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初2597号 原告:吴裕民,男,台湾居民,1978年1月30日出生,暂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瑾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城西新区蓝天路**第****。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3135727718。
法定代表人:荆志坚。
原告吴裕民诉被告永康市瑾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瑾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裕民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即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
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原告吴裕民于2020年12月19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裕民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裕民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裕民负担。
原告吴裕民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