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初3487号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
法定代表人:种晓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旭,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羊区世纪华联超市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文家综合市场内。
经营者:周建平,男,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公司)与被告青羊区世纪华联超市店(以下简称世纪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联超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华联超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联超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世纪华联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华联超市公司第53456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在店招、商品价签、促销广告、支付凭证等处使用含有“华联”字样的标识;
2.判令世纪华联超市立即停止使用华联超市公司具有一定影响力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含有“华联”字样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之后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与“华联”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判令世纪华联超市赔偿华联超市公司经济损失49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其中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
事实和理由:华联超市公司为“”商标注册人,其就该商标在第35类项下3501、3503类以及3501、3506类分别取得了商标注册证,注册号分别为第5345627、5825607号。
华联超市公司于1992年成立,是大型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华联超市公司的字号及其经营的“华联超市”品牌具有巨大的市场影响力,截止2007年6月底,华联超市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拥有门店1947家,其中直营店185家、加盟店1762家,华联超市公司及华联超市品牌获得了“长三角地区优秀品牌企业”以及“中国优秀特许品牌”“年度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等一系列荣誉。
经调查发现,世纪华联超市有侵犯华联超市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具体如下:1.世纪华联超市在其经营超市的店招、商品价签、促销广告、支付凭证等处使用了“华联”“世纪华联”字样;
2.世纪华联超市将带有“华联”字样的企业名称进行工商登记,并将“华联”字样作为字号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
世纪华联超市使用的“华联”字样与华联超市公司字号及注册商标中的“华联”字样相同,其所加前缀词“世纪”为汉语常用词,显著性和可识别性较弱,双方都从事超市连锁经营,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客观上会使相关公众误认双方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或发生混淆,世纪华联超市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华联超市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华联超市公司的诉请。
世纪华联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华联超市公司主体、商标注册及商誉、知名度等相关情况 华联超市公司最初于1992年11月登记成立,成立时的企业名称为“上海时装(集团)公司”,于1993年更名为“上海时装股份有限公司”;
2000年10月,因企业资产重组,“上海华联超市公司”兼并到华联超市公司名下,华联超市公司由“上海时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现有名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10月向华联超市公司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华联超市公司的成立日期为1992年11月11日。
2006年8月17日,华联超市公司与案外人百联集团有限公司发起设立“上海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上海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兼并至华联超市公司名下。
华联超市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日用百货、工艺美术品、五金交电、文教用品、装潢材料、健身器材、体育用品、食用农产品、花卉、化妆品及卫生用品、箱、包、厨房用具、针纺织品、电子产品等。
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2011年3月14日,商标局向华联超市公司颁发第5345627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超市”及“SUPERMARKET”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包括广告、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2010年4月7日,商标局向华联超市公司颁发第5825608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包括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开发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
2012年2月14日,商标局向华联超市公司颁发第5825607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包括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开发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
2008年6月2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载明“原告于1992年11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现为3亿元,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服饰系列配套商品、日用百货、超市管理等。
截止2007年6月底,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共拥有超市门店1947家,其中直营店185家,加盟店1762家,门店主要分布于上海、北京、江苏、浙江、安徽等地。
原告自成立以来主要获得了以下荣誉:1、2002年6月,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原告为打假扶优重点保护企业;
2、2000年1月,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原告为质量放心市场工作先进单位;
3、2002年12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为2002-2003年度免检企业;
4、2003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为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5、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为2002-2005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6、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原告的“华联超市”为2001年、2003年度中国优秀特许品牌;
7、2005年3月,原告的“华联超市”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特许奖;
8、上海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华联超市”为2005-2007年度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
9、长三角优秀品牌建设推进委员会认定原告为2007年度长三角地区优秀品牌企业。
”2008年12月1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
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华联超市”为商业特许经营体系评定企业“AAA级”,有效期至2018年。
二、被控侵权行为相关情况 世纪华联超市于2017年7月31日注册成立,核准注册的名称为“青羊区世纪华联超市店”,注册登记地址为成都市青羊区文家综合市场内,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日用品、家用电器、文具、香烟、雪茄烟。
根据(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539号公证书记载及所附照片显示,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华联超市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1月21日前往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兴业街的“世纪华联文家场店”,世纪华联超市在其店招、店内宣传牌、微信收款商户名、购物袋上使用“世纪华联”字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商登记、公证书、(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联超市公司是第53456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华联超市公司公证购买过程显示,其是在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兴业街的“世纪华联文家场店”内购买,与世纪华联超市经营场所成都市青羊区文家综合市场内一致,公证购买后取得的购物袋上所留电话与世纪华联超市工商档案备案信息一致,因此可以认定“世纪华联文家场店”系由世纪华联超市经营。
一、关于世纪华联超市在其店招、店内宣传牌、微信收款商户名、购物袋上使用“世纪华联”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世纪华联超市在其店招、店内宣传牌、微信收款商户名、购物袋使用的“世纪华联”字样与其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世纪华联”相同,每字的字体大小相同,世纪华联超市的上述行为对相关公众传达的是消费者在世纪华联超市这一营业场所购物,世纪华联超市在上述经营活动中使用“世纪华联”的字样的行为属于对其个体工商户名称的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故在未构成商标使用的前提下,本院对华联超市公司关于世纪华联超市使用“世纪华联”字样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世纪华联超市是否擅自使用了华联超市公司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华联超市公司成立于1992年,其企业名称以“华联”为字号,使用至今已经有十几年的历史,其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服饰系列配套商品、日用百货、超市管理等。
截止2007年6月底,华联超市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共拥有超市门店1947家,其中直营店185家,加盟店1762家,门店主要分布于上海、北京、江苏、浙江、安徽等地。
自成立以来华联超市公司及“华联超市”品牌先后获得了诸多荣誉,而企业的影响力主要就是通过品牌的影响力进行展现和展示,华联超市公司所获得的“质量放心市场工作先进单位”“守合同重信用企业”“长三角地区优秀品牌企业”“商业特许经营体系评定企业“AAA级”等荣誉也是直接能够证明企业名称的影响力,其“华联”字号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世纪华联超市于2017年才成立,其对“华联”字号的使用晚于华联超市公司。
世纪华联超市作为与华联超市公司具有相同经营性质的企业,其应当明知华联超市公司企业的经营模式、经营规模及知名情况,理应主动避让,但其却在注册时不予避让,且在店招、店内宣传牌、微信收款商户名、购物袋上使用“世纪华联”字样,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营行为与华联超市公司有关,故其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本院认为,华联超市公司使用“华联”字号在先,且其字号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影响力,世纪华联超市作为同业竞争者,未经华联超市公司的许可,擅自使用与华联超市公司字号相近似的企业名称,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其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一般来说,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依次由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部分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应注意避免与他人在先权利的冲突。
世纪华联超市擅自使用华联超市公司有一定影响力的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世纪华联超市应当承担停止在个体工商名称中使用“华联”字样的行为并变更登记注册的名称;
同时,应当立即停止在店招、店内宣传牌、微信收款商户名、购物袋上使用“华联”字样。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本案中,结合华联超市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公众认知程度,涉案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世纪华联超市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登记注册企业名称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金额70000元;
考虑华联超市公司聘请诉讼代理人以及公证保全相关费用,对其合理开支予以适当支持,酌情确定10000元,以上共计8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羊区世纪华联超市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能使用“华联”字样;
二、被告青羊区世纪华联超市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店招、店内宣传牌、微信收款商户名、购物袋上使用“华联”字样;
三、被告青羊区世纪华联超市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0元,以上共计80000元;
四、驳回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青羊区世纪华联超市店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