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刑初334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志,男,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住安徽省合肥长丰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凯,安徽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耿楚,安徽康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胡俊,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先庭,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磊,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因涉嫌假冒事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拘留,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怀玲,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莉,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武,男,199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小松,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春雨,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6日以合高新检刑三刑诉(2020)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志、胡俊、张磊、胡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志及其辩护人吴凯、耿楚,被告人胡俊及其辩护人张先庭,被告人张磊及其辩护人金开林,被告人胡武及其辩护人高春雨到庭参与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5月起,被告人胡志雇佣被告人胡俊、张磊在长丰县下书冲村民房内生产假冒古井、口子窖、剑南春品牌白酒并销售。
2019年12月,胡志又雇佣被告人胡武在该窝点内帮助其生产假酒。
胡志负责租赁制假窝点及存放假酒仓库、购买制假包材及机器、生产并销售假酒等,胡俊负责运送假酒、收取货款,张磊、胡武负责在生产窝点内制造假酒。
2020年1月2日,胡志安排胡俊销售给王某假冒古井五年白酒10箱,190元/箱,销售金额为1900元。
2020年1月6日,胡志安排胡俊销售给辛某假冒古井五年白酒25箱(每箱四瓶),190元/箱;
假冒古井八年白酒5箱(每箱四瓶),350元/箱;
假冒古井16年白酒5箱(每箱四瓶),650元/箱;
假冒口子窖六年白酒5箱(每箱四瓶),200元/箱;
假冒剑南春白酒2箱,400元/箱;
销售金额为11550元。
2020年1月11日,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侦查人员在长丰县下书冲村民房胡志的造假窝点内将胡志、张磊、胡武抓获归案,在包河区户将胡俊抓获归案。
窝点现场查扣古井十六年132瓶、古井五年368瓶、古井八年392瓶及大量制假包材;
在合肥市揽湖苑D区的仓库查扣古井献礼384瓶、古井五年832瓶、古井七年26瓶、古井八年12瓶、古井十六年13瓶、剑南春75箱(每箱6瓶)、五粮液6件(每箱6瓶)、口子窖六年272瓶、口子窖二十年30瓶、口子窖十年3瓶;
在合肥市揽湖苑A区仓库查扣古井八年364瓶、口子窖五年608瓶;
在肥西县查扣古井十六年12瓶、口子窖五年3072瓶、口子窖六年1408瓶、古井五年1482瓶、古井八年52瓶、古井献礼56瓶、古井十六年110瓶、口子窖五年294瓶、口子窖十年732瓶、口子窖20年40瓶、五粮液6瓶。
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扣的白酒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经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涉案查扣的白酒进行价格鉴定,古井献礼白酒87元/瓶,口子窖五年白酒80元/瓶,口子窖十年白酒243元/瓶,口子窖二十年白酒339元/瓶,共计价值为602383元。
查扣的假冒古井五年、古井八年、古井十六年、口子窖六年、剑南春白酒,按照已查清的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为356532.5元。
上述被查扣的假酒合计价值958915.5元。
综上,被告人胡志、胡俊、张磊、胡武的非法经营数额为972365.5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辛某、王某证言;
3.被告人胡志、胡俊、张磊、胡武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志、胡俊、张磊、胡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 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志、胡俊、张磊、胡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非法经营数额为972365.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俊、张磊、胡武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志、胡俊、张磊、胡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志、胡俊、张磊、胡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胡志的辩护人辩护意见:金额有异议,部分未销售商品按照鉴定价格计算不合理,应按照销售价格计算比较合理,古井献礼价格不能高于古井五年的价格。
已销售的按照销售价格计算,未销售的按照鉴定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应当全部按照销售价格计算。
被告人胡俊的辩护人辩护意见: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1.系从犯,只参与部分犯罪,没有获利;
2.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主动认罪认罚,无翻供表现;
3.家庭情况特殊,孩子较小,家属需要照顾小孩,父母无劳动能力,其哥哥也在羁押,请求综合考虑。
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磊的辩护人辩护意见:罪名无异议。
1.系从犯,符合坦白构成要件;
2.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愿意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请求给予改过自新机会,从轻减轻,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武的辩护人辩护意见:罪名无异议。
1.系从犯,仅部分参与,胡武从2019年12月底才参与,2020年1月就被抓获,总共参与十几天,应当仅对参与部分承担责任;
2.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灌装的酒大部分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
3.认罪悔罪,愿意缴纳罚金;
3.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有坦白情节,家庭情况不好,父亲患病需要照顾。
综上,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罚金方面予以减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胡志主动退赃8000元;
被告人胡俊主动退赃4000元;
被告人胡武主动退赃14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胡俊、张磊、胡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非法经营数额为972365.5元,情节特别严重,且属共同犯罪,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胡志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对未销售的侵权商品应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的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对已经销售的侵权白酒和未销售的相同白酒,均已经按照实际已销售的价格计算;
对未销售的古井献礼和口子窖五年、口子窖十年、口子窖二十年白酒按照鉴定价格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胡俊、张磊、胡武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志、胡俊、张磊、胡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志、胡俊、胡武主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武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2日至2024年1月11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二、被告人胡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2日至2022年7月11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三、被告人张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2日至2022年7月11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四、被告人胡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五、被告人胡志退赃8000元,被告人胡俊退赃4000元,被告人胡武退赃1450元,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扣押物品未移送至本院,由扣押机关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晨 人民陪审员 张文利 人民陪审员 茆雪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玉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