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01民初3141号原告: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辽宁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周云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慧,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岩,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南大道红日东方餐饮连锁店,注册地天津市南开区广开四马路与西关大街交口东南侧宝龙湾家园5、6号楼-商业201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南开区广开四马路与南大道交口248号。
经营者:潘贵强,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原告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烤鸭店”)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南大道红日东方餐饮连锁店(以下简称“红日东方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慧、李岩岩,被告经营者潘贵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烤鸭店当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红日东方餐饮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红日东方餐饮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200000元;
3.判令被告红日东方餐饮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862年,原名“正阳春鸭子楼”“八一三食堂”“天津烤鸭店”,现更名为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
1991年11月20日,天津烤鸭店注册第571607号“正阳春”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
后陆续对29类、30类、43类别的商标进行了注册,天津烤鸭店依法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
目前天津烤鸭店的“正陽(阳)春”商标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天津烤鸭店是“正陽(阳)春”服务商标和商品商标的合法注册人,生产经营“正陽春”烤鸭、特色鸭油包和传统鲁菜,一直都在宣传和使用“正陽春”商标,生产经营的烤鸭、鸭油包等在天津市乃至国内外都享有盛誉。
2011年“正陽春”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13年被天津市工商局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
尤其重要的是:毛主席于1958年8月13日曾因原告在餐饮界的知名度到原告处参观、用餐,并与原告职工合影留念,原告至今保留并在店内悬挂毛主席及与部分职工的合影照。
广大人民群众对这一事实都已知晓,且当时新闻媒体均做了大量宣传报道。
这无疑更加提高了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品牌效应。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注册的多类商标并经营原告商标类产品,特别是烤鸭类食品,在牌匾、菜单及宣传名片等物品上印制有原告的注册商标“正陽(阳)春”。
被告利用原告商号和商标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产品,混淆消费者的认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的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系关联企业,产品同出一家的误解,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恶意的不正当行为,势必淡化原告著名商标的知名度,损害了原告对“正陽(阳)春”系列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红日东方餐饮店辩称,不同意天津烤鸭店诉讼请求。
被告曾加盟原告六年时间,2018年底,在距离被告餐馆0.8公里处开过一家正阳春饭店,影响了被告经营。
被告曾多次找原告反映,但原告未能协助解决,被告只能自行找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在加盟协议到期后继续使用原告商标而不交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权属、知名度有关的事实2001年11月20日,天津市和平区饮食公司天津烤鸭店注册第57160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炒菜、凉菜、烤鸭、烧鸡,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1年11月19日。
2002年5月28日,天津市和平区饮食公司天津烤鸭店注册第177824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豆腐制品、酱菜、肉、肉罐头、水果罐头、死家禽、咸菜、香肠、鸭(非活)、鱼(非活的),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2年5月27日。
2002年10月14日,天津市和平区饮食公司天津烤鸭店注册第19511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子、茶、醋、蛋糕、豆浆、盒饭、酱油、面包、面粉制品、元宵,注册有限期经续展后至2022年10月13日。
2006年12月7日,天津市和平区饮食公司天津烤鸭店注册第3967778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快餐馆、自助餐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鸡尾酒会服务,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6年12月6日。
2011年5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四枚商标转让至原告天津烤鸭店。
2011年,天津市和平区饮食公司天津烤鸭店注册商标“正阳春”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证书编号为202020。
2016年12月20日,第3967778号“”商标被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商品类别为第43类,认定商品/服务为备办宴席、餐厅、餐馆,有效期为2010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29日。
2019年5月20日,原告天津烤鸭店在《天津日报》刊登《声明》,声明原告系中华老字号正阳春系列注册商标的合法专有权人,要求仍在使用正阳春商标实际经营却未取得合法手续的商户,于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办理正式加盟手续或停止现有侵权行为,便不再追究侵权商户既往责任,否则原告将采取法律手段维权。
第1778242号、第1951143号、第3967778号商标均为文字商标,原告天津烤鸭店认可3个商标标识相同。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2019年10月18日,原告天津烤鸭店委托代理人李岩岩向天津市和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予以受理并告知有关事项。
2019年10月2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冀某、公证人员时某随天津烤鸭店指定人员来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广开四马路与南大道交口一家标识为“百年老字号天津烤鸭店正阳春烤鸭”的饭店。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冀某、公证人员时某监督下,原告指定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饭店消费。
期间,原告指定人员对该饭店现状进行拍照。
随后,原告指定人员结账并当场取得订餐卡一张、客用单一张、《天津通用定额发票》四张。
消费结束后,原告指定人员对该饭店外观及坐落位置进行拍照。
2019年12月19日,天津市和信公证处作出(2019)津和信证经字第1346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过程予以确认,《天津通用定额发票》、订餐卡、客用单的复印件及冲印照片均附于公证书后。
