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5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川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八卦一路617栋401室。
法定代表人:汪松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英,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会芳,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川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川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363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深圳市川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31341662号“KawasakI”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诉争商标经过申请人持续的使用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
申请人成立于2002年,拥有国际知名品牌“KAWASAKI”(川崎)在亚太地区的商标所有权,并在中国大陆地区建立具有国际先进水准的产品研发和生产基地。
“KAWASAKI”品牌创立于1915年,是全球网羽运动领导品牌之一。
2008年,申请人收购了KAWASAKI(川崎)品牌,建立了覆盖3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全球化销售渠道,在全球有超过1亿的忠实消费者。
(三)诉争商标不属于中国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属于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中国公众对汉字具有较高敏感度,对多个字母排列组合的英文几乎不敏感,川崎属于日本城市,日本作为以日语为主的国家,其城市名称并不是英文字母,而一般用日文表达,因此对于中国公众来说其并不能注意到诉争商标与外国地名相同或近似,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并重新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
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KawasakI”,可译为“川崎”,系日本国城市名,属于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
深圳市川崎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情形。
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深圳市川崎公司的再审申请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深圳市川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川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