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民初309号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五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2351XA(1-1)。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和县新天地家电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清浅镇清浅集清白路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222MA2R4UT11H。
经营者:贾德刚。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和县新天地家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将诉讼请求数额减少为10000元。
同日,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申请将诉讼请求数额减少为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孟乐群 审判员 袁理想 审判员 黄发全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尹玉 书记员周晓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