原告天津烤鸭店主张被告红日东方餐饮店实施的侵权行为包括:店外正中悬挂的“正陽春”大字,招牌右侧的“正阳春烤鸭”标识,招牌下方左侧电子屏滚动播放的“正阳春烤鸭”字样,店内悬挂的“正陽春”“正阳春烤鸭”牌匾,店内悬挂装饰品及灯笼上的“正陽春”字样,均与第1778242号、第1951143号、第3967778号商标相同,构成侵权;
订餐卡左上角使用图形与第571607号商标近似,构成侵权。
此外,原告主张被告店外招牌正中的“天津烤鸭店”标识,订餐卡上的“天津烤鸭店”字样也构成侵权,店内显著位置悬挂毛主席与部分职工合影照片标明“毛主席1958年8月13日视察天津烤鸭店”等字样,“金牌烤鸭”“金牌鸭油包”等铜匾也利用了原告的荣誉。
三、其他事实被告红日东方餐饮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潘贵强,注册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经营范围为正餐服务;
主食、火锅、凉菜加工经营服务(不含生食海产品、不含裱花蛋糕),经营场所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广开四马路与西关大街交口东南侧宝龙湾家园5、6号楼-商业201号。
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特许连锁经营权合同书》,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
该合同载明乙方住所为天津市南开区广开四马路与南大道交口处,总经理潘贵强。
甲方特许乙方使用企业名称“天津烤鸭店”和“正阳春”商标的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甲方特许乙方使用“天津烤鸭店分店”和“正阳春”商标的终止日期即为该合同终止日期。
乙方以1500平方米的经营面积计算,按40000元/年标准向甲方支付经常性的特许权使用费(亦称商标使用费)。
2017年5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特许连锁经营权合同书》,特许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其余前述合同内容不变。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2019年4月30日后,双方未再签订前述《特许连锁经营权合同书》或其他类型的商标权许可使用合同。
原告天津烤鸭店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1200元、公证取证就餐费334元,共计3153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四枚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中华老字号证书,原告陈列室照片及录像,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官网宣传资料,2019年5月20日《天津日报》,(2019)津和信证经字第134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收据,取证就餐费发票、客用单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红日东方餐饮店是否实施了侵犯天津烤鸭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红日东方餐饮店的行为如构成侵权,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争议焦点一:红日东方餐饮店是否实施了侵害天津烤鸭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天津烤鸭店系第1778242号、第1951143号、第3967778号以及第57160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天津烤鸭店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或授权,不得擅自使用。
根据公证书、订餐卡载明地址以及冲印照片内容,结合原、被告签订的《特许连锁经营权合同书》内容,可以确定公证书中所称饭店即红日东方餐饮店实际经营地,红日东方餐饮店是本案适格被告。
至于被告红日东方餐饮店使用案外人天津市南开区良食餐饮店的天津通用定额发票,属于行政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店内显著位置悬挂毛主席与部分职工合影照片标明“毛主席1958年8月13日视察天津烤鸭店”等字样,只是对照片内容的客观描述,并非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或服务提供者,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告店外招牌正中的“天津烤鸭店”标识,以及订餐卡上的“天津烤鸭店”字样,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无关,本案不予处理。
被告店外正中悬挂的“正陽春”大字,招牌右侧的“正阳春烤鸭”标识,招牌下方左侧电子屏滚动播放的“正阳春烤鸭”字样,店内悬挂的“正陽春”“正阳春烤鸭”牌匾,店内悬挂装饰品及灯笼上的“正陽春”字样,以及订餐卡左上角使用与第571607号商标近似图形,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本院予以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被告前述行为中涉及的“正阳春”字样,虽然有的与注册商标的“阳”字有繁简体差别,但是读音和字义相同,应认定为相同商标。
原告第3967778号商标服务项目为第43类,与被告经营范围属于同类服务;
第1778242号、第1951143号商标商品项目分别为第29类、第30类,与被告店内菜式属于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且“正阳春”是上述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同时,被告还在订餐卡上使用与第571607号商标近似图形,店内菜式与第571607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包含“烤鸭”,也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15年至2019年间,原告与被告先后两次签订了《特许连锁经营权合同书》,原告特许被告使用企业名称“天津烤鸭店”和“正阳春”商标。
但在2019年4月30日到期后,原、被告之间未再签订前述《特许连锁经营权合同书》或其他类型的商标权许可使用合同。
至原告公证取证时,被告的特许授权使用早已终止;
被告继续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未经商标权利人原告的许可或授权。
故可以认定,被告的商标性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571607号、第1778242号、第1951143号、第3967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争议焦点二:红日东方餐饮店的行为如构成侵权,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红日东方餐饮店的商标使用行为侵犯了天津烤鸭店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关民事责任。
对于天津烤鸭店请求红日东方餐饮店立即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作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作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但原、被告之间曾经签订过《特许连锁经营权合同书》,其中约定过被告按每年40000元标准向甲方支付商标使用费,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注册商标使用费的参考。
结合被告自2019年5月1日后未经原告授权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事实,原告举证证明的31534元维权合理开支,以及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南大道红日东方餐饮连锁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第1778242号、第1951143号、第3967778号、第5716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南大道红日东方餐饮连锁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天津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南大道红日东方餐饮连锁店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马 克人民陪审员 姜生会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雪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