及商品外观处使用的“/”和“/”分别与第XXXXXXX号和第XXXXXXX号商标相比,虽在变体的“X”上方多出横线,且在部分字形和细节处存在差异,但在整体结构和视觉效果上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同时本院注意到,两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人均为特步公司,且均注册在第25类运动鞋等商品上,两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可以相互辐射,现被诉商品上同时使用两被控侵权标识,进一步增加了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考虑到权利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特步公司主张两者构成近似,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被诉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鞋属于相同商品,本院认定涉案店铺销售的被诉商品系侵犯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结合寻梦公司提交的入驻信息,在胡丽珊未能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胡丽珊系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胡丽珊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特步公司以确认被诉商品已下架为由申请撤回要求停止侵权的相关诉讼请求系行使自身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特步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胡丽珊因侵权所获利益、权利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按照法定赔偿标准,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胡丽珊的主观过错、侵权后果、侵权商品销量和销售金额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合理开支,公证费确属维权所需,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鉴于特步公司委托异地律师代理诉讼属实,本院根据依法维权的实际需要,结合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胡丽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丽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

二、被告胡丽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计人612.5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14.5元,被告胡丽珊负担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林抒蔚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丽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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