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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许川宇、吴欢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6民初3682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许川宇、吴欢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许川宇;吴欢燕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6民初3682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州金鹏(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川宇,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欢燕,女,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川宇、吴欢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许川宇、吴欢燕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就其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持有的第1209675号于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

第8574249号商标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等。

上述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淘宝店铺的掌柜名称及商品名称中使用“樱花”文字,销售非原告生产的多款厨房电器产品,销量巨大。

被告使用的“樱花”文字与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1209675号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许川宇、吴欢燕均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第857424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原告在淘宝天猫网(××)、京东开设官方旗舰店销售燃气热水器、烟灶两件套、电热水器、厨卫三件套、吸油烟机等产品。

原告提交的各类认证证书显示:1、2002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认定原告樱花牌系列吸油烟机符合《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批准免检;

2、2002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认定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

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2019年4月17日,淘宝网中名为“好太太电器营销中心”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掌柜名为“广州樱花实业电器”,该店铺的商品列表页面显示有抽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热水器产品,点击商品历史评价信息,显示被买家评价过的商品名称有“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自动蒸汽清洗双电机油烟机吸抽油烟机”“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自动清洗油烟机智能侧吸弧型抽油烟机吸油烟机”“全国联保广州樱花油烟机智能自动侧吸弧型抽油烟机吸油烟机正品”“广州樱花燃气灶防伪嵌入式台式双灶天然气灶具液化气炉灶A768”“正品广州樱花侧吸式油烟机燃气灶套餐烟灶套餐嵌入式带防伪码”等带有“樱花”字样的商品名称。

点击商品名称,显示已下架或被转移。

该店铺的营业执照公示信息中载明公司名称为广州市宇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盛公司)。

原告主张宇盛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为在其开设的涉案店铺的掌柜名称、产品名称上使用“樱花”字样,该行为侵犯了其对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就本案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取证费,但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

另查明,宇盛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等,股东为许川宇、吴欢燕。

该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办理注销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8574249号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原告有权就上述商标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被控侵权商品为抽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热水器,涉案店铺在销售上述商品是以“广州樱花”和商品类别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商品名称显示的内容中除“樱花”以外的其他内容均为地域名称或商品的通用类别描述,仅“樱花”具有特定含义并具有识别作用。

故涉案店铺在商品名称中使用“广州樱花”字样起到了对商品的识别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上述商品名称中的“樱花”字样与第8574249号商标内容相同,字体区别不大,两者构成近似。

宇盛公司在其淘宝掌柜名称中使用“樱花”字样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性使用,故不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第8574249号商标的注册类别相同,宇盛公司开设的淘宝网店铺未经原告同意,设定商品名称时使用与上述商标近似的“樱花”字样,足以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宇盛公司在商品名称上使用“樱花”字样并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鉴于宇盛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两被告作为宇盛公司的股东,应就宇盛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侵权人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等情节,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数额为3万元,对原告请求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川宇、吴欢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二、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许川宇、吴欢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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