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8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惇,男,1959年6月22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柏荣,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花王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日本桥茅场町1-14-10。
法定代表人:泽田道隆,该株式会社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婷婷,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雯,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贺惇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花王株式会社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7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贺惇申请再审称,其申请注册第3565570号“花王”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已实际使用,诉争商标标识有其固有含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花王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他商标的注册行为不能影响对诉争商标合法性的认定,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4104号《关于第3565570号“花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花王株式会社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
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贺惇再审审查阶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百度百科中“花王”一词的资料。
用于证明“花王”一词本身有其固有含义,并非花王株式会社所独创。
证据2: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73行初15657号行政判决。
用于证明贺惇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诉争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花王株式会社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花王株式会社未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其拟证明事项,本院将在判理部分一并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 本案中,贺惇除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之外,还在第3类、第5类、第16类等类别商品上注册了“海飞丝”“飘柔”“沙宣”“潘婷”“诗芬”等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相同的商标,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
贺惇的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一、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无不当。
贺惇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
综上,贺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贺惇